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文本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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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研究对象

一、自然法学派的研究对象

自然法学的研究对象是自然法,即“自然秩序”中所通行的、治理人的行为的规则,这些规则来自于上帝、自然或理性,而被认为是善的、正确的和正义的规则。[28]

自然法观念起源于古希腊时代,经过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形成了盛极一时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但在19世纪经历了百年衰落,直到20世纪才重新恢复起来。自然法学的发展大体可分为三个时期:一是前古典时期,指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学;二是古典时期,指近代的自然法学;三是复兴时期,指现代的自然法学。

自然法是更高层次的法,它能够解答所有的问题,是检验实证法的标准,它是我们对善法与恶法感知的直接来源,辅助我们区分善恶,位于所有法律之上,是所有法律规范的检验标准。在自然法学发展的不同时期,对于这一概念的理解都是不尽相同的。前古典时期通常认为自然法是自然正义,自然法渊源于自然理性,永恒不变,普遍适用。古典时期则强调,自然法是人类理性和个人权利的表现,提出了社会契约论、人身与财产不可侵犯、契约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等理论和原则。复兴时期则强调法的内在道德基础和法的价值标准,主张自然法内容可变。[29]无论对自然法的理解产生了怎样的不同,其思想的内核都是一脉相承的。自然法学派以“超越法律”的自然法为研究对象,坚持正义的绝对性,将代表着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作为正义准绳。自然法具有两个功能,一方面,它可以为既有政治秩序的现行法寻找依据。这样,它可以起到稳定制度的保守作用。另一方面,它也可以批判现有的秩序,并要求对其进行彻底的修改。这样,它可以在极端情况下为反抗实在法提供依据。革命能在法律上得到辩护的唯一基础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思想之所以长久存在于历史中,其原因就在于此。[30]

自然法学派的研究对象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自然法学派研究的第一个方面是法的本质。关于法的本质,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在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客观规律即事物、人性乃至自然宇宙的化身,是“理性”的表现,所有法律的制定都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第二个方面是法的来源。自然法学派认为法源自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是永恒正义的化身,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它是永恒正确的,正确的法律应该与之相符,应该将自然法的来源作为其基础。第三个方面是法的目的和功能。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以实现正义为其功能与目的,法律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31]

总的来说,自然法学派十分重视正义、自由、平等、理性等价值目标,认为法应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追求法律价值的实现。自然法学致力于探索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对人们认识法的本质以及进一步完善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为一种在法学研究过程中激进的理想主义追求,以正义、自由、平等、理性等价值探索法、追求法、衡量法,在打破传统思想,塑造完善的法律过程中产生了卓越的功效。

二、分析实证法学派的研究对象

分析实证主义把某种特定的法律制度作为其出发点,并主要通过归纳的方法从该法律制度中提取出一些基本的观念、概念和特点,将它们同其他法律制度中的基本观念、概念和特点进行比较,以确定某些共同的因素。[32]

对于一个法律的存在来说,有两个最低限度的条件是必需的和充分的。一方面,根据这个制度的最终效力标准是有效的那些行为规则必须普遍地被遵守;另一方面,该制度规定法律效力标准的承认规则及其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必须被其官方有效地接受为公务行为的普遍的公共标准。[33]

通常意义上来说,法理学学科的建立者为实证分析法学家奥斯丁。19世纪,最早将法理学作为一个学科来研究和教授的便是奥斯丁。奥斯丁认为法学只应研究“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即实在法,而不像自然法学家那样研究“应当是这样的法”,即理想法或正义法。分析实证法学派落脚于实际生活的法律现象,它将功利主义作为理论基础,实证研究作为基本方法,是基于实在法进行研究分析而不纠结于价值判断与价值分析的西方法学流派。该学派以对法律的客观分析作为研究核心,重点研究现实的法律规范,坚持“恶法亦法”。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主张将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现实生活中由人实际制定的法律,划定了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为实在法及其相关的法律要素、法律体系、逻辑结构等。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奥斯丁、凯尔森、哈特、拉兹,这些代表人物关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在各自时期虽有不同的表述,但其宗旨和主要特征是一脉相承的。

(一)实在法的内涵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关于实在法的内涵,经历了奥斯丁的“主权者命令说”、凯尔森的“规范说”、哈特的“规则说”三个阶段。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法律的三种要素是主权、命令和制裁。凯尔森则认为法律不是主权者的命令,而是规定了制裁的规范,法律规范之所以具有效力,是因为法律是基础规范授权立法者制定的,基础规范是所有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哈特在分析实在法时第一次引入“规则”的观念,他提出法律包括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前者是设定义务的规则,后者是授权性规则,拉兹基本延续了哈特的这一观点。

