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离婚纠纷
6 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陈某某诉季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6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某
被告:季某
【基本案情】
陈某某(女)与季某(男)于2008年间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4月24日在柘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3日生育儿子季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陈某某携带儿子季某某回娘家居住,期间,陈某某与他人同居并于2016年5月23日生育一男婴。2017年6月2日,陈某某向柘荣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陈某某与季某对离婚事项均无异议,但双方均主张要求抚养儿子季某某。季某认为陈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季某的感情,是对夫妻忠诚义务的彻底违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陈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向季某赔礼道歉,儿子季某某由季某抚养。
【案件焦点】
1.离婚后婚生子季某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由谁承担;2.陈某某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柘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与季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经本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某诉求离婚,季某亦已同意,应予准许。陈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具有过错,季某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偏高,酌情确定为20000元。季某主张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可另案起诉。关于季某某的抚养权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的过错等具体情况,确定由季某抚养为宜。抚养费根据当地实际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月1000元,由陈某某负担。陈某某主张季某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柘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某与季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季某某由季某抚养,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日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季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季某某交由季某抚养;
三、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季某损害赔偿金20000元。
【法官后语】
家事纠纷的基础是身份关系的存在,而身份关系的背后又存在着复杂的人际关系,使得该类较多涉及亲情、血缘以及道德伦理等复杂的情感因素。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应当履行忠实义务,相互尊重、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作为无过错方的季某请求损害赔偿,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在损害赔偿额上,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本案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参照司法判例和各地司法实践经验,综合以下方面因素考虑:(1)陈某某的过错程度;(2)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3)陈某某的经济能力;(4)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平均生活水平。最终确定陈某某一次性支付季某损害赔偿金20000元。
本案另一个值得关注的是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实际离婚或抚养权案件中,父母成为矛盾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且多数情况下矛盾较大、积怨较深等,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双方一般先从各自的利益考虑,未成年子女作为社会和婚姻家庭的弱势群体,但父母双方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就本案而言,陈某某为了争夺抚养权甚至出现雇人抢夺、隐藏孩子的行为,使得孩子成为父母离婚的牺牲品和可以随意抢夺的物品。本案审理过程中,综合考虑了双方生活、工作情况和抚养条件以及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的过错等具体情形,确定由季某抚养季某某为宜。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从该案中也反映出当前仍有很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存在很大误解,把子女抚养权理解成所有权,认为孩子由谁抚养,孩子就是谁的,与另一方没有关系,把子女抚养关系变成子女归属关系。未成年子女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父母应当尊重并承认其独立的权利,而并非将其视为父母的附属品和父母权利的客体。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人民法院 胡坤龙 叶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