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父母和子女共同收取彩礼的应当共同返还
——刘某新诉王某均、张某芳婚约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8)川202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新
被告:王某均、张某芳
【基本案情】
张某芳系王某均母亲。
2017年6月11日,刘某新经人介绍与王某均相亲,并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王某均相亲“见面”礼金1200元,给付张某芳相亲家长“见面”礼金1200元。6月14日,刘某新和王某均按照农村风俗相亲“看家”,由刘某新给付了张某芳“看家”礼金。刘某新主张共给付王某均和张某芳彩礼20200元,王某均和张某芳自认刘某新给付了彩礼8600元。刘某新认为王某均和张某芳收取彩礼后,其与王某均没有正常的接触和交流,双方无法建立正常的男女朋友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均和张某芳返还刘某新彩礼20200元。
【案件焦点】
1.如何确定刘某新给付王某均和张某芳的彩礼金额;2.返还刘某新彩礼的主体应当是谁。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新给付王某均和张某芳的钱款是发生在刘某新与王某均恋爱、交往过程中,该款可以认定是刘某新以与王某均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的,带有中国民间习俗中的彩礼性质。刘某新在与王某均分手后,无法达到缔结婚姻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刘某新与王某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新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与社会的善良风俗。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与接受不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父母,故接受彩礼的王某均及其母亲张某芳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及义务,王某均和张某芳对该彩礼应负连带返还责任。关于返还的数额,刘某新主张给付了20200元,但是未举证予以证明,综合本案情况,王某均和张某芳认可收到钱款8600元,故本院认定王某均和张某芳返还原告刘某新8600元为宜。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新彩礼款8600元,张某芳负连带返还责任。
【法官后语】
彩礼是中国古代婚嫁习俗之一,是指男女双方恋爱关系基本确定以后,按照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财物,表示其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给付彩礼主要发生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之期,有时也发生在男女双方恋爱期间。彩礼在性质上是赠与,但是又与一般的无偿赠与不同,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条件)的赠与。婚前给付彩礼这一社会现象在我国农村以及城市某些地方还普遍存在。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个人财富的增加,各地根据风俗习惯的不同,男女双方因结婚或恋爱而索要或赠予的彩礼数额越来越大,同时,男女双方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结婚或结婚不久就离婚,从而导致要求返还彩礼的纠纷越来越多。
实践中,彩礼给付、接受的主体往往不局限于男女双方本人。给付主体包括男方及其父母兄姐,接受方同样包括女方及其父母等近亲属,彩礼主要归于女方娘家。本案中,刘某新经人介绍与王某均相亲,并按照当时习俗给与王某均、张某芳数额较大的金钱,刘某新给付金钱的行为,表明了其欲与王某均缔结婚姻关系之目的,具备彩礼的性质。后因双方恋爱关系难以维系,不能达到刘某新与王某均结婚之目的,刘某新有权要求返还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我国法律对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对返还彩礼的诉讼主体未作明确规定。如前所述,因彩礼不仅涉及婚姻男女双方,往往还涉及男女双方的父母或其他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对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也作了广义的解释,所以要求返还彩礼无论是发生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还是离婚纠纷之中,均以实际接受彩礼的主体为返还主体更为妥当。这不仅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而且有助于解决在返还彩礼问题上出现的推脱及抗辩问题,同时也利于案件的执行,避免因一方个人财产受限而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
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现实中给付彩礼也往往不是基于当事人自愿,一旦因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及时妥善解决,以防止道德风险发生,维护社会稳定。
编写人: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凡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