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贷关系认定
1 如何综合认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王某众诉陈某莲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60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众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莲、连某旺、连某正
【基本案情】
王某众提供的《借条》载明“兹向东孚东埔王某众借出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590000元。此据。借款人:连某卫,2012年7月30日,灌口田头洋坑”等字样。
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连某卫因各种疾病死亡。陈某莲与连某卫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陈某莲与连某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时,陈某莲明确其不对《借条》申请笔迹鉴定。连某旺、连某正系连某卫儿子,其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连某卫名下的财产。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众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制作(2018)闽0211民初52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扣押、冻结陈某莲、连某旺、连某正名下价值590000元的财产;二、查封陈某源名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村××组的房产(厦农房证杏东孚字第×××号)。
还查明,王某众自述2010年前,连某卫有向其借款,有借有还,信用不错,故2010年连某卫向其借款40万元时,其才会借给他。2014年,连某卫借款未还,其要起诉他,连某卫遂将家中的房契抵给了王某众。
王某众的《残疾人证》显示为2009年12月签发。
【案件焦点】
讼争借贷关系是否存在。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莲、连某旺与连某正均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均未向法院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对王某众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王某众提供的《借条》载明连某卫向其借款590000元的事实,但判断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在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是否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王某众主张陈某莲、连某旺、连某正应向其返还连某卫生前欠款590000元,陈某莲、连某旺、连某正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结合王某众的经济情况、连某卫的身体状况和工作情况等作出合理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据此,本案应当结合借贷资金来源、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款项交付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借贷资金来源情况。王某众在原审时陈述本案借款系其向角美谢某华借款后将现金590000元出借给连某卫;但王某众在重审时变更陈述,称其于2010年7月收回外债400000元后出借给连某卫,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重新结算,加上连某卫拖欠的利息,合计590000元。根据原审笔录和本案庭审调查情况,王某众关于本案借款资金来源及实际借款本金金额前后表述不一致,相互矛盾,且王某众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重审时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借款资金来源的客观真实性无法判断,对王某众在重审时陈述的关于借款资金来源的情况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王某众自述其以养蜂为业,年均收入为50000元至60000元,但王某众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案王某众及其妻子均为残疾人和低保户,《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明确厦门户籍居民申请低保的必要条件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厦门市民政局官方数据表明2013年农村低保标准为每人每月370元。王某众主张其年收入标准和低保户的申请资格、农村低保标准相差较大,法院对其关于年收入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王某众提供的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孚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体现王某众的账户于2005年2月及2009年1月分别入账27746元、24000元。上述款项的入账时间与其主张的借款日期2010年7月相隔较远,且与王某众陈述的2010年连某卫的借款金额400000元相差悬殊。结合王某众自身劳动能力、家庭情况及银行账户存款等情况,法院认定王某众于2010年7月并不具备向连某卫独立出借400000元的经济能力。
最后,关于款项交付情况。王某众作为出借方应当对其已向连某卫提供借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和说明。王某众在原审时陈述系在角美谢某华处将款项交给连某卫,但在重审时又陈述其将外债收回后交给连某卫。王某众关于借款交付情况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在重审时陈述的款项交付经过难以采信。结合王某众的生活实际及收入情况,400000元对其而言应属于数额较大,其主张以现金的形式交付,但亦未能提供连某卫出具的收条,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况且,关于本案《借条》的形成过程,王某众的说法前后矛盾;关于借款本金的陈述,王某众在原审陈述借款本金590000元,重审时陈述借款本金400000元,其陈述亦前后不一致。王某众主张2010年7月的借款400000元系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连某卫,并主张借款59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90000元,但除了王某众的口头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上述事实,王某众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认定王某众于2010年7月向连某卫出借的款项40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借贷资金来源情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款项交付情况等事实,可以判定本案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王某众主张陈某莲、连某旺、连某正返还借款590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连某旺、连某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王某众的诉讼请求。
王某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除了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外,还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特别是本案,因出具借条的债务人已经死亡,债权人更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与借贷事实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出借款项的来源、款项交付的事实等。
本案发回重审后,就与讼争借款相关的事实,王某众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能够充分佐证:1.关于款项的出借时间及出借的原因。王某众自述为2010年7月出借,出借金额为400000元,2012年7月重新出具的借条,本金加利息共计590000元。庭审中,王某众陈述,2010年之前也多次将款项出借给连某卫,因连某卫有借有还,信用不错,故在2010年一次性向其出借了400000元。至于连某卫借款的用途,王某众表示不清楚。王某众与妻子均为残疾人,家中经济并不富裕,连某卫与王某众关系并非十分亲密,又无提供相关担保抵押,在此情况下,王某众愿意拿出毕生的积蓄出借,不合情理。2010年出借400000元之后,连某卫并没有还款付息,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担保抵押,在此情况下王某众还愿意继续出借,于情于理均不符。反观原一审、二审时,王某众陈述590000元出借的时间就是2012年7月,出借的原因是连某卫信用好,连某卫告知其要做生意需要资金。对款项出借的时间、出借的原由,王某众前后说法不一,无法令人信服。
