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 债务人财产范围与保全
一、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理论背景
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程序中能够用于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全部财产,也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就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比较法上有两种立法原则,一种是“固定主义”,即认为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是破产受理/宣告这一时点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另一种为“膨胀主义”,即认为破产财产的范围包括破产受理/宣告时债务人的财产以及自此时点至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所获得的财产。[1]
就立法目的而言,“为了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有必要在破产财产范围的问题上采取宽松的态度,尽可能将破产债务人的各类财产纳入到破产财产中来”,[2]我国《企业破产法》立法采用“膨胀主义”。不过,《企业破产法》只是规定了债务人财产的范围节点,而对债务人财产具体表现形态并未作出规定,引起了实务中的偏差,造成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流失。为了“避免实践中对债务人财产具体表现形态范围可能存在的误解,尤其是对具有财产价值的无形财产的忽略”[3],《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借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债务人所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财产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规定为债务人财产,第三条至第五条则将设定担保的财产、共有财产的分割和执行回转的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之中。
在《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的《破产审理若干规定》专章规定了破产财产的范围,其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债务人财产的组成并且列出了负面清单。而在《破产审理若干规定》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出台过程中,基于司法实践和现实考量,债务人财产的范围逐渐被增补和重新表述,有关规则呈现出“叠床架屋”之势,体现出不断向债权人利益倾斜的司法价值取向。
法律实务
(一)债务人财产的认定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对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作出概括性规定,按照该规定,下列财产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所拥有的银行存款、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用益物权等全部财产或财产权益等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对债务人财产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具体为:
(1)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
(2)债务人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
(3)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
(4)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中止的,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当对上述债务人财产进行盘点,并分类进行接管,使债务人财产处于管理人监管之下。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主要包括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继续经营取得的收益以及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取回权、追回权、合同选择履行权以及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衍生诉讼等增加的财产。针对管理人行使追回权取得的财产,河北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三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依法追回的下列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取得的财产;(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的出资;(三)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四)他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质押、留置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债务人财产;(五)管理人依法追回的其他财产。”
(二)非债务人财产的认定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1.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为融资租赁物的取回,出租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但如果出租人既要求取回租赁物,又就债务人尚未支付的租金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告知其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主张权利,出租人不予认可的,管理人应当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河北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物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为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和最大限度发挥财产的价值,管理人可以根据最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原则,经出租人同意后,将租赁物与债务人财产一并处理。租赁物的变现价值超过剩余租金的,管理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后的剩余部分价值列入债务人财产;租赁物的变现价值低于剩余租金的,出租人就该部分财产价值受偿后不足部分申报债权。”
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对于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出卖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主要指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文物、国防设施、电力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以及矿藏、水流、海域等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三)特殊财产的认定
1.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是经政府部门批准,已经作为企业注册资本登记的,应属于破产财产。上海高院《破产审判工作指引》、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均有相同规定。
2.执行法院划转至法院代管款账户的资金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和《执转破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收到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通知或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不再移交管理人处理。据此,执行法院划转至法院代管款账户的资金,未实际交付申请人的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应移交管理人处理。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
2.《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3.《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七条
4.《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6.《执转破指导意见》第17条
7.上海高院《破产审判工作指引》第四章第二条
8.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五十五条
9.河北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二、债务人财产的保全
理论背景
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又称破产财产保全制度,是指“破产程序开始时旨在保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所给予的限制性措施的统称”[4]。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集体清偿,即“各债权人应受到破产程序的限制,不得谋求通过单独强制执行实现其权利”[5]。破产中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则是为了实现所有债权人集体清偿而将所有财产纳入破产程序之中。比较法上,各国(地区)均通过不同形式的制度实现破产财产的保全,例如美国破产法中的“自动冻结”制度、德国破产法的“临时管理人”制度。
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财产保全制度的规则主要体现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包括债务人配合破产案件审理、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对债务人的执行中止以及个别清偿无效,总体上保障了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全部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并按照破产程序依法处置。
实践中,破产申请受理到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管理人也需要一定的时间调查了解债务人资产状况,特别是对于强制破产案件、“人去楼空”失踪的债务人、“别有企图”不愿配合工作的债务人等。为应对这一问题,《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对破产财产申请保全者应当解除保全,同时也规定了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解除原保全做一铺垫,以避免解除保全和财产接管过程中债务人财产的不当流失。[6]《破产会议纪要》就执转破案件中存在的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财产的移送作出规定,要求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除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九民会议纪要》进一步作出规定,要求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为了确保债务人财产统一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分配,在以上规则的演进中,我们可以看到针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这一实务难题,相关程序和制度处于不断的修正、完善过程中。
法律实务
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包含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方面是对破产程序外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另一方面是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一)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1.解除保全措施的程序
(1)调查债务人财产保全情况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情况进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向债务人法务部门等相关人员,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管理部门、银行、车管所等部门调查核实,需要调查的内容包括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相关案件承办人员及联系方式、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等。
(2)发送解除保全措施告知函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情况调查后,应及时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发送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告知函。管理人在告知函中应当详细写明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财产情况及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号,便于案件承办人员能清楚了解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财产及相应的案件情况。发送告知函方式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一般选择通过邮政快递送达。快递寄送一方面节约人力和时间,另一方面便于管理人工作留痕。管理人发送告知函后,应当保持与案件承办人员的联系,跟进解封进度,并建立电子档案做好相关记录。
2.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的处理机制
相关人民法院接到告知函后仍不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管理人可以请求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协调解决。对于拒不解除保全措施的相关人民法院,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09条的规定,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同时,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3.保全措施的恢复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以下两种情形发生时应当通知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当债务人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时,相应地,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亦应当恢复至破产前的状态。
(2)人民法院破产宣告前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破产宣告前终结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并未实质进入破产程序,故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恢复。
(二)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1.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均应解除,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应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并依法处分债务人财产。但在实践中,管理人因故无法履行对债务人财产的接管和处分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理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可以避免解除原保全措施和财产接管过程中债务人财产的不当流失。对此,河北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十九条第一款还规定:“在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存在被隐匿、转移、销毁等紧急情形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但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供相应担保。”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因涉及股东权益调整,广东高院《审理破产案件指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整案件受理后,对于债务人的股东股权,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查封。”
2.采取保全措施的程序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可以依管理人的申请,也可依职权。管理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发现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损害债务人财产,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可以依职权对债务人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受理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无论是依管理人申请还是依职权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均应当作出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文书,并下达给相关单位,从而完成保全措施。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八条
3.《九民会议纪要》第109条
4.广东高院《审理破产案件指引》第三十三条
5.河北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