六、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
(一)故意犯罪的
关于因犯罪造成伤亡的定性问题。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犯罪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二是刑事违法性。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犯罪。三是应受刑罚惩罚性。犯罪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由犯罪的前两个特征派生出来的法律后果。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故意犯罪不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故意犯罪导致职工事故伤害,且这种事故伤害又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就应该认定为工伤。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确立的补偿原则为无责任补偿,也就是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其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将故意犯罪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但这一规定却加大了工伤认定的难度,客观上延长了工伤认定时间。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如果是因犯罪导致了事故伤害,那么就要区分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犯罪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体现为故意或者放任,心态是希望。也就是说故意犯罪是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希望的是犯罪结果的发生。过失犯罪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体现为过度自信或者疏忽大意,心态是不希望。也就是说,行为人并不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但他的行为却导致了犯罪。应该说,甄别是不是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是人民法院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的基础上,经过开庭审理作出的判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只能等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而后才能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这无形中延长了工伤认定的时间,增大了工伤认定的难度。例如,一职工在下班途中驾车致人一死一伤,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应为交通肇事罪。通常情况是,该肇事职工一般先拨打“120”救人,然后报警接受处理,由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对交通肇事职工进行拘留。公安部门根据侦查结果并经检察机关批准后对肇事职工进行逮捕,而后由检察机关审查后提起公诉,最终由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职工进行判决。这一系列程序耗时少则三五个月,多则一年半载,有的甚至更长。程序走完之后,再申报工伤认定已远远超出工伤认定的时限,甚至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即便肇事职工或用人单位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无法判定肇事方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仍需要等待法院的判决结果。这样一来,就大大超过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60日时限,延长了工伤认定的时间。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这里的因醉酒导致的伤亡,是指职工饮用白酒、啤酒、果酒、汽酒等含酒精的饮料后,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酒精具有麻痹神经中枢的作用,导致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迟钝,难以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国家的一些法律规定禁止醉酒后工作,如禁止酒后驾车等。醉酒是一种个人行为,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当事人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
酗酒和醉酒的行为在中国的法律中一直都是被惩处的因素,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酗酒的不认定为工伤。但是由于每个人身体素质不同,个体间耐酒力的差异很大,有的人有所谓的海量,可狂饮不醉,有的人则与酒无缘,沾酒就晕,因此以饮酒多少为度量认定是否醉酒和酗酒就显得苍白无力。而且有些工伤的发生与饮酒行为根本就没有关联,因此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就显得过分武断。《工伤保险条例》对这一方面进行了一些合理的修改,没有把有“酗酒”行为的一概否认工伤,而把因为“酗酒”导致事故的限制认定为工伤,这是立法工作的一大进步。因为醉酒之后人的身体反应迟钝、乏力,注意下降,对运动物体估计不准,或可能导致人体小脑平衡功能发生故障、站立不稳。这些都是醉酒后可能导致发生事故的表现形式。因此要认定是醉酒导致事故,不能简单地从文学角度和生活角度去理解醉酒,而是根据该员工平时的工作与饮酒后的工作表现进行分析,要从醉酒的表现形式入手进行调查研究,并加以分析判断才能确定。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一些场合需要职工饮酒,如宴请领导和客户等,如果因此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实事求是地去判断。
对于醉酒的标准和检验,2004年5月31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委会发布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对醉酒的标准和检验明确了国家标准。该标准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按照医学专家的估算,20mg/100mL大致相当于一杯啤酒;80mg/100mL则相当于三两低度白酒或者两瓶啤酒;100mg/100mL大致相当于半斤低度白酒或者三瓶啤酒。当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与人体的多种因素有关,也与饮酒后检测的时间有关,如遗传的因素、体重的大小等。由于遗传因素的不同,每个人对酒精的代谢速度不同,对酒精的耐受力也不同,有的人喝了酒仍感觉很清醒,并没有任何不适,但不管其主观感受如何,酒精对所有人的神经都有麻醉作用,人的判断和快速反应能力肯定会受到影响;不同体重的人所含血液的量不同,对酒精的耐受力也不同,一般来说,越重的人血液容量越大,喝了同样的酒,血液酒精浓度也会略低一些。但不管怎样,标准是唯一的,这个标准对每个人都公平地适用。
对拒绝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以呼出酒精含量探测器被动探测到的呼气酒精定性结果,作为醉酒驾车的依据。检验方法有三种: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方法、人体平衡步行回转实验和人体平衡单腿直立实验方法、血液酒精含量阈值检验。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例如,某职工为了获取较高的工伤保险赔付,在工作过程中,趁其他工友不注意,故意用刀将手指切断,该职工的这种行为,就属于自残。“自杀”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例如,某职工因个人私事想不开,从工作场所内20多米高的作业台上纵身跳下,当场死亡。该职工的这种行为就属于自杀。法律规定不将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认定为工伤,主要是考虑到当事人对自己的死伤存在着主观故意,若将其认定为工伤,则有悖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
应该看到,《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关于阻却认定工伤事由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阻却认定工伤事由不讨论与职工伤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社会保险法》则强调了“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这一前提条件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即阻却认定工伤事由造成行为失控引发职工伤亡事故的,对于职工伤亡不认定为工伤;阻却认定工伤事由与职工伤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则不得以《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阻却认定工伤事由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由于《社会保险法》在效力上高于《工伤保险条例》,因此两规定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前者的规定为认定依据。
[1]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0页。
[2] 已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