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破产受理后的法律效力
一、对债务人的法律效果
理论背景
依据西方公司法学界普遍接受的“委托—代理”框架,现代公司管理权和所有权的分离制度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目标就是减少代理成本。公司的经营决策者——董事或董事会,也是公司所有者——股东——的代理人,理应为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而进行公司的经营,但是由于双方利益有时并不一致,由此产生的成本即为代理成本。在公司正常经营时,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出,甚至有的股东和董事身份重合,代理成本较低。但是,在公司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后,上述论述则不再具有说服力了。曾获诺贝尔奖的经济学家米勒认为,“在企业已经资不抵债之时,应当认为企业的股东已经丧失了对于企业的权益,从而丧失了对债务人企业的所有权,取而代之的是债权人”。[26]尤其在公司资不抵债时,有限责任制度下的公司股东并不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可能采取鲁莽冒险的高风险投资行为,从而加重公司的负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27]
因此,此时继续由债务人所有者或者相关人员负责公司的管理和经营,不利于更好地保障破产程序中公司所有者——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不再具备企业的控制权,在比较法上,各国破产法大都规定,“除非采用债务人自我管理,否则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原企业的所有者和管理层即被剥夺对企业的控制权”,[28]而是由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进行管理,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制度设计亦是如此,这也是债权人自治原则的体现。
不过,由于债务人原管理人员仍然是最为熟悉债务人公司的财务和资产状况的人员,此时则负有向法院提交财务资料、保管财产和资料(指定管理人之前)及提供信息、回答询问等协助义务。《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七条仅规定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义务,《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则对破产期间债务人及有关人员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法律实务
(一)对债务人实体上的法律效果
1.债务人进入程序前1年内的违法行为被撤销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实践中,对债务人上述行为的审查,需看企业提供的近1年内履行的全部合同明细表及合同原件。如债权人发现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2.债务人进入程序后个别清偿无效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各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进行统一管理,公平分配。如发生债务人向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将对其他全部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该行为无效。如果实际发生了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应当依法向接受受偿的债权人追回财产。
如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发生个别清偿,且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获益的除外。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个别清偿一律无效;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6个月且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时,个别清偿属于可撤销的行为。但在符合可撤销情形下的个别清偿也有有效的例外情形:
(1)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的有效,但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2)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有效,但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3)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以及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有效。
3.债务人进入程序后违法行为无效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以及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均属无效行为,管理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返还债务人财产。
4.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的义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发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通知,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或交还债务人财产。关于该类财产司法追回问题,《破产审理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该规定是特定时期的产物,与现行《企业破产法》立法精神不符,目前虽未废止,但实践中如对实体权利产生争议,破产受理法院一般不再适用该规定。针对该种情况,四川高院《审理破产案件解答》第三部分第2条中就明确规定:“如果相关财产明确登记在破产企业名下,管理人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如果相关财产不在破产企业名下,破产企业仍主张享有一定权属,或要求对方履行一定的债务,应依法提起衍生诉讼,取得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后再强制执行。”
5.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追回
破产受理之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过高的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的,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追回。《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于非正常收入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绩效奖金;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其他非正常收入。实践中,对于过高的非正常收入的认定非常困难,特别是在需要继续聘用高管人员或者在债务人自营的情形下,高管人员的工资若执行职工平均工资难以留住上述人员继续在企业工作,除非工资过高十分明显,一般情况下高管人员的工资可以按照原来的工资标准继续支付,已经支付的也不宜认定为非正常收入。
6.债务人的出资人应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
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如仍未完全缴纳出资或者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将出资足额支付或返回,否则管理人可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7.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继续经营的问题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对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并分析债务人继续经营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之后出具书面意见报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决定继续经营的基本原则为不减少债务人财产,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二)对债务人程序上的法律效果
1.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企业的相关资料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以便人民法院进一步了解债务人的具体情况。如果发生债务人拒不提交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2.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负的相关义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履行义务是法定的,其他人员履行相应义务需经人民法院决定。
在企业交由管理人接管之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负有妥善保管财产、资料等义务。在破产程序的整个过程中,有关人员应负的主要义务还包括: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2.《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
3.《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4.《破产审理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二、对债权人的法律效果
理论背景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权利必须在破产程序内进行,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债权人需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以主张权利。除此之外,根据债权性质不同、是否有担保以及是否互负债务等个别性差异,债权人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管理人主张。