奥斯丁主张,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他认为由于法律是至高无上的主权者制定的,法律义务指向的主体必须服从法律,否则会受到来自主权者的制裁。因此,政治社会中的个人遵守法律是基于主权者强制性制裁的威吓,而与制定出来的法律本身合乎正义与否、好坏与否无关。奥斯丁认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判定标准在于主权、命令和制裁,具备这三种要素的法律就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与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区别开来。[34]奥斯丁的法律体系不仅包括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也包括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首先是解释性质的法,其作用在于说明现存的由人制定的法律的含义;其次是废除或撤销现存的由人制定的法律的那部分法律,其目的在于废除其他的法律;最后是没有要求他人必须服从的目的的那部分法律,或不具有强制要求性质的义务的那部分法律。[35]

对于实在法的具体内涵,凯尔森的认识不同于奥斯丁的法律主权者命令说。凯尔森认为:“命令的约束力并不‘来’自命令本身,而却来自发出命令的条件。”[36]换言之,一个命令是否具有约束力要以命令人是否被授予发出有约束力的权限为依据,这种权限来源于一个被预定是有约束力的规范性命令。基于此,凯尔森认为法律不是主权者的“命令”,也不是立法者的“意志”,法首先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它并不是某一个具体的规则,而是被人们所理解的具有统一性的呈体系化的规则。[37]法律规则之所以具有效力,是因为它规定了制裁的规范。凯尔森认为“规范”本身就是一个规则,它意味着某个人或者说某类人应当按照某种具体的方式行为而不是所有人都需要像那样行为。[38]根据法律规范的形式与功能,凯尔森将法律规范划分为一般规范和个别规范、假设性规范与绝对规范、独立性规范、依赖性规范及命令规范、授权规范和撤销规范。[39]

哈特是新实证分析法学的开创者,他将规则引入法理学研究中,并将规则分为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两大类。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类规则授予权力——公权力或私权力。[40]法律应当包括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由于第一性规则体制具有不确定性、静态性和无效性的缺陷,因此社会中需要三种相应的第二性规则来进行补救。哈特引入了“承认规则”用以补救第一性规则体制的不确定性,承认规则提供法律的权威性标准。“改变规则”用以补救第一性规则体制的静态性,这种改变规则可以授权个人或群体引入新的第一性规则或废除旧规则;对于第一性规则体制的无效性则通过引入“审判规则”来补救,“审判规则”确认具有审判权的主体和审判应遵循的程序,还界定了法官、法院、审判权和审判等重要的法律概念。哈特认为一个法律的存在必须具备两个最低限度的条件:其一,该制度确定的有效行为规则必须普遍被遵守;其二,该制度规定法律效力标准的承认规则、改变规则以及审判规则,必须被官方有效地接受为公务行为的普遍的公共标准。[41]

(二)法律体系的理解

实在法不是单一的法律规范,任何一条法律规范都必然归属于某一种法律体系,因此,实在法研究不仅限于法律规范的研究,也包括法律体系的研究。不同时期的分析法学家关于法律体系的理解都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奥斯丁认为法律体系应是主权者发布的一系列命令的集合。凯尔森则拟制了“基础规范”这一概念,以此构建整个法律体系,即一个法律体系是由基础规范授权制定的所有法律规范的组合。哈特认为法律体系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由此,哈特的法律体系的结构是由第一性规则、第二性规则构成的。拉兹则从法律体系的存在问题、特征问题、结构问题和内容问题四个方面对法律体系进行了系统的分析。

凯尔森认为法律秩序是一个规范体系,规范体系内所有的规范都可以从同一个基础规范中追溯各自的效力,基础规范是指不能从一个更高的规范中获得自己效力的规范。法律秩序中的规范是从基础规范得来的,因此是具有效力的。规范体系有静态规范体系和动态规范体系之分。静态规范体系是指一个体系的所有特殊规范,只能通过一种智力的作用,即通过从一般到特殊的推论才能得到的体系。[42]动态规范体系则是通过基础规范的授权,委托另一个较低的权威从而创造出该体系的诸规范,法律体系就是这样一种动态规范体系。

