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网络收货地址不能作为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连接点
——相某诉东莞市征服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初81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相某
被告:东莞市征服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服者户外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系“军用作训服内腰带”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010 261639.7。征服者户外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天猫网”进行销售。2018年5月24日,相某通过网络公证保全证据,在“天猫”上购买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天猫公司作为“天猫”网络平台的经营者,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网络平台。相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征服者户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删除网络销售链接,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相应损失;天猫公司停止在网络平台销售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相关损失。
征服者户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津市作为网络购物收货地,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不能将“网络购物收货地”扩大解释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天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应该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相某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焦点】
专利侵权案件中网络购物预留的收货地址能否作为案件管辖连接点。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本案中,根据相某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征服者户外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的实施地。天猫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是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本市仅仅是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不能以此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征服者户外公司和天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东莞公司和天猫公司的请求,本案应当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征服者户外公司、天猫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法官后语】
从全国范围来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因网络收货地址能否作为管辖地而引起的管辖争议案件数量总体上呈逐年增长趋势。但对于网络收货地址能否作为管辖地这一问题,全国范围内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审理思路大相径庭,同一地区上下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同,同一法院前后的裁判结果亦不同。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裁定确定了网络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但网络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仍不明确。本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可以对在网络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提供借鉴。
与传统的在固定实体交易场所交易形式相比,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的交易行为具有特殊性,买受人可以任意确定收货地址,容易造成买受人任意选择管辖的法院,管辖法院随意性较大。如果买受人设置的网络收货地法院可以作为管辖法院,其实质是将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完全授予买受人。如此,可能导致被告面向到全国法院应诉的结果,从民事诉讼程序公平性的角度而言,对被告显然不公平。
民事案件的管辖要符合诉讼两便原则,而且连接点应当与案件纠纷有实际关联性,以网络收货地址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将导致连接点过多,管辖标准不确定,有违程序公正。案件管辖地的确定应当以方便确定、便利诉讼为原则。因此,网络收货地址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将网络收货地址作为案件管辖连接点。本案被告住所地同时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地,应由该地对本案进行管辖。
编写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胡浩 史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