之所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上述影响,主要是由于破产程序中应当遵循破产债权平等保护原则。在一般情形下,债务人拒绝履行所负债务时,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获得清偿。债务人对数个债权人负有债务且均申请强制执行时,依据实体上的优先权以及程序上所获强制执行文书的先后,确定清偿之顺位。“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之人”,这样的制度有助于鼓励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以获得优先顺位,在债务人资产充足的情况下这样的安排具有合理性。然而,在破产情形下,由于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陷入资不抵债的财产状况,注定无法以其财产全额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务,此时,若允许个别清偿或仍然遵循“先来后到”的原则,可能会给其他众多债权人利益带来极大的损害。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相对性被打破,排除了个别强制执行,所有债权人被纳入到统一的破产法框架内予以评价,同类债权人以同等清偿比例获得清偿。上述债权平等原则,也是破产法基本原则之一,甚至被认为是破产法的“起始原则”或者“任何破产法都必须遵循的最高准则”。[29]
法律实务
(一)对债权人实体上的法律效果
1.债权人可申报债权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在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同时也可诉请保证人承担责任。根据《破产会议纪要》第31条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重整或和解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2.全部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视为全部到期且全部停止计息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仍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全部债权人均可以就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无论该债权是否已经到期,但是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的利息计算只能计算至破产受理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不予确认。
3.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担保物权的行使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12条的最新规定,虽然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债权人的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的资产。如该资产的处置不影响重整程序,应该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并将拍卖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如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即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担保物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企业重整价值,进而在确保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过度让渡。但实践中如何确定担保物为重整所必需并无明确标准,且实际操作起来也会存在争议,因此管理人大多还是采取暂停行使担保物权的处理方法。
(二)对债权人程序上的法律效果
1.破产受理后债权人仅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无须另行提起新的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
债权人可按照法定流程向管理人提交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资料进行债权申报,未诉或未执行的债权无须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此也不予受理。管理人负责编制债权表,并交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如债权人对债权表上的债权有异议,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2.破产受理前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人民法院可继续审理,但裁判结果应当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协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及《九民会议纪要》第110条的规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破产受理前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由管理人继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应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一致,如债权人的借款利息应当截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应该扣除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清偿的债权而避免双重受偿等。
需注意的是,在裁判未作出之前,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债权人可在临时确认的债权额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3.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不能就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提起代位诉讼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其他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作为破产财产由管理人追回后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实践中,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以提起代位权之诉的方式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提起诉讼,其目的是让其债权能够单独受偿,这显然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于此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一条
3.《九民会议纪要》第110条、第112条
三、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法律效果
理论背景
进入破产程序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依照对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原则,管理人可以选择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若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管理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视为解除合同,同时相对人对继续履行合同享有的债权属于共益债务;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合同对方当事人仅能以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普通债权。为避免管理人怠于履行该项权利,《企业破产法》还规定了破产受理后两个月的期限以及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催告权,若在规定期限内管理人无答复则视为解除。[30]
破产程序开始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处置的问题十分复杂,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则相对概括,例如,在比较法上,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合同,各国立法均有强制剥夺管理人选择权的规则。第一,对于因破产程序开始而自动终止的合同。这类存续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特殊信任,如委托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合同一方破产属于终止委托合同的法定事项之一,如何与管理人的选择权进行衔接存在争议。第二,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当继续存续的合同,如所有权保留的合同。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持有财产的所有权人有取回权,一般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宗旨是担保出卖价款请求权之实现,具备类物权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对出卖人取回出卖物的限制规定。取回权制度如何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在破产法框架下衔接则成为问题,而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所有权保留合同应当放在双方待履行合同的框架下考虑,管理人依法享有选择权。但是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六条中规定,即便买受人支付比例超过百分之七十五,在出卖人破产的情形下管理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在第三十七条中,规定买受人破产同时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时,还赋予其付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便可免予违约的特权。此外,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等具有某种持续性的合同,我国破产法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如何处置存在很大的争议。[31]
