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借款与委托理财之间的甄别
——李某春、廖某蓉诉谭某亮、雷某琳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春、廖某蓉
被告(被上诉人):谭某亮、雷某琳
【基本案情】
李某春与谭某亮系多年朋友,彼此熟识。谭某亮的亲戚谭某洪开办投资公司,经常需要资金周转,曾以月息3分向谭某亮借钱,并能按时还本付息,有投资渠道。2013年3月11日,李某春从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谭某亮账户,谭某亮在收到款项后,直接转给了谭某洪,并向李某春出具了收条一份:“今收到李某春现金贰拾万元,月息2分,计每月肆仟元正,每月十一日付息,最多不超过一天付。谭某亮2013.3.11日。”2013年6月25日,谭某亮在收到廖某蓉以其兄弟廖某飞的银行账户转入的款项100000元后,向廖某蓉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廖某蓉现金壹拾万元,月利息贰分。(注:本月利息已付)谭某亮2013.6.25。”嗣后,谭某洪每月正常向谭某亮支付利息时,谭某亮均及时将属于李某春、廖某蓉的利息转付至李某春、廖某蓉的银行账户,直至2014年6月,谭某洪资金链断裂后,未再支付利息给谭某亮,谭某亮亦未再转付利息给李某春、廖某蓉。2015年谭某亮将谭某洪诉至法院,该案经法院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但因谭某洪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谭某亮在谭某洪处的款项不能收回,也就无法向李某春、廖某蓉支付相应款项,谭某亮还款无望,故酿成纠纷。
【案件焦点】
1.当事人是借款法律关系还是委托理财法律关系;2.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实践中,借条是指在借用关系中债务人向出借人开具的表明债务人有到期还款赎条义务的借款凭证。借条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给付借款。欠条是交易过后应付账款的一方向债权人开具的证明其欠款事实同时表明开具人有到期还款赎条义务的凭证。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收条则是指在收到财物时接收人给送达人开具的证明这一交付事实的凭证。收条不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在开具收条时没有到期通过给付来赎条的意思表示。收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给付金钱和收到金钱的关系,究竟是依据什么给付金钱,需要收条持有人或出具人对基础合同关系作进一步证明。因此,收条不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某春、谭某亮相熟,且谭某亮向李某春出具的是收条,并非借条或欠条,并能在谭某洪按期支付利息时,每月获取相应利息差额,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系有偿合同的特性。综上所述,李某春诉请与谭某亮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谭某洪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款项,谭某亮通过诉讼也未能追回涉案款项本息。根据前述规定,因谭某亮未收到涉案款项本息,故谭某亮无转交涉案款项本息的义务。因此,谭某亮、雷某琳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李某春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春、廖某蓉的诉讼请求。
李某春、廖某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谭某亮、雷某琳主张本案所涉的30万元款项为代李某春、廖某蓉出借给谭某洪以获取利息的委托理财款,双方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李某春、廖某蓉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所形成的是借贷关系。法院认为,李某春、廖某蓉交付涉案款项后,谭某亮出具的虽然是《收条》,但该《收条》载明月息,约定了币种、数额、利率,不符合委托合同的要件,符合借款合同的要件。从合同的履行来看,谭某洪系向谭某亮而非李某春、廖某蓉出具《借条》,谭某洪未支付涉案款项本息后,谭某亮亦是以自己的名义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即谭某亮系以自己的名义与谭某洪交易、向谭某洪主张权利,而非以李某春、廖某蓉委托人的名义。且谭某洪自2014年4月便停止向谭某亮支付利息,而谭某亮系自2014年6月之后才未向李某春、廖某蓉支付利息,表明谭某洪与谭某亮之间的借款关系和谭某亮与李某春、廖某蓉之间的借款关系是互相独立的。另外,谭某亮、雷某琳在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供相关的委托理财协议或者委托授权手续。故谭某亮、雷某琳关于本案系委托理财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委托理财关系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雷某琳并未在涉案《收条》上签字,该借款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李某春、廖某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春、廖某蓉关于雷某琳应与谭某亮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李某春、廖某蓉向谭某亮出借涉案款项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谭某亮应在李某春、廖某蓉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且谭某洪停止向谭某亮支付利息后,李某春与谭某亮就涉案款项的问题有过数次催讨或协商。故谭某亮、雷某琳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2013年3月11日李某春、廖某蓉在向谭某亮支付第一笔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4000元利息,2013年6月25日李某春、廖某蓉在向谭某亮支付第二笔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2000元利息,故应认定两次分别实际出借的196000元、98000元,合计294000元,为本案借款本金。关于本案借款利息,二审期间李某春、廖某蓉自愿要求谭某亮、雷某琳偿还利息15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李某春、廖某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相应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
二、谭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某春、廖某蓉归还借款本金294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0元,本息合计444000元;
三、驳回李某春、廖某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委托理财的定性及其与借贷之间的区别问题。当前委托理财行为非常普遍,但立法对此还不完善,对其性质的认识也是各执一词,实践中易与借款合同相混淆。因此,有必要将两者的法律关系进一步加以区别。
关于本案的性质认定,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谭某亮、雷某琳向李某春、廖某蓉出具的是收条,并非借条或欠条,并能在谭某洪按期支付利息时,每月获取相应利息差额,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系有偿合同的特性,应认定为委托理财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出具的虽然是《收条》,但该《收条》载明月息,约定了币种、数额、利率,不符合委托合同的要件,符合借款合同的要件。且谭某亮、雷某琳系以自己的名义与谭某洪交易、向谭某洪主张权利,而非以李某春、廖某蓉委托人的名义,故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自己拥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委托他人管理、处分以获取收益,受托人获取报酬的行为。而借款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相比委托理财合同,借款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更为简单明了。
在我国,由于法律对委托理财缺乏明确的定性,所以对两者的正确区分的确存在一定难度,但委托理财具有自己的特色:第一,委托投资的方向除部分资金流向国债二级市场外,主要将受托的资金投资于股票二级市场;第二,委托理财的具体方式普遍采用全权委托方式,或将委托资金打入受托方账号,或委托方自行开户,均由受托方操作;第三,委托方的风险控制大多采用保证金制度,兼有银行或证券公司进行资金托管或监控。
委托理财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它是一种新型的财产管理制度,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目前尚未规范的无名合同,兼有委托、信托、行纪、融资等类似合同的部分特征。鉴于目前它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短期内在立法上对其进行单独规范和整治条件尚不成熟,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将委托理财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予以规范,才能跳出现有法律的羁绊。应当根据当前委托理财的主要特点和当事人之间约定,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出发,以民商事法律的基本精神为依托,本着规范证券市场、维护交易安全出发,正确区分实践中的法律关系,对案件的性质作出准确判断。
委托理财和借款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委托理财的收益存在不确定因素,而民间借贷的利息收益是固定的。
就本案而言,谭某亮出具的虽然是《收条》,但该《收条》载明月息,约定了币种、数额、利率,不符合委托合同的要件,符合借款合同的要件。从合同的履行来看,谭某洪系向谭某亮而非李某春、廖某蓉出具《借条》,谭某洪未支付涉案款项本息后,谭某亮亦系以自己的名义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而非以原告委托人名义。且谭某洪自2014年4月便停止向被告支付利息,而被告自2014年6月之后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表明谭某洪与谭某亮之间的借款关系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互相独立的。另外,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供相关的委托理财协议或者委托授权手续。故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编写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