拉兹认为一种法律必然属于一种法律体系,从分析的角度出发,一种完整的法律体系理论应该包括四个方面的研究:第一,存在问题,一种法律体系的存在标准是什么;第二,特征问题,决定某一种法律归属于某一体系的标准是什么;第三,结构问题,所有或某类法律体系是否具有共同的结构,某一法律体系的法律是否具有反复出现的关系模式;第四,内容问题,所有或某类法律体系中是否存在共同的内容。[43]

三、社会法学派的研究对象

社会法学派学者,以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研究法,认为法是一种社会现象,并着重强调法对社会生活的作用或效果,以及各种社会因素对于法的影响。[44]

法律社会学是对法律现象形成和运动的机制与规律以及法律体系的功能进行客观研究的社会科学。[45]

社会法学派是19世纪末在社会学的影响下,在批判分析法学的基础上所产生的一种西方法学思潮,属于功利主义法学中的社会功利派。他们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来认识和研究法律问题,提出了一种与分析法学不同的实在法观念,即“活的法”或“事实上的法”的观念。[46]社会法学派内部的支派有很多,包括利益法学派、自由法学派、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以及现实主义法学派等。

社会法学派研究的内容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第一,实际上的法。其实质就是活的法的观念,这种法律观念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相悖,认为法是在社会生活被人们认可且遵守的社会秩序本身,它具有许多表现形式,如风俗习惯、法律解释、规章制度等。[47]第二,法的运行和实效。由于在实际生活当中社会法学家不仅需要关注立法还需要重视司法,再加上社会法学派一直都强调法律与现实社会的联系,所以法的运行和实效就成为社会法学派研究的第二个方面的内容。在这一方面它重视法的事实研究,具体包含两个维度:其一,法在运行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主要包括运行的规律及影响运行的各种因素与结果;其二,法在运行过程中所达成的效果与目的,主要表现为社会法学家对法律所产生的实际效果的研究。[48]第三,法与社会的实际关系。社会法学派强调法律研究必须扎根于社会,而不仅仅是用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法律。在社会法学派看来,法的根源来自社会冲突,而社会冲突发源于人与人之间不同的利益诉求。因此,社会法学家区分了不同的利益诉求,认为法律就是不同利益诉求的调和剂。

概言之,社会法学派作为一个法学派别,主要有三个特征:第一,从法学研究的方法来看,注重使用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研究法律。第二,从价值取向来看,社会法学派强调社会利益的重要性。第三,社会法学家对法律的看法有两个特点:其一,他们将关注的重心从国家机关转向社会实际,也就是重视非成文法,轻视国家制定的成文法。其二,他们对法律的理解与定义发生了扩展理解,在形式上,认为法律不仅包含成文法还包括习惯法、判例法等非成文法,在构成上,认为法律不仅包含法律规则还包括原则和政策等。[49]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学派,社会法学派将法律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的规则、原则、惯例、程序等视为同等重要的社会构成要素来看待,形成了一个特定的研究社会功能和效果的学派。

四、总结:作为研究对象的法理

以法理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并不是一个纯粹的学理逻辑问题,而是有其广泛的实践基础和实践需要。在法治实践、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中,法理几乎无所不在,无时不有,无所不能。[50]

“法理”涵盖了法律的事实、规范和价值三个主要论域,包括了法学之理、法律之理、法治之理;‘法理’具有基本法理、一般法理、具体法理的不同层次结构;等等。[51]

关于法理学研究对象的论述各有不同,但是都包含于“法理”这一要素之中。张文显教授在《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一文中指出,“法理”包含法之道理、法之原理、法之条理、法之公理、法之原则、法之美德、法之价值、法理学八个方面的内涵。[52]也就是说,“法理”这一概念既包含了从社会经验层面探究人类社会历史的发展演变与变革的客观规律及内在价值,也包括从逻辑推理等方法论角度归纳提炼出的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结构、效力位阶、研究方法等方面的内容,还涵盖了法在价值判断方面所体现出的法律运行过程中的价值追求与价值标准等方面的内容。这使得“法理”的概念涵括了法律所触及的三个主要论域,即经验事实领域、逻辑规范领域与价值判断领域。其中,自然法学派着重研究价值判断领域的法理,实证分析法学派着重研究逻辑规范领域的法理,社会法学派则注重经验事实领域的法理。除了宽广的研究领域,“法理”本身还具有层次丰富的逻辑结构,包含了基础法理、一般法理和具体法理,这些抽象程度不同、结构关系有别的法理共同构成了一个紧密联系但又层次相对分明的法理体系。[53]因此,“法理”作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就是对法理学最准确的理解与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