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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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因道路缺陷致交通事故,建设方、养护方、驾驶人需按份担责

——叶某诉北京市通州区交通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84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叶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9日19时15分,刘某驾驶小型轿车,叶某坐于副驾驶位,在北京市通州区通燕高速白庙综合检查站进京口,由东向西行驶时撞缓冲带隔离墩后仰翻,叶某(32岁,事故发生时怀有身孕)受伤至急性完全性截瘫并长期住院,因事故进行人流手术,伤残等级一级,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同时导致车辆及隔离墩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叶某无责任”,同时认定,刘某并无违法驾驶行为。首发集团为涉案道路养护单位,交通局为涉案道路建设单位。

叶某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起诉,要求交通局与首发公司对其损失4688134.78元(包括医疗费等11项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刘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追加为被告,但叶某坚持不追究刘某责任。庭审过程中,经法院示明,本案案由更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事故路段原系由东向西通燕高速,因进京检查站的设立,交通局作为建设方在通燕高速上设置横向隔离墩,将车流导入检查站。事故路段无照明设施,原有高速路面标线未清除或更改,右转无右转弯导向箭头,未设置反光标识或爆闪灯警示灯。涉案道路及检查站竣工投入使用多年无“竣工验收鉴定书”。经鉴定,事故路段交通工程安全设施不符合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涉案道路已经投入使用多年,首发集团作为管理检查养护方,对该涉案路段未向建设单位提出风险提示或整改方案。

交通局认为检查站系合法建设,并出具了相关规划及合法批示文件,己方无责,应由刘某承担全部责任。首发集团认为涉案检查站相关设施、实际施工都由交通局负责,与己方无关,且隔离设施等问题不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刘某担责。刘某认为己方系合法驾驶,并无过错,不应担责。

【案件焦点】

1.刘某、交通局、首发集团分别与此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2.如均有因果关系,他们的责任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在养护过程中导致的道路缺陷,养护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发路段检查站的建设单位为交通局。经鉴定,该事故路段交通工程安全设施不符合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且相关设施投入使用至今,没有国家规定应该办理的竣工验收鉴定书等合法手续。故建设单位交通局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首发集团的责任认定,该路段对于检查站的存在,首发集团应设置相关标识标线并进行维护,但经鉴定事故现场各类标识标线等均存在问题,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首发集团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但对于叶某要求交通局和首发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规则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故虽然刘某是此次事故的司机,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写明刘某为全部责任,叶某无责任。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在行驶过程中有任何违法行为,所以关于首发集团和交通局认为刘某负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但刘某作为司机,即使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也有注意道路情况,安全驾驶的义务,故对于该次事故仍负有主要责任。在道路安全设施存在缺陷的情况下,经综合评判,本院认为刘某对本次事故负有80%的责任,首发集团及交通局在本次事故中各承担10%的责任。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首发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叶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8622.24元;

二、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叶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8622.24元;

三、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后,叶某、首发集团、刘某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交通局的责任承担。交通局系涉案路段的建设单位,但涉案路段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为合格路段,该路段南端隔离墩与路面无连接(隔离墩未与路面连接,不属于护栏种类之一,不符合设计文件和《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的要求),接近检查站入口路段未设置减速标线,部分路段车道边缘白实线和车行道分界线磨损严重,白天和夜间视认性均较差,临近右转弯时,路面设置的右转弯导向箭头标线磨损严重,视认性较差;道路南侧隔离墩未设置轮廓标,最终鉴定涉案路段交通工程安全设施不符合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再有,涉案路段原有的路面标线并未清除更改,极易引起误导,右转亦无右转弯导向箭头,夜间既未设置照明设施,亦未设置反光标识或爆闪警示灯,夜间行车极易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因此,交通局建设的路段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其作为涉案路段的建设单位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关于首发集团的责任承担。首发集团系高速公路的管理检查养护方,应对整条高速路段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现首发集团对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缺陷路段未向建设单位提出任何风险提示或整改方案,未尽管理养护职责和合理注意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保证涉案路段处于良好的技术和安全状态,致使涉案交通事故未能避免,其作为全程高速公路的管养单位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刘某的责任。刘某夜间行车应当注意道路情况,确保行车安全,但其在夜间行车未能倍加小心,临近检查站仍未注意到前方设置隔离墩应当右转而依然直行,未尽到小心注意义务,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作为司机亦应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交通局与首发集团作为高速公路路段的建设方和管养方,其本应承担不同于普通公路的加倍的责任和义务,应极力在交通工程安全设施上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其均对此持放任态度,未能消除存在重大安全缺陷的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尽到应承担的相应义务,最终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作为高速公路路段的建设提供方和管养方应承担的责任和过错大于刘某应承担的责任和过错,应当对此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刘某作为司机在夜间行车未能尽到小心注意义务,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应当承担次要的责任。本院确定交通局、首发集团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刘某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

