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改装车在有缺陷道路上行驶致行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划分
——李某阳诉陈某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30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阳
被告(上诉人):陈某杨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水务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厦门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8日7时40分,陈某杨驾驶其所有的闽02-40×××号大中型拖拉机沿集美区乡道坂头路口至坂头水库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车厢右后部碰剐南侧路旁隔离护栏顶部圈形刀刺护栏,致护栏脱落缠绕于车厢上,缠绕于车厢上的护栏与位于南侧路旁的行人李某阳发生刮碰,造成李某阳受伤及护栏损坏的后果。2017年5月16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7\]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厦门水务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某阳不负事故责任。
李某阳受伤后先由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进行救治,后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7天(2017年3月28日至6月13日)。2017年10月23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X2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李某阳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300天,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70天。3.李某阳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李某阳支付鉴定费2600元。
李某阳的父亲为李某同,1956年1月18日出生。李某阳的母亲为王某琴,1958年12月29日出生。李某同、王某琴生育两子,长子李某晓,次子李某阳。李某阳与周某育有两个子女,儿子李某轩(2007年8月30日出生),女儿李某曦(2016年10月5日出生)。
陈某杨所有的闽02-4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平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讼争事故发生时在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讼争事故发生后,陈某杨共向李某阳支付款项94000元,平保厦门分公司向李某阳支付款项50000元。
【案件焦点】
1.道路设计缺陷致行为人遭受损害的,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车辆违法改装导致损害后果的,行为人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过错行为间接结合产生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如何确定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厦门市交通警察支队集美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厦门水务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阳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根据陈某杨、厦门水务公司的过错,确认陈某杨承担李某阳损害后果70%的民事责任,厦门水务公司承担李某阳损害后果3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讼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李某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392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18392.4元,共计210016.4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平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李某阳经济损失10000元。李某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635735.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84元、护理费7840元、交通费770元、误工费2969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96219.68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平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李某阳110000元。故,平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阳损失120000元。陈某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保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某阳的损失数额应为李某阳的合理损失908836.11元先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20000元及鉴定费2600元,再乘以陈某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即550365.28元,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故平保厦门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阳损失100000元。综上,平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阳损失220000元,扣除平保厦门分公司已向李某阳支付的款项50000元,平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再赔偿李某阳损失170000元。陈某杨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杨赔偿李某阳的损失数额应为李某阳的合理损失908836.11元先扣除平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0000元,乘以陈某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再扣除平保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00000元,即452185.28元。故陈某杨应赔偿李某阳损失452185.28元,扣除陈某杨已向李某阳支付的款项94000元,陈某杨应再赔偿李某阳经济损失358185.28元。厦门水务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厦门水务公司赔偿李某阳的损失数额应为李某阳的合理损失908836.11元先扣除平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0000元,再乘以厦门水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即236650.83元。一审判决:
一、陈某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李某阳经济损失358185.28元;
二、平保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再赔偿李某阳经济损失共计170000元;
三、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阳经济损失共计236650.83元;
四、驳回李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某杨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厦门水务公司负次要责任,且厦门水务公司设置的护栏虽占用了车行道但其是处于静止状态,是陈某杨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有关技术数据的车辆,且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碰剐到护栏使其脱落并碰撞到行人李某阳才导致本案交通事故,故一审法院酌定陈某杨承担70%的责任,厦门水务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陈某杨提供的事发当天的照片仅能反映现场情况,但并不足以证明厦门水务公司就应多承担10%的责任,故对陈某杨要求厦门水务公司承担本案40%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某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机动车违法改装导致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
首先,闽02-40×××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厢系经过改装。故陈某杨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有关数据的车辆上路,使得车辆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此为过错一。其次,陈某杨驾驶肇事车辆经过事发路段时,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导致发生碰剐,车辆碰撞到路边护栏后,并未及时停车查看,而是继续行走了一段距离导致缠绕于车厢上的护栏与行人李某阳发生碰剐,造成李某阳受伤,此为过错二。可见,陈某杨的过错行为与李某阳的损害后果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陈某杨应为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2.道路设计缺陷导致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
本起交通事故事发路段由厦门水务公司管理,且陈某杨驾车碰撞到的围栏也是厦门水务公司设置的,厦门水务公司在道路旁设置隔离护栏,护栏顶部占用了道路一侧车行道,影响到车辆通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法规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纯粹由于道路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即排除了驾驶人或行人违章、机动车存在缺陷等其他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二是道路缺陷和其他因素共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在第一种情形下,由于道路缺陷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道路缺陷和其他因素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也就是数个行为人没有共同的过错,分别实施了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本案即属于第二种情形。
3.间接结合发生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应该如何划分民事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有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之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数侵权人之间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各行为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综合驾驶员陈某杨的过错行为与厦门水务公司的道路设计缺陷过错行为,可以看出,驾驶员陈某杨的过错原因占比较大,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厦门水务公司的过错原因占比比较小,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且,陈某杨与厦门水务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系分别实施,两者之间并不具备意思联络,该二人的侵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陈某杨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厦门水务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刘冰莹
[1]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8页。
[2]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0页。
[3]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页。
[4] 王雷:《好意同乘中的车主责任问题》,载《云南法学》2009年第5期。
[5] 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08页。
[6] 转引自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