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作为常见的毒品犯罪类型之一,其在司法认定上存在一些疑难问题。
一、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非罪的区分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成立,除了行为本身之外没有其他的任何附加的定罪条件,是典型的行为犯,定罪不受“数额”和“情节轻重”等条件的束缚。从原则上来说,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都可构成犯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应规定,如果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惩治毒品犯罪司法实践中,要综合全案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把一切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如果被窝藏、转移、隐瞒的毒品、毒赃数量很小,又是初犯、偶犯等,主观恶性比较小,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罚。
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因犯罪对象及客观行为方式、法定刑等方面与其他犯罪存在差别,也容易与其他犯罪罪名混淆,在司法实务中应该着重注意区分。
(一)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界限主要在于犯罪对象、行为方式的不同。
1.犯罪对象不同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窝藏、转移、隐瞒的是毒品、毒赃,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对象是人,即包庇的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2.行为方式不同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表现为对毒品、毒赃的窝藏、转移、隐瞒行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则表现为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窝藏,提供假证明,帮助犯罪分子潜逃等行为。
参阅案例
闫某宇、刘某运输毒品,韩某、尹某隐瞒毒品案[5]
被告人闫某宇于2015年7月2日9时许,租用李某驾驶的捷达牌小轿车,指使被告人刘某到北京某汽车站替其取毒品,被告人刘某于当日乘坐李某驾驶的捷达牌小轿车到达指定汽车站,从被告人韩某、尹某处取走藏有毒品的运动鞋,后乘坐捷达牌小轿车返回北京市密云区,14时许,途经北京市密云区某路口处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刘某携带的运动鞋内查获1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49.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韩某、尹某在北京某汽车站明知他人委托捎带的运动鞋内藏有毒品,在被告人刘某来领取时,协助刘某避开车站安检,将藏有毒品的运动鞋取走,并收取被告人刘某人民币200元。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宇为运输毒品联系车辆并指使刘某进行运输,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韩某、尹某明知是毒品仍为犯罪分子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宇、刘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韩某、尹某犯隐瞒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证明闫某宇为其租车指使其取回毒品,并听从闫某宇的安排,从李某处拿现金给捎带毒品的韩某、尹某;李某证明闫某宇联系租车,载乘刘某去北京某汽车站,按照闫某宇要求借给刘某现金;刘某给闫某宇发送“拿到了,往回走了”的短信息记录,能够证明被告人闫某宇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闫某宇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受闫某宇指使具体实行运输毒品,作用相对较小,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是从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闫某宇、刘某、韩某、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对被告人闫某宇、刘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韩某、尹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刘某、韩某、尹某还依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闫某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人韩某犯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尹某犯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窝赃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窝赃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对象和法定刑的不同。窝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的行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保留了窝赃罪的基本性质,所不同的是对象是特定的,仅仅限于毒品或毒赃。而窝赃罪的对象的范围则要广泛得多,包括除毒品犯罪以外的所有的刑事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此外,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法定刑要比窝赃罪的法定刑高,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法定刑最高可达十年有期徒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窝赃罪,法定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法定刑的差异表现出立法者对于这两种行为危害程度的高低给予了不同的评价,体现了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目的。
(三)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
窝藏毒品的行为,必然存在持有毒品的状态,所以在惩治毒品犯罪司法实践中,区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其区别主要是:
1.犯罪动机不同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观故意是故意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达到逃避司法机关法律制裁的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
2.数额规定不同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没有数额规定。而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必须非法持有鸦片达到二百克以上、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人持有的毒品达到追究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持有毒品未达到该数量的,可认定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在无法认定行为人窝藏毒品罪的情况下,才会考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窝藏毒品的故意,而客观上又实施了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窝藏毒品罪;在行为人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毒品,且有事先通谋的情况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在行为人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毒品,但无事先通谋情况下,即不能构成窝藏毒品罪,因为窝藏毒品罪的范围,仅限于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在其列,也不能构成普通的窝赃罪,因为毒品是违禁品,并非赃物,只能单独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值得注意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而窝藏毒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两罪相比,非法持有毒品罪为重罪,窝藏毒品罪为轻罪。从立法原意上理解,非法持有毒品罪既为补漏之罪,就应轻于其他毒品犯罪的刑罚;从危害程度上理解,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人主要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吸食之需,持有的毒品不再可能成为其他毒品犯罪的对象,而窝藏毒品的行为人是为了帮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活动。
参阅案例
辜某静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6]
