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徐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1日,徐某在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签订了个人代理合同,被代理方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甲方),个人代理人为徐某(乙方),合同约定:乙方的身份为寿险营销业务人员,乙方与甲方自签订本合同起即建立代理关系;本合同非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乙方同意甲方依照太平洋保险总公司制定的《管理规定》以及太平洋保险总公司和甲方有关职能部门所规定的保险代理佣金支付标准和方式,向乙方支付佣金。
徐某签订个人代理合同后即在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先后兼职、专职从事寿险营销,根据业务量获得提成,其间一直自行缴纳社保。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徐某至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云亭营销服务部参加每日的早会和培训。
个人代理合同还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在代理期限内的行为进行管理、培训;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加必要的培训、教育等活动;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和规定,就乙方未参加或未按照约定参加前述活动,视情节对乙方采取包括扣减佣金作为违约金、解除本合同在内的处理措施。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云亭营销服务部张贴的无锡分公司寿险营销业务人员出勤管理办法,规定了专职人员及兼职人员的出勤天数以及办理请假手续的相关要求。按照该规定,徐某作为专职人员每周一至周五应按时参加公司早会,每月出勤天数≥20天视为满勤,无故缺勤及事假需乐捐相应的管理费,每月最多乐捐200元;每天的早会及险种培训结束后,由徐某自行安排工作内容。徐某主张其接受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的考勤管理,与公司存在极强的人身依附性,故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
2016年10月18日8时9分,徐某在前往云亭营销服务部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其左上肢受伤无恢复可能。江阴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徐某申请工伤认定,因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中止。2017年4月7日,徐某就要求确认其与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江阴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未获支持,故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徐某与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在2016年10月18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本案中,徐某与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签订个人代理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系保险代理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徐某的权利义务及工作内容也均未超出该合同约定,故徐某与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系保险代理关系。第一,从发放给徐某的报酬数额和支付形式上看,发放数额不等且有相差较大的报酬,与其保险业绩、团队人数提成计算有关,并通过佣金账户支付,该报酬与劳动关系中的工资有本质区别。第二,徐某主张其与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之间存在极强的人身依附性,但保险行业系特殊行业,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或其规章制度对其业务员进行相应的管理培训,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作为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的下级机构,对在江阴范围内从事代理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保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徐某有内部管理的权利与义务,且是为了确保保险代理业务健康有序地开展,并不影响徐某与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平等自愿建立的代理关系,也并不能因此而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据此确认代为管理的下级机构与个人代理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某主张与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故无法确认徐某和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监会官网发布的2017年保险行业运行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年底,我国保险代理人数已达806.94万人。保险公司大量采用代理人制度,主要是基于节约劳动法上用工成本的考量。但近年来,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管理方式引发了大量诸如本案的争议。我国保险从业人员数量庞大,准确认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意义重大,亦是本案的重点。
(一)个人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保险代理关系。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代理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一方基于授权或委托关系,以另一方名义完成保险代理活动,并收取保险代理费用(佣金);被代理方对代理方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遵循合同约定履行,受合同法调整。就本案而言,徐某与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签订的个人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徐某与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之间满足保险代理关系成立的要件。
个人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表现形式不同:保险代理关系是个人代理人经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确定的;而劳动关系的确立则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个人代理人开展业务的行为属于个人代理行为,劳动者的劳动行为系职务行为。
2.报酬方面不同:在保险代理关系中,保险代理人所获报酬为佣金,主要由保险代理人完成的保险销售业务量决定佣金的多少,同时还会结合团队人数、提成计算方法等因素计算,通常都没有底薪,每月的佣金收入不稳定;而劳动关系中的报酬则有最低工资保障,且不以劳动成果交付为要件。
3.从属性不同:保险代理关系是建立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较强从属性。从法律性质上看,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无管理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这赋予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一定的管理权。保险公司行使该管理权时应当以为了完成法定的保险代理培训义务为限度,且该种管理权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的管理权有本质上的区别,也是区分二者的关键。而个人保险代理人往往主张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根据则在于:保险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员工在提供劳动、获得报酬方面表现出了高度相似性。
(二)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我国劳动法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并未给予正面的回应,缺乏对双重劳动关系的总括性规定,导致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受到质疑。而个人保险代理关系属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范畴,因而不受劳动法关于双重劳动关系规定的制约,即为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在个人保险代理关系之外可能存在劳动关系预留了空间。
因此,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虽然是存在显著区别的两种关系,但并非只能择一而存在。就本案而言,徐某与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之间建立了保险代理关系也并不妨碍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必然断定徐某与作为下属机构的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作为判断依据。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性,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之中,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命令、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拥有广泛的指示权,二者之间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具有隶属关系。就本案而言,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作为下属机构,仅在保险销售专业知识方面对徐某等个人保险代理人进行管理培训,其目的是提升保险代理人的专业程度、保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代理人违背诚信义务销售保险;徐某完成的保险销售业绩也并非在保险公司的指挥、控制下完成,销售保险的时间、地点、客户人群都由徐某自主选择决定,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相对固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可见,双方之间并不满足劳动关系上的人身依附性,故本案徐某关于其与代为管理的下属机构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不应受到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张峥莉 沈琪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