法律实务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一)对于未履行完毕合同的界定
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指当事人的合同主要义务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即只要有一方已经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就不应当界定为未履行完毕合同。否则,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将会对其造成损失,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在此情况下不应当再行使解除权。例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仅支付部分货款,承揽人已经完成货品的制作并交付债务人,此时该加工承揽合同不属于未履行完成的合同。
广东高院《审理破产案件指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破产受理前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完毕,对方当事人履行完毕的合同,自破产受理之日解除;债务人履行完毕,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论对方当事人是否履行完毕,合同均可解除。该规定在实务操作中是否可行值得商榷,实践中还是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债务人承租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一旦解除,其地上附属物、存储物可能会面临拆除、搬迁的尴尬境地,将会直接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
(二)决定是否履行的标准
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和标准是:有利于保护债务人财产以及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进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继续履行合同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继续履行合同应与企业继续经营活动有密切关联、继续履行合同能够促进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继续履行合同能够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等。
(三)行使解除权的主体
行使解除权的主体包括管理人和相对人。管理人可以决定是否行使解除权,但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管理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管理人不提供,则视为解除合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是为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仅为了保护债务人的财产而损害到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四)继续履行合同的许可主体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继续履行合同的许可主体应为人民法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的许可主体为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许可主体仍为人民法院。
(五)因继续履行合同而在破产受理前发生债务的处理
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继续履行合同能够确保债务人资产的保值增值,且基于同一合同利益的平等保护,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破产受理前产生的债务相关债权人均应当申报债权,不能作为共益债务。实践中一般认为作为共益债务更为合理,也符合公平原则。如仅是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相对方在合同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不同意继续履行,也无法达成合同继续履行的合意。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
2.《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一十二条
3.《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5.广东高院《审理破产案件指引》第三十六条
四、对其他程序的法律效果
理论背景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基于保护债务人财产的目的和平等清偿的原则,也会对其他程序产生一系列的影响。具体而言:
第一是保全措施解除。所谓保全,是指“在诉讼、仲裁或行政执法活动中,为了避免债务人财产被非法转移、人为或自然损毁或灭失,对该财产临时采取的保证其安全的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32],这里的解除保全,并非一般意义上因为保全不当或目的实现而最终解除,而是为了实现整体清偿而将所有财产纳入破产程序之中。
第二是执行程序中止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中止。一般民事程序中的执行程序目的是实现个别清偿,而破产程序乃是概括清偿,为了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所以一般民事程序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三是诉讼和仲裁中止,包括有关债务人诉讼和仲裁,以及对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和基于公司法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提起的诉讼,目的在于在管理人接管之前,防止债务人以及相关人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危害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第四是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协调破产程序和民事程序,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与他人已经签订的约定仲裁的条款是否产生影响,实务中虽有争议,但是理论上并不存在问题。原因在于,民事裁判权的范围包括法院的主管与管辖。法院的管辖是指确定法院之间受理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是司法职能管辖权。其划定了法院职权和权能的外部边界,确定了解决民事纠纷时与其他机构(包括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的权力分配,当事人如果约定仲裁条款,则客观上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范围,自然不会受到破产受理后法院管辖变化的影响。
法律实务
(一)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应当在接管债务人资产后了解资产查封情况,并及时通知各个保全法院、执行法院解除查封、中止执行程序。但在特殊情况下,破产受理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或依职权对债务人的有关财产进行保全。
对于拒不解除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的处理方式为:报请上级法院解决。《九民会议纪要》第109条规定:“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江苏高院《破产审理指南》第二章第六节第三条规定:“省内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自收到通知后七日内解除保全措施,逾期不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层报共同上级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上级法院自收到报请后三日内立案监督,符合条件的,自立案后十五日内径行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四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该方式是目前各地采取的比较普遍的一种方式,对于保全措施的解除仍是以通知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进行解除,如拒不解除,需报共同上级法院进行处理。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的操作性不是太强,管理人需花费大量时间去协调有关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协调不成的需破产受理法院报该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处理,如是省外的法院,还需要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处理。这样的程序设计,并不完全符合破产程序中对提高工作效率的需要。当前有的地方法院已经注意到该问题,并作出了一些突破性的规定,值得借鉴,如广东高院《审理破产案件指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执行法院知悉破产申请受理后不予解除或不出具委托解除函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协助执行单位解除,并报告共同上级人民法院。”
(二)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继续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但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给付之诉,应当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以防止出现个别清偿的情形,或者人民法院判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避免出现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相违背的情形。《九民会议纪要》未再要求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
