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未如实申报财产的司法认定
——周某诉曾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1民初72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
被告:曾某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与被告曾某于2007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缺乏相互沟通与信任,被告猜疑原告作风不端,夫妻逐渐产生隔阂。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并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具体包括: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三浃村三产返回安置房指标一套;丰田凯美锐汽车、卡罗拉汽车各一辆;共同存款76万元;共同债权有王某借款8万元。其中,安置房指标及两辆汽车均由被告擅自转让,其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在夫妻财产分割上应不分或少分。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安置房指标系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转让并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其转让车辆确实未告知原告,但车辆转让所得款项均已偿还债务。除原告主张的夫妻财产外,原告同时在诉讼中存在隐瞒其名下终身寿险、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财产的行为。
另查明,法院于2018年6月5日向原被告送达《离婚案件财产申报告知书》《离婚案件财产申报表》《诚信诉讼告知书》,双方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如实申报名下财产。
【案件焦点】
1.当事人对财产状况难以举证;2.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未如实申报财产的,司法认定及均存在过错时责任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缺乏相互理解沟通,原告离婚态度坚定与固执,被告亦无诚心悔改与挽救,夫妻关系已无挽回余地,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婚姻法第十八条及夫妻约定归各自所有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原、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离婚案件财产申报告知书》《离婚案件财产申报表》后,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如实填写申报名下财产。原告隐瞒诸如登记在其名下的基金、保险等夫妻共同财产项目,被告在夫妻关系发生危机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夫妻大额财产诸如安置房指标、车辆转移变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本院均可对原、被告各自隐瞒或处分的财产部分予以少分,相比原告的行为,被告的行为性质上更为恶劣,并直接导致夫妻关系无法挽回,被告的过错程度更为明显,遂准许原被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综合酌情按64比例进行分割,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至成年,被告曾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0日支付原告周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款交本院陶山法庭转付或直接汇入原告周某账户;
三、被告曾某享有每月两次探望婚生女曾某乙的权利,原告周某应予以协助、配合;
四、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周某名下的长城久泰沪深300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小康之家·华彩人生(B)终身寿险、韶能股份股票及手镯坠子归原告周某所有,债权王某借款归被告曾某享有;被告曾某支付原告周某夫妻财产折价款959150元;
五、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瞿溪支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债务151227.45元及利息由原告周某负责偿还,被告曾某支付原告周某债务分担款175614元;
六、驳回原告周某、被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发展和物质条件改善,人们拥有的财富不断增加,离婚纠纷中涉及共同财产分割的数量也不断增多,且财产类型呈多样化发展。经统计,瑞安市人民法院2018年共审结离婚案件2180件,其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700余件,占比高达77%,财产类型从传统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向股权、保险、股票、基金等扩张。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已成为审理离婚案件的重要难点。
一、离婚案件中财产申报制度的构建
为进一步化解离婚案件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实务困境,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基础上,出台《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离婚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同时送达《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填写《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全面、准确地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有关状况。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如实申报财产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拒不申报或故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当事人,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依法对其少分或者不分外,还可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情形严重者,可记入社会征信系统或从业诚信记录;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上述规定构建了离婚案件财产申报制度,明确了在填写过程中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后产生的法律后果。该规定有利于减轻法官办理此类案件中普遍存在的调查难、取证难的压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如实填写财产申报表,法官可以根据财产申报表直接剔除没有争议的部分,切入双方争议的焦点,将财产事实调查的重点在举证期间内即予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经办人释明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使当事人忌惮隐瞒行为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最大限度地保证财产申报表的真实性。
二、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未如实申报财产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无法直接得出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所以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隐瞒财产的故意,只能根据其具体的行为来判断。对此,如何用好《离婚案件财产申报表》《离婚案件财产申报告知书》《诚信诉讼承诺书》三份材料是解决未如实申报财产在司法认定上的关键。基于此,本案中瑞安市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的起诉和送达阶段,由书记员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上述三份材料的并明确告知需要申报具体的财产种类及数量,以及双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但是在送达上述材料并详尽告知后,曾某和周某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填写名下财产,由此可以推断双方当事人均有隐瞒财产的主观故意。事实上,上述情况在庭审中都有表现,如原告在诉状中隐瞒诸如登记在其名下的基金、保险等夫妻共同财产项目,被告在夫妻关系发生危机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夫妻大额财产诸如安置房指标、车辆转移变卖,根据《意见》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行为足以作为共同财产少分或者不分的依据。
三、双方当事人均未如实申报财产时利用过错原则确定责任的比列
具体到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违法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如都存在未如实填写财产申报表、女方故意隐瞒财产、男方在离婚时转移财产等情况。当双方都存在过错且过错情况不同的情况下,该如何对其名下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办人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参照适用民法理论中的过错原则,即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比例,但不同的是,过错原则是建立在侵权行为已经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况下适用,而在本案财产分割尚未结束,损害的结果也不一定必然会发生的情况下,将原、被告双方隐瞒或者私下处置财产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作为参考,即根据双方主观上想要隐瞒或转移财产金额的大小,按照金额将适用标准客观化、量化,然后酌情确定一个过错比例,最后对需要进行分割的共同财产乘以上述比例得出各自所需分配的金额。所以根据上述双方主观上想要隐瞒或私自处置的价值进行比较,被告的过错更明显,情节也更为恶劣,因此法院依据各自隐瞒的财产金额、行为性质恶劣程度等综合情况,利用过错原则按64比例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名下的共同财产。
编写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唐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