2018年3月13日上午,王某强(男,另案处理)将一盒甲基苯丙胺片剂拿到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遵义路某小区本案被告人辜某静的家中,让辜某静替自己保管几天,辜某静应允。当日下午,王某强及其侄女、黄某、庄某先后在辜某静家中吸食了毒品冰毒。当日晚上20时40分许,民警依法对辜某静家进行搜查,查扣了该盒麻古,经称量净重99.7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抓获了辜某静及在该处吸食毒品的黄某、庄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辜某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帮助他人保管,并在其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辜某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辜某静一次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辜某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辜某静明知是毒品而帮助王某强保管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合议庭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现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非法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实行管制的行为。窝藏毒品罪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窝藏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隐蔽的场所,以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所得毒品或者犯罪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窝藏毒品罪既要求藏匿人的主观目的是帮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同时又要求窝藏的对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本案中,广汉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辜某静住处的卧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99.76克,辜某静辩称上述毒品系王某强交与其保管的,现王某强尚未归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辩解,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王某强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辜某静明知是毒品仍帮助王某强保管甲基苯丙胺片剂99.76克,属于同一行为触犯两种罪名,应当依照刑法“择一重处”的基本原则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综上,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辜某静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不准确、指控罪名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辜某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辜某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辜某静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自制吸毒工具等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辜某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石某甲、石某乙窝藏毒品、熊某非法持有毒品案[7]
2015年6月25日,邹某峰(在逃)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甲,通过邮寄方式将藏有毒品(海洛因)的包裹寄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城关镇某某厂新区6栋,2015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石某甲到云梦县城关镇某某南路收取该包裹并负责保管。当日晚,邹某峰打电话给被告人石某甲,让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告人石某乙联系,将该包裹转移到被告人石某乙位于云梦县隔蒲镇某村的家中存放至2015年7月6日。其间,邹某峰电话指令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准备加工提炼毒品所需的工具并教授提炼方法,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按照邹某峰的指令,从包裹内的一行李包夹层取出沾染有毒品的白布放在装有酒精的碗里清洗,洗净白布后,将装有洗过白布的酒精加热提炼成颗粒状毒品,制成5块块状毒品(共计重263.8克)。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甲与陈某一起将提炼出来的毒品、包裹及提炼工具转移至云梦县吴铺镇某某村一民房中存放至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陈某的劝说下到云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石某甲投案后配合云梦县公安局抓获了被告人石某乙。同年7月16日,邹某峰来电话指令被告人石某甲将30克海洛因交给被告人熊某,办案民警将一块海洛因放置在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路农业银行院内,准备抓捕被告人熊某,之后,被告人石某甲电话告知邹某峰毒品放置的地点。15时24分,被告人熊某在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路农业银行院内拿走海洛因逃跑时,被云梦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现场扣押一块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块状毒品,经襄公毒鉴化字(2015)第214号鉴定,该毒品重29.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50.86%。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明知毒品而予以窝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毒品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曾因贩卖罪被处以刑罚,此次犯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石某甲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非法持有海洛因29.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曾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石某乙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洗钱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洗钱罪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容易混淆的情形,应注重予以区分。
1.犯罪对象范围不同
在犯罪对象的范围上,虽然“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洗钱罪两罪的共同对象,但是洗钱罪的对象不包括毒品本身,并且洗钱罪中毒品犯罪之外的其他法定六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能成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对象。同时,“犯罪产生的收益”可以成为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却未被列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之中,这可以由“两高”将后罪的犯罪对象称为“毒赃”(而不是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的“犯罪所得利益”)得以佐证。
2.行为方式不同
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洗钱罪不包括“窝藏”,即为犯罪对象提供隐蔽的处所;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则不包括“掩饰”。
3.行为目的不同
在行为目的上,洗钱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为了掩饰、隐瞒法定七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从而达到“漂白”赃钱的目的;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则无目的的要求,一般认为是行为人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或者从中牟利,并没有转换、改变毒赃的来源和性质之“漂白”意图。
4.主体不同
在犯罪主体方面,洗钱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在内。
(五)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两种犯罪所指的对象都包含有犯罪所得,主观方面也均表现为故意。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所得而实施窝藏、转移、隐瞒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表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由此可见,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只涉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泛指所有形式的犯罪所得。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窝藏、转移、隐瞒;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除此之外还包括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行为方式更为广泛。