2.关于款项来源。王某众在发回重审后改变原来的说法,主张出借的款项系其自有资金,包括征地补偿款、养峰收入等其他经营收入以及放贷的收入。但鉴于:征地补偿款三笔较大金额的收入均未体现分配时间,其他分配的款项金额均较小;养峰收入及其他经营收入、放贷收入没有相应的证据。且就款项来源,王某众在原一审、二审均作了与重审完全不同的陈述,结合王某众自身的劳动能力、家庭经济、银行存款情况,在没有充分证据体现其借款资金来源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王某众有关借款资金来源的情况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3.关于款项交付。重审后,王某众陈述系2010年10月将400000元现金交付给连某卫,对该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可佐证。原一审、二审时,王某众对款项交付做了详细的描述:其向角美谢某华借款60万元,连某卫叫了司机到王某众家,然后三人一起坐车到角美找谢某华拿钱。重审后,王某众以因为怕低保户的资格被取消,所以在原一审、二审作了虚假陈述为由,对款项交付作了完全不同的陈述。鉴于借款人连某卫已死亡,王某众关于款项交付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加之王某众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鉴于王某众对借款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情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王某众应承担返还欠款责任等相关诉求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众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王某众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陈某莲等否认发生借贷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除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以外,还应综合审查其他事实和因素。法官应当在审查借款合同、借据和借款交付凭证等直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外,还应当根据证据取得的方式、证据形成原因、证据形式、证据提供者情况及与案件的关系等,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和判断,并对比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标准,形成内心确信,作出最终认定。
一、借贷金额
通常情况下,人们在对待不同的借贷金额时,采取的谨慎注意程度往往存在差别,在借贷金额不大的情况下,资金交付方式选择多样性、随意性较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果出借人主张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通常通过审查借据等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即可完成事实查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借贷事实。对于大额借贷,人民法院通常应当对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资金往来交付证据、企业会计资料等综合审查认定。对出借人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大额借贷,在出借人无法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则应当进一步审查出借人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关系、交易习惯等相关事实,从而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此外,借贷金额与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借款来源和用途等相关事实均有不同程度的牵连,查清借贷金额本身不仅是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借款本金的需要,也是进一步结合其他事实认定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的必要一环。
二、款项交付
款项交付事实的查清,一般应当包括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的情况等多方面内容。其中,交付方式主要指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票据支付还是现金支付等方式予以实际交付。在司法实践中,出借人对于难以证明实际交付的借款,往往主张系以现金方式交易从而逃避举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如在本案中王某众陈述其款项以现金支付,对此应当谨慎对待。对于出借人主张以现金交付的借款,则应当对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等交付细节进一步予以审查确认,从而力求查明款项交付的事实。
三、当事人的经济能力
审查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主要是对出借人的经济状况和钱款来源进行审查,同时也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和借款用途予以审查,从而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形成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的内心确信。在当事人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存在异议,或者虽然案件当事人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时候,则为了进一步查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有必要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和财产变动情况等予以审查,从而对交易是否实际发生作出综合判断。本案中,王某众系厦门市低保户,其所述的年收入情况与该地低保户的申请资格、农村低保标准相差较大,结合其自身劳动能力、家庭情况及银行账户存款等情况,法院认定王某众并不具备独立出借400000元的经济能力。
四、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
之所以在合同解释上考虑交易习惯,是因为作为交易主体的行为,通常受到习惯的支配,有时当事人之所以没有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是因为双方对于也已形成的交易习惯均认为自然属于合同内容,无须明示。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交易习惯,需要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方面,需要证明确实存在该交易习惯,另一方面,该交易习惯应当为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和遵循。本案中,结合王某众的生活实际及收入情况,400000元对其而言应属于数额较大,其主张以现金的形式交付,但亦未能提供借款人出具的收条,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由于交易习惯的多样性,在认定和适用时,应当特别注意公开性、公认性、合法性原则,除能够证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特别交易习惯外,对于更大范围内的交易习惯,应当原则上以一定地域或行业内反复、稳定存在,具有区域或行业内交易主体共同认知和认可的习惯,方能确认为交易习惯,而且,交易习惯的运用应当以不具备反证为前提。
五、证人证言
尽管本案中未有证人出庭作证,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在审查证人证言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特别是对于客观证据较为薄弱的案件,更要注意甄别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认定证人证言的时候,还可以灵活运用对质等方法,以便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刘晓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