此外,《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也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出资人瑕疵出资的诉讼、人格混同的诉讼作出了中止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受理后,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仍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三)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实施集中管辖,即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该集中管辖的适用前提有三个:
1.诉讼主体中包含债务人的,如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等。但对于不涉及债务人实体权利与义务的民事诉讼,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适用集中管辖目前存在争议。江苏高院《破产审理指南》明确规定不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仅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其他如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不适用集中管辖。
3.仅针对诉讼程序,仲裁条款不受影响。《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有关债权确认的问题,如果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了仲裁条款的,应由仲裁机构审理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八条也明确规定了破产受理前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不受影响。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的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集中管辖。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的诉讼主体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职责中包括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应诉。虽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但企业主体并未消亡,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债务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未灭失,诉讼中的当事人仍为债务人,管理人仅是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应诉。但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提起的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破产撤销权之诉以及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系由管理人直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四川高院《审理破产案件解答》第二章第一条还规定了破产抵销无效的诉讼由管理人直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担保法》第十七条
3.《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4.《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
5.《破产审理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6.《九民会议纪要》第109条、第110条、第113条
7.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8.江苏高院《破产审理指南》第二章第六节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9.四川高院《审理破产案件解答》第二章第一条
[1] 贾志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2004年6月2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6年第7期。
[2] 王东敏:《企业破产法解读》,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1期。
[3] 宋晓明、张勇健、刘敏:《〈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1期。
[4] 近年来的“执行转破产”程序乃是破产程序依申请启动的一个例外。
[5] 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和比较功能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1页。
[6] 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页。
[7] 刘旭东:《执破衔接视阈下“执转破”要点透视及规范进路》,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4期。
[8] 杜万华:《提高破产审判质量和效率应当建立的几个重要工作机制、制度和措施——在2019年广东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年会的主旨演讲》(2020年1月11日广东佛山)。
[9] 转引自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和比较功能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2页。
[10] 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载杜万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11] 孟祥刚:《企业破产纠纷新型典型案例与专题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3页。
[12] 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4页。
[13] 贺小荣、葛洪涛、郁琳:《破产清算、关联企业破产以及执行与破产衔接的规范与完善》,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6期。
[14] 王富博:《〈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0期。
[15] 杜万华在全国法院执转破工作视频会议上的讲话,2016年12月7日。
[16] 罗书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2月7日。
[17]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世界银行〈关于有效破产与债权人/债务人制度的准则〉》,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2期。
[18]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世界银行〈关于有效破产与债权人/债务人制度的准则〉》,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2期。
[19]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7-28页。
[20] 李燕:《论我国破产法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6期。
[21] 王利明:《破产立法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学》2005年第3期。
[22] 杜万华:《提高破产审判质量和效率应当建立的几个重要工作机制、制度和措施》,在2020年1月11日广东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2019年年会上的演讲。
[23] 高民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9期。
[24] 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和比较功能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50页。
[25] 蔡人俊:《中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新发展》,载《中国法律》2006年第5期。
[26] “From a bloodless finance perspective,a default signifies merely that the stockholders have now lost their entire stake in the firm. Their option,so to speak,has expired worthless. The creditors now become the new stockholders and the return on their original debt claims becomes whatever of value is left in the firm.” Merton H. Miller,Leverage,46 The Journal of Finance 479,484(1991).
[27] Thomas H. Jackson,The Logic and Limits of Bankruptcy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205.
[28] 许德风:《破产法基本原则再认识》,载《法学》2009年第8期。
[29] 许德风:《破产法基本原则再认识》,载《法学》2009年第8期。
[30]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3-35页。
[31] 李永军、王欣新、邹海林、徐阳光:《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8-121页;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和比较功能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5-155页。
[32] 李永军、王欣新、邹海林、徐阳光:《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