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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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7 与受害人形成事实扶养关系或家庭成员关系的亲属可主张死亡赔偿金

——欧某焱诉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欧某焱

被告(上诉人):刘某、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8日14时左右,汪某方(1943年3月7日出生,务农)在沪蓉高速公路的湖北省麻城市木子店路段与刘某驾驶的皖A31×××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某方死亡。肇事车辆系丰原公司所有,刘某系丰原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经湖北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陂大队处理认定,汪某方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

欧某焱的母亲(1981年去世)系汪某方的姐姐,且系同村村民,因汪某方一直未婚,在其父母去世后独自生活。后汪某方因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于2006年2月起一直随欧某焱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并由欧某焱及其家人扶养。2016年7月,欧某焱及其家人将汪某方送至湖北省麻城市木子店镇福利院(以下简称福利院)代养,欧某焱与福利院签订代养协议一份,并支付代养费用3000元。汪某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由欧某焱及其家人对其后事进行处理并安葬。

【案件焦点】

欧某焱系受害人汪某方的外甥,其作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汪某方生前一直未婚,欧某焱是其唯一的外甥,且汪某方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自2006年2月就与欧某焱一起共同生活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尽管汪某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在福利院生活期间发生,但其在福利院生活期间的费用系欧某焱支付的,欧某焱已对汪某方扶养十余年,故欧某焱系与汪某方形成扶养关系的近亲属,且汪某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由欧某焱及其家人进行安葬,所以,欧某焱可以作为原告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认为欧某焱原告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但其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死者汪某方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责任以及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的辩解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某焱各项损失110611.50元;

二、驳回欧某焱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汪某方自2006年2月起一直随欧某焱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并由欧某焱及其家人扶养;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汪某方在福利院代养期间,但该期间的代养费用系由欧某焱支付,因此汪某方与欧某焱及其家庭成员之间形成了稳固的持续时间长达10余年的家庭生活关系。汪某方主要依靠欧某焱生活多年,欧某焱对汪某方尽到了扶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在汪某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作为与汪某方共同生活的亲属,欧某焱有权向侵权人刘某、丰原公司以及事故车辆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欧某焱在二审中自愿放弃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以准许。

综上,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因欧某焱在二审中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

二、由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欧某焱各项损失103057.50元;

三、驳回欧某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由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相当大的比例,其中不乏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之外的人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对此类主体提起的案件,其诉讼主体资格时常引发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汪某方系老人,其因事故死亡时并无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亦无近亲属,欧某焱作为其外甥以原告身份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主体资格存疑。

对此,首先应明确,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系对死者家庭利益的物质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依据的“扶养丧失说”,依据该学说,受害人死亡后,其被扶养人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侵权人应予对此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范围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对受害人死亡导致的预期收入减少,不予赔偿。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预期收入减少为依据的“继承丧失说”,即侵权人向死者近亲属赔偿死者余命年限内将获得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人损赔偿解释》均采纳了后一种学说。死亡赔偿金为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以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

本案中,汪某方与欧某焱及其家庭成员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了稳固的家庭生活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持、相互帮助,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和家庭成员共同利益关系,这种甥舅组成的特殊扶养关系和家庭关系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维护社会和谐的要求,法律应当保护和承认这种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和家庭成员共同利益关系。同时,这种关系持续时间长达10余年,故无论是从物质帮助、生活照料,还是精神慰藉层面,都应当认定欧某焱对汪某方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虽然汪某方不是欧某焱的近亲属,但汪某方主要依靠欧某焱生活多年,欧某焱在物质帮助、生活照料等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人力,他们之间除了血缘关系较近亲属稍远外,在扶养的物质、精神、情感投入方面,与近亲属之间的扶养关系无本质差异,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在汪某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认可欧某焱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人身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如果仅因为欧某焱不是汪某方的近亲属而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则对其已经承担的扶养行为不能起到鼓励的引导作用,另一方面,承认欧某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未加重侵权人本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基于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全社会成员关爱、照料孤寡老人的考虑,综合考虑欧某焱对汪某方所尽到的扶养义务和汪某方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判定侵权人向欧某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良好的社会风尚。

编写人: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