关于交通局与首发集团的内部责任划分比例。交通局系涉案路段的建设方,其建设提供的路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缺陷,其亦不能证明将涉案路段交接给首发集团,其存在的过错系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其应承担60%责任中的主要责任即整体责任40%的责任,首发集团作为涉案路段的管养方,应对整条高速公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缺陷路段未向建设单位提出任何风险提示或整改方案,过错责任应小于建设方交通局的过错责任,应就此承担60%责任中的次要责任即整体责任20%的责任。

关于刘某的赔偿责任问题,因叶某并未要求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首发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叶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17244.48元;

三、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叶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34488.94元;

四、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多因一果交通事故案件,后果严重,难点在于多因一果情况下的责任主体认定及责任划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需要考虑两个方面因素:

第一,三方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本案中待定因果关系的主体共有三方,首先,要确定判断因果关系主体的先后顺序。司机作为驾驶人,其与事故发生联系最为紧密,故应首先确定司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其次,道路缺陷导致的交通事故,应先确定道路本身是否存在缺陷,即建设方是否应该担责。再次,养护方的责任是建立在道路存在缺陷前提下的,所以养护方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应在建设方被确认有因果关系之后。

1.驾驶人刘某。驾驶人责任为过错责任。刘某系事故车辆司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其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即驾驶符合规范。但从交通事故相关法律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对被侵权人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出发,司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具有高度的安全驾驶意识,能够合理处理道路突发情况。

涉案路段位于北京东进京检查站,由于日常进京车流量极大,车辆通常需要排队进入,故道路事故率不高,道路缺陷未显现。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较少的冬夜,驾驶人刘某不熟悉道路特征,导致恶性事故。由上述事实可知,道路不存在必然发生事故的缺陷情形(如在道路中突然出现无标识施工坑)。所以应认定刘某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存在过错,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2.交通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实际明确了道路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涉案道路原为自西向东通燕高速的一部分,后系交通局作为建设方,经过合法审批设立了隔离墩及检查站。故对于交通局而言,只要涉案路段存在缺陷,其作为建设方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必须担责。经鉴定,认定涉案道路存在设计缺陷及不按图纸施工情况,故无须查证交通局是否有过错,就可以认定其与本案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而交通局始终没有提供合法竣工验收文件,应认定交通局有过错,过错的认定加重了交通局应承担的责任。

3.首发集团。分析《道交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的管理维护者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其无法证明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等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即需要承担责任。本案中已经确定道路存在明显缺陷,如标识不清晰、夜间无照明或警示灯等情况,首发集团作为道路养护方应证明己方已经就相关缺陷向建设方提出过相关安全建议或采取过其他有效措施。但首发集团未能就其“尽责”有效举证,故其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出发,三方责任如何认定。

这一案件中,责任主体的认定和责任大小的划分,不仅涉及谁来赔偿、如何赔偿问题,更涉及判决结果是否具有预防交通事故的作用。高速公路的驾车危险性原本高于普通路段,交通局作为建设方,首发集团作为养护管理方,其本应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明显的道路缺陷导致了恶性事故,交通局和首发集团如果不承担主要责任,首先不足以警示相关单位对该问题引起重视,其次,由于本案赔偿数额巨大,将不利于被侵权人得到有效赔偿。判决交通局和首发集团承担主要责任,司机承担次要责任,更能够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更有利于高速公路的道路安全。

事实上,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涉案检查站路段就已经进行了整改,不仅设置了路灯,重画标线,增加警示牌,还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了隔离带,明显提升了该路段的安全性,说明本案的裁判对防止出现类似事故发挥了较好的引导作用。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刘析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