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行政复议决定中证据相互冲突的人民法院应予撤销
——邓文某等人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事实根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决定中无法排除证据之间冲突,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四中行初字第577号[6]
原告邓文某,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张少某,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李宝某,住北京市通州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来,住北京市通州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尔谦,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岳鹏,区长。
委托代理人程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文某、张少某、李宝某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文某、张少某、李宝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来、杨尔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剑、左增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5日,被告作出通政复字〔2015〕第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并未实施张少某、李宝某、邓文某三人所称其组织的联合执法行为,三人所称“拘留村民”是公安部门依其职权做出的刑事拘留,所称“捣毁岗楼”是新城热力公司为铺设管线在施工过程中的清理行为。因此,张少某、李宝某、邓文某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张少某、李宝某、邓文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三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通政复字〔2014〕第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2015)三中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通政复字〔2014〕第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法院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4.被告工作人员对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永顺镇城管执法队队长蔡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5.被告工作人员对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刘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6.被告工作人员对北京新城热力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刘冬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7.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8.北京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9.北京市公安机关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以证据4—9证明其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10.被诉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被告作出通政复字〔2014〕第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经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但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被诉决定,再次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继续上级保护下级永顺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采纳调查歪曲的事实,调查材料不与原告核实,不开听证会。故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三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授权委托书》;3.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出具的《关于对群众来信(访)问题的告知》;4.通政复字〔2014〕第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2014年12月8日原告方提交的《行政诉讼起诉状》;6.刘庄村村委会出具的《推荐书》;7.(2015)三中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8.被诉决定书;9.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3份;10.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复议答复书》;11.被告出具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2.《关于焦王庄派出所处置刘庄村村民阻碍施工现场情况说明》;1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14.朝阳北路刘庄村段的修路工程标志牌和围挡照片;15.《取保候审决定书》2份;16.通州区看守所释放证明;17.《关于永顺镇刘庄村2014年8月12日热力管线铺设的情况说明》;18.岗楼照片(包括北面围墙岗楼、岗楼内用品);19.《关于朝阳北路东沿线热力管线施工情况说明》;20.起诉被告一案陈述词;21.申请人一览表;22.会议记录;23.(2005年)拆迁协议;24.(2005)《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25.(2005)《征地补偿安置补充协议》;26.永顺镇刘庄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27.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2008年);28.刘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2007年);29.(2007年)会议记录;30.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及照片;31.新楼公告栏照片;32.《关于东方长安家园项目征地公示情况的证明》;33.征收土地方案;34.《关于东方长安家园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函》;35.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2008〕46号文件;36.征地补偿款使用承诺书;37.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8.房屋拆迁许可证及东方长安家园《拆迁实施方案》;39.2014年3月6日现场运土照片;40.补充协议;41.刘庄村民依法维权信;42.征地举报信;43.录像光盘。三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刘庄村现场执法时的情况,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是基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启动重新立案审查程序。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12、17、19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0日,三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关于对群众来信(访)问题的告知》等材料,其认为,201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即永顺镇人民政府组织焦王庄派出所、永顺镇土地规划、城管永顺镇执法队、建设施工方等部门联合执法,拘留了两位村民,捣毁了五座岗楼及其他物品,保护违法工程。联合执法名义上是劝退刘庄群众阻拦修路,实质是镇压刘庄村民维权看地。联合执法违纪违法,严重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故三原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联合执法行为违纪违法,赔偿其违法行为给刘庄村民造成的损失。被告受理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通政复字〔2014〕第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天向三原告送达。三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8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通政复字〔2014〕第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先后对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永顺镇城管执法队队长蔡某、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刘某、北京新城热力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刘冬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收集调取了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北京新城热力有限公司、通州公安分局焦王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后作出本案被诉决定并向三原告送达。
另查,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于2014年9月16日针对李宝某作出通州城管执法监察局《关于对群众来信(访)问题的告知》,该告知主要内容为:“经调查了解,8月12日上午8时,我局永顺镇执法队参加配合永顺镇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联合执法内容是协助镇政府修路劝退刘庄群众阻拦,执法部门包括焦王庄派出所、永顺镇土地规划、城管永顺镇执法队、建设施工方等部门,我局永顺镇执法队负责此次行动的外围警戒任务,防止无关人员进入。围墙和窝棚所在地为刘庄村农村集体土地,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违法建设由属地政府负责拆除,拆除围墙和窝棚的为永顺镇土地规划部门,我局永顺镇执法队只是协助配合镇政府执法,并不是此次执法的主体。”另,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永顺镇城管执法队队长蔡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上述告知系该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联合执法是镇政府口头通知的。
本院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事实根据,证据确凿。本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通政复字〔2014〕第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法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对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告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收集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综合证据材料,认定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并未实施三原告所称其组织的联合执法行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本院认为,对于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是否组织实施联合执法行为,被告收集调取的证据可分为两类,一类为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作出的《关于对群众来信(访)问题的告知》及该局永顺镇城管执法队队长蔡某所作陈述,上述材料均明确说明永顺镇执法队是参加配合永顺镇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行为,该联合执法是镇政府口头通知的。另一类为被告调取的由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北京新城热力有限公司、通州公安分局焦王庄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据,上述材料说明永顺镇人民政府并未组织实施联合执法,原告所称“拘留村民”是公安部门依其职权作出的刑事拘留,所称“捣毁岗楼”是新城热力公司为铺设管线在施工过程中的清理行为。被告最终认可了第二类证据的证明力,作出本案被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作出的《关于对群众来信(访)问题的告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正式书面答复,该局永顺镇城管执法队队长蔡某所作陈述进一步印证了该答复。而第二类证据材料系与被申请复议行为有直接联系的永顺镇人民政府、新城热力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出具或表述的,通州公安分局焦王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未对是否存在联合执法行为作出明确认定,故第二类证据的证据效力尚不足以否定第一类证据的证明力。在未取得充分证据支持下,被告作出被诉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三原告主张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的通政复字〔2015〕第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邓文某、张少某、李宝某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楠
审 判 员 张立鹏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马立科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