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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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侵财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孔祥某被诉寻衅滋事案宣告无罪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终66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孔祥某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甲小区×号楼前,无故用钥匙将被害人胡连某停放在楼前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京YN××××)左侧车门划损。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125元。被害人胡连某于次日报警,被告人孔祥某于同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作案工具黑色钥匙一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另查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孔祥某赔偿被害人胡连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孔祥某表示谅解。

【案件焦点】

对孔祥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孔祥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孔祥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孔祥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孔祥某实施划车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还是故意毁坏财物。对于上诉人孔祥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在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犯罪动机,以及是否破坏社会秩序。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毁损公私财物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主观上仅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基于现实的起因而实施有针对性的毁坏公私财物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胡连某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内,孔祥某对此心生不满,继而用钥匙划损被害人车辆,其主观上仅具有毁坏特定财物的故意,客观行为也针对具体特定车辆,并未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同时,本案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孔祥某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故孔祥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祥某在北京市大兴区甲小区×号楼前,将被害人车辆车门划损,其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鉴于毁坏物品的价值未达到定罪标准,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孔祥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孔祥某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惟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刑初95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孔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祥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案件事实相对清楚,被告人孔祥某使用钥匙划坏被害人车辆,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此也予以承认。

本案焦点是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行为系故意毁坏财物,主观上没有破坏社会秩序、无事生非的故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进行辩解和辩护。关于被告人行为的法律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认定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认定寻衅滋事罪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根据《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实施几种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此外,对于寻衅滋事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人供述提到被害人停车问题曾对其造成影响,且被害人案发当天的确将车停在了消防通道处,但当晚被害人与被告人并未就此发生任何冲突和矛盾,被告人晚上回家路上发现该车停放在消防通道处,并未采取合理解决方式,随即实施了毁损车辆的行为,应该属于小题大做,系借题发挥的借故寻衅,且被告人的行为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综上,认为被告人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借故生非情形,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孔祥某行为系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并非寻衅滋事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罪属于侵犯财产罪范畴,故意毁坏财物罪偏重与基于现实的起因、正面的故意和有针对性的行为,其主观目的仅为毁损财物,侵犯的客体也就是财产的所有权,没有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破坏。而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多是基于某种扭曲的心理,为发泄负面的情绪而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系因被害人车辆随意停放在消防通道妨碍其通行而产生怨恨,故对被害人车辆进行毁坏,其犯罪行为的动机为针对特定人和物的报复行为。主观上并没有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一般的寻衅滋事罪所特有的流氓心态,因此犯罪动机和主观心态上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仅针对妨碍其通行的具体车辆,而没有针对其他的不特定的对象。被告人行为侵犯的只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并未扰乱社会秩序,故宜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只有行为涉及多个不特定人的财产时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最终二审法院同意第二种观点,认定被告人孔祥某行为系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从相关证据来看,本案实属案发有因,不是无故滋事,被告人的划车行为目标相对特定,具有一定的针对性。毁财型寻衅滋事的主观强调无事生非,被害人没有过错,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行为人虽然不认识车主,但其行为针对的是被乱放的特定车辆,其主观缺乏寻衅滋事的动机,属于事出有因。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