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出资人
一、出资人的权利义务
理论背景
权利方面,出资人有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列席重整计划草案的讨论和一定条件下的表决权利。《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债务人重整,赋予了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权利。在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有参加重整申请听证会的权利,《破产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了重整案件的听证程序。《企业破产法》增加了以挽救债务人为目的的重整程序,并赋予出资人在重整计划草案讨论中列席的权利。《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义务方面,债务人的出资人负有缴清出资的义务,即破产状态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这一制度在认缴制下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尤为重要。《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作出了在重整程序中对出资人与高管的权利进行限制的规定,明确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债务人陷入财务危机后,如果出资人不付出必要的代价而仅让债权人作出牺牲,那么债权人可能难以充分地支持债务人进行重整。没有债权人的支持,债务人就无法成功重整,必将走向破产清算,出资人将会面临血本无归的悲惨境况,故其有义务放弃必要的利益来换取重整成功的获益。[17]
考虑到破产重整为众多上市公司所采取,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的《上市公司重整纪要》中,进一步明确了出资人组的通过方式,并允许其行使网络表决的权利。《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对权益调整后出资人的表决资格作出限制,规定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法律实务
(一)出资人资格的认定标准
1.以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认定出资人资格。《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实践中,管理人一般通过向登记机关查询债务人的登记信息来确定出资人的资格。
2.其他确定出资人资格的依据。如果出现实际的出资人与登记机关的登记不一致的,或变更后未登记的,根据出资证明书、股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协议等可以确定为实际出资人的,一般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出资人资格。
(二)出资人的权利
在破产程序中出资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重整申请权。《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因此,出资人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重整的权利。
2.知情权。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因此,管理人应当依法通知出资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就有关调整出资人权益的事项与出资人沟通,征求出资人的意见。出资人权益调整涉及股东自身利益,出资人应有知情权。
3.重整计划草案的建议权。《企业破产法》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实践中,无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是债务人还是管理人,出资人都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提出自己的建议。出资人一般都熟悉债务人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可以对重整计划草案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可行性建议。对于涉及出资权益调整的事宜,应当听取出资人的意见与建议,这样有利于优化重整计划草案的设计,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4.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权。《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5.监督权。出资人可以了解管理人履职情况及破产程序的进展,对债务人的生产经营与管理等提出意见和建议,这些都是出资人监督权利的体现。
(三)出资人的义务
在破产程序中,出资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补足出资义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若出资人未能及时履行出资义务,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管理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出资人履行补足出资义务。就公司法人的出资人而言,应依据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规定,补足出资。对于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义务也应当注意区分。
(1)有限责任公司补足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股份有限公司补足出资义务。《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八十四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出资义务的履行。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向债务人股东主张履行出资义务时,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让名义股东承担一定的股东责任,主要是从保护善意第三人这一立场出发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名义股东背后的实际出资人,特别是合并破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企业为了融资,成立多家子公司,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多为集团公司工作人员,而非实际出资人。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向公司股东主张履行出资义务时,可以向这些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名义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在实践中,向名义股东主张履行出资义务,一般不会取得实际效果,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股权穿透,找到实际出资人,向其直接主张权利,或同时向两者主张权利。但在破产程序中,由于具有实际补足出资能力的出资人少之又少,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要求出资人履行补足出资义务的诉求往往难以实现。
2.配合办理股权转让、解除股权受限措施的义务。实践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出资人应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出资人持有的股权可能存在质押、查封、冻结等情形,出资人有义务配合解除股权受限措施。各省市的破产审理指引也对出资人配合解除股权的受限措施作了相关规定,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一百五十七条:“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对债务人的全体出资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资不抵债,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已设定质押的,质押权人应当配合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未被质押与冻结,但出资人拒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务人的申请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广东高院《审理破产案件指引》第九十八条、北京一中院《破产重整案件规范》第一百三十二条、深圳中院《重整工作指引》第一百零九条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3.配合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义务。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并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作为出资人,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涉及出资人需要配合处理的事项,出资人应当配合执行,这是出资人应尽的义务。
相关依据
1.《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2.《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
3.《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4.《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
5.《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
6.《破产会议纪要》第15条
7.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一百五十七条
8.广东高院《审理破产案件指引》第九十八条
9.北京一中院《破产重整案件规范》第一百三十二条
10.深圳中院《重整工作指引》第一百零九条
二、出资人的法律责任
理论背景
在破产程序中,出资人对债务人未足额缴纳出资和抽逃出资、拒不履行协助配合义务以及不执行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注册资本缴纳方式我国在2013年对《公司法》作了大幅度修改,除保留了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外,对其余各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即不再硬性要求首期缴纳资本的比例和其余未缴资本的缴纳期限,完全通过公司的章程确定与履行。股东和出资人缴纳的出资是公司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司履行债务清偿责任的基础,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公司股东和出资人可能约定较长的出资期限,此时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如何避免出资人利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来逃避债务则成为必须考虑的问题。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要求出资人缴清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依据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有独立法人人格和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出资人的出资理应成为企业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基础。而进入破产程序后的企业实际上已经进入了“紧急状态”,因此,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应缴未缴的出资和抽逃的出资,管理人应当予以追回,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企业破产法》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破产程序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与《公司法》相互衔接,进一步明确了其他相关人员的相应责任,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实务
在破产程序中,出资人的法律责任主要有:
(一)违约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出资人的违约责任主要是指未能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对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负有补足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且补足的出资应当作为债务人的财产。
(二)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连带责任上,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在这一点上与有限责任公司是相同的,此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未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的责任
出资人有义务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配合解除股权受限措施,这是《企业破产法》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相关规定的应有之义,各省市法院相关的审理指引,对未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的出资人,也规定可以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影响重整计划执行的,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四)不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责任
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需要出资人执行的事项,出资人应依法予以执行,对不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出资人,应依法要求其执行,拒不执行的,可以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依据
1.《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2.《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3.《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