为犯罪分子掩饰、隐瞒毒赃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论处;为犯罪分子掩饰、隐瞒毒赃以外其他犯罪所得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参阅案例
赵某贞窝藏毒赃案[8]
2011年以来,被告人赵某贞的弟弟赵某甲(另案处理)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长期贩卖毒品。2016年初,赵某贞应赵某甲要求帮忙借到一张户名为张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55),赵某甲在取得该建设银行卡后便用于存、取贩卖毒品所得的收益。其间,赵某甲因身体残疾数年无生活自理能力,故无法自行前往银行存取毒资,于是要求被告人赵某贞帮忙,赵某贞基于亲情未予拒绝,并分别于2016年7月17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6日先后四次帮赵某甲将毒资存入其为赵某甲从张某处借到的建设银行卡内,该建设银行卡中2016年7月17日通过ATM共存入16700元,2016年7月29日现金存入35000元,2016年8月3日通过ATM共存入23100元,2016年8月6日通过ATM共存入9000元。2016年9月2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平市延平区内抓获赵某贞及赵某甲等人,并从赵某贞手中查获赵某甲所有的白色塑料袋一个,经民警现场检查发现该塑料袋内装有大量疑似冰毒晶体。经鉴定,所送检的疑似冰毒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贞明知是他人贩卖毒品所得的收益,仍多次予以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贞的辩解,依据不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贞系初犯,系基于亲情实施该罪行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赵某贞犯窝藏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三、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共犯与罪数
关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共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在事先通谋的情况下,均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关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罪数,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在窝藏毒品的同时又包庇毒品罪犯
行为人有时在窝藏毒品的同时也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构成了单独一罪,还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这两个罪名,值得探讨。
可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了两个罪名,但采用的是同条同款的并列规定方式,两罪是选择性的关系。而且两罪的分立是由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我们认为比较合适的做法是,如果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涉及这两个罪名,选择其中一个罪名予以确定,可以将行为涉及两罪名作为量刑的参考因素。反之,如果将其定为两罪,则势必割裂了行为的内在关联。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涉及两个罪名,没有内在联系,应当构成两个罪名。
(二)在窝藏毒品的同时也窝藏赃物
行为人在窝藏毒品的同时还窝藏了别的赃物,此时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了一罪还是数罪?如行为人不仅窝藏毒品,还窝藏了别人盗窃或抢劫所来的财物,是构成一罪,还是窝赃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两罪?
对于此种情况,行为人定为一罪较为合适。因为窝赃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两罪虽然是分则中不同条款所规定的独立罪名,但事实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窝藏罪的特别条款,两罪除了一个的对象限于毒品、毒赃,另一个没有限制以外,没有任何区别。从刑法理论角度来说,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是典型的想象竞合犯,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也符合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的处罚原则。
(三)在窝藏毒品后又代为销售
窝藏行为人在窝藏行为持续期间,将所窝藏的毒品进行销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毫无疑问,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窝藏毒品罪,而在窝藏的过程中又贩卖所窝藏的毒品,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已经从窝藏转化为贩卖,也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同时构成了窝藏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这种窝藏行为必须持续一定时间之后,不能只是短暂的窝藏。当行为人改变了主观意图之后,后行为已经是一个独立的犯罪,与之前的窝藏行为没有包容与被包容关系,也不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所以不能视为吸收犯或牵连犯以一罪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在窝藏之时就有贩卖的意图的话,那么这种窝藏行为就可以视为是贩卖行为的犯罪预备行为,可以被随后的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所吸收,或者将窝藏行为与贩卖行为分别视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按照牵连犯原则以一罪论处。
参阅案例
司某娇、司某明窝藏、转移毒品案[9]
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司某娇联系被告人司某明及王某乙欲将胡某乙(系被告人司某娇丈夫,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存放于江苏省泗阳县南刘集乡某小区一车库轿车后备厢内的甲基苯丙胺取回。被告人司某明明知是毒品,仍与王某乙将上述毒品转移至被告人司某娇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某小区的住处。次日,被告人司某娇将上述毒品转移至泗阳县王集镇某村胡某乙父母胡某甲家,并让胡某乙父母藏匿该毒品。2016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在胡某甲家田地内查获透明晶体连包装重600克。经鉴定,被查获的透明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量568.95克。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司某娇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被告人司某明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娇犯窝藏、转移毒品罪,被告人司某明犯转移毒品罪,指控罪名成立,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娇、司某明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司某明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司某明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司某明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明知司某娇让其转移毒品,仍与他人共同将毒品转移至司某娇处,该供述得到被告人司某娇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等证言的印证,证实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规定。被告人司某明当庭供述在拿到袋子后知道里面装的是毒品,仍帮助转移毒品。该供述证实其积极帮助转移毒品,亦不符合从犯的规定。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司某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娇、司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司某娇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司某娇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司某娇窝藏、转移毒品,情节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司某娇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司某明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完成形态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较为典型的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特定行为即可认为达到既遂,不需要具备某些特殊情节或出现特定结果。因此,从本罪的性质来看,除了对象不能犯的情况外,构成本罪时几乎不存在未遂的情况。同时本罪也是典型的持续犯,对窝藏行为的认定也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持续一段时间,非常短暂的窝藏不能构成犯罪。当行为人自以为在窝藏毒品、毒赃,而事实上这些物品并非毒品、毒赃时,即构成对象不能犯的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