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人民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
——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广州天特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人民法院(2018)粤5224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惠来农信社)
被告:广州天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特食品公司)、李某云、官某花、普宁市时力贸易有限公司、李某平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6日,天特食品公司向惠来农信社营业部申请贷款。2014年10月9日,作为贷款人的惠来农信社营业部与作为借款人的天特食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天特食品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云、股东官某花向惠来农信社营业部出具《承诺书》,表示为保证公司的贷款3300万元能够按期归还本息,公司所有股东作出如下承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双方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愿为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偿债能力不足时,由公司所有股东筹资弥补缺口。同日,普宁市时力贸易有限公司向惠来农信社营业部出具《股东会决议书》和《保证担保贷款担保者承诺书》。2014年10月9日,惠来农信社与借款人天特食品公司、李某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5年4月4日,惠来农信社营业部与天特食品公司、李某平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天特食品公司归还本金130万元。2017年7月12日,惠来农信社营业部向李某平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敦促天特食品公司清偿欠款,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载明李某平愿意对天特食品公司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9月29日向惠来农信社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平于同日予以签名确认。但之后,天特食品公司对本金3170万元及利息没有归还。
【案件焦点】
李某云依法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惠来农信社与天特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明确。天特食品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向惠来农信社出具《承诺书》,可视为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惠来农信社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因此,官某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李某云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承诺书》中仅载明“当偿债能力不足时,由公司所有股东筹资弥补缺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李某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特食品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惠来农信社借款本金317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4日按约定月利率8.8667‰计,以本金33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9月29日按约定月利率9.1396‰计,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在合同确定的贷款月利率8.8667‰的水平上上浮30%计,均以本金3170万元为计算基数);
二、被告天特食品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惠来农信社律师费5万元;
三、被告官某花、普宁市时力贸易有限公司、李某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惠来农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要点在于对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具体到本案中,在时任天特食品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云、股东官某花出具的《承诺书》上,他们承诺愿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双方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可视为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惠来农信社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成立。然而,李某云在庭审中辩称惠来农信社没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承诺书》载明“当偿债能力不足时,由公司所有股东筹资弥补缺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经审查,至惠来农信社起诉之日,显然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李某云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
值得注意的是,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但保证期间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是一种新的权利存续期间。因此,笔者认为,当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提出抗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如到庭未提出抗辩或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应视为保证人放弃抗辩的权利,法院不主动审查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免除保证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人民法院 蔡永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