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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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温泉经营者对泡温泉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姚某等诉湘西不二门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31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姚某、吕某

原告(被上诉人):彭某

被告(上诉人):湘西不二门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二门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日12点左右,姚甲(姚某、吕某之女,彭某之母)持不二门公司所售实名制温泉洗浴年卡,在不二门公司经营的温泉处泡温泉。13点半左右,其他游客发现趴在温泉池的姚甲异常,并告知了正在另一池消毒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张某某在旁人的帮助下,将姚甲扶到岸边,不二门公司主管罗某闻讯赶来。不二门公司工作人员对姚甲进行了心肺复苏、掐人中,随即(14点左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永顺县120医务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抢救无效,宣告姚甲死亡。经县公安局法医进行尸表检,确定排除他杀。2018年3月7日,永顺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姚甲死亡日期为2018年3月2日,系窒息死亡。经公安部门测量,涉案温泉池水深55厘米左右。事发后,不二门公司向姚某、吕某一方垫付了50000元丧葬费用。

姚某、吕某、彭某以姚甲死因经医院鉴定为窒息死亡,但证据显示死者右膝盖有明显外伤且后脑有明显血迹,不二门公司在明知其提供的温泉洗浴服务不符合法定的安全经营条件下,仍向广大旅游消费者推广其缺陷服务,造成姚甲不幸身亡的结果等为由,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不二门公司赔偿姚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58286元;2.不二门公司向姚某、吕某、彭某赔礼道歉以恢复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不二门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150万元。

【案件焦点】

不二门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二门公司作为服务的提供者,应对姚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二门公司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在事发之前曾以明示的方式向姚甲等旅游者就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亦未安排专职安全人员进行定点或巡查监控,未能及时关注游客安全和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姚甲窒息死亡的原因之一,不二门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姚甲作为成年人,独自一人前往泡温泉,有责任高度关注自身的身体状况及安全状况,对其在泡温泉过程中不幸窒息而亡,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加之姚某、吕某、彭某方面的原因未能进行尸体解剖以致死者姚甲的具体窒息原因无法查清,姚某、吕某、彭某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姚甲本人与不二门公司对姚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次责任,按60%、40%比例分担为宜。该院判决:

一、限不二门公司赔偿姚某、吕某因姚甲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76119.73元;

二、限不二门公司赔偿彭某因姚甲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97194.67元;

三、驳回姚某、吕某、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姚某、吕某和不二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二门公司作为温泉经营者,虽主张其在经营场所内设立了各种安全警示标志、安全提示牌,但其未安排专职安全人员进行定点或巡查监控,未能及时关注游客安全并对死者姚甲尽到及时救助义务,故一审认定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另外,死者姚甲作为成年人,应注意自身的身体及温泉洗浴安全。公安机关已排除他杀可能,不二门公司虽主张死者姚甲非窒息死亡,但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因死者家属自身原因未能进行尸体解剖致姚甲的具体窒息原因无法查清。姚甲在不二门公司经营场所内泡温泉洗浴中死亡是事实,故一审综合本案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该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是从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中剥离出来的概念,它是指宾馆、商场、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损害的义务。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性质就在于注意义务,没有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即应认定为过错的存在。

1.应该认定不二门公司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

不二门公司辩称其在温泉区域内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安全提示牌,已经尽到完全注意和保障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过错。这样的辩解应认为缺乏说服力。试想,如果作为经营者的不二门公司安排专职安全人员进行定点或巡查监控,及时关注消费者安全并对死者姚甲尽到及时救助义务,那么本次事故就极有可能不会发生。遗憾的是不二门公司并没有采取上述措施,所以应认为不二门公司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存在过错。且应该认为,不二门公司作为经营者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与姚甲在消费过程中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不二门公司作为经营者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因其过错,对姚甲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死者姚甲应该因自己过错而承担相应责任

姚甲作为成年人,独自一人前往泡温泉,有责任高度关注自身的身体状况及安全状况。在不二门公司已经在经营场所内设立了各种安全警示标志、安全提示牌情况下,对其在泡温泉过程中不幸而亡,应认为姚甲自身也有过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姚甲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

3.姚某、吕某、彭某应该因拒绝解剖尸体而部分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最基本规则,在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没有另作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该对自己起诉或抗辩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县刑侦大队法医对姚甲进行尸检排除他杀后,为了查明死因建议死者家属进行尸体解剖,但家属没有充分正当理由就予以拒绝。在不二门公司以“证据显示死者右膝盖有明显外伤且后脑有明显血迹”而否认姚某系窒息死亡的情况下,死者亲属拒绝进行尸体解剖,直接导致姚甲究竟是死于自身疾病还是其他原因无法查明,也进一步导致不能证明不二门公司过错行为与姚甲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那么,姚某、吕某、彭某应该依法部分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相应地减轻不二门公司的赔偿责任。

两审法院实际上是在认定不二门公司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死者姚甲自己也有过错,姚某、吕某、彭某依法应该部分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两方面因素,才判令不二门公司只承担40%责任。

编写人: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陈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