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商用化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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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商用化概况

我国版权商用化的困境与解决对策研究

冯晓青[1] 姜美辰[2]

摘要:版权作为无形财产权的范畴具有经济价值,尤其在商用化模式运用中会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目前,我国版权商用化面临诸多的现实困境,如法律政策的激励作用发挥不足,很多创新性的商用形式缺乏制度构建,版权产业链和文化市场的发展缓慢,诸多因素导致相关主体的商用化动力不足。挖掘版权资源并促进其商用化对于版权产业延伸转型、文化市场的发展以及全民创新而言,能够产生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在知识产权保护框架下,推动多种主体进行商用是最有效率也最具有激励作用的路径。应当通过完善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激励版权人主动进行商用转化,推动中介服务机构和平台创新服务,并保障投资人及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从而整体推动版权商用规模的扩大和市场的发展。

关键词:版权商用化 著作权法 经济效益 版权战略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其经济价值的体现就在于将其进行商业化使用。静止的知识产权无法创造价值,只有被充分地运用继而产生经济社会效益,才能实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激励作用并营造创新的良好氛围,盘活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资产,促进知识产权的保值增值,使知识产权由静态的无形资产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近几年,针对专利领域的商用化发展,国家对于专利的运用和科技成果的转化投入在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制定与完善方面给予了高度重视。政府和企业也更注重对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专利的运营。然而,相对而言,不仅相关法律法规对版权的商用运营重视不够,企事业单位相关主体开发动力也不足。目前,我国文化产业正处于发展向好的态势,作品数量不断增加,质量也不断提高,文化市场前景可观,如与版权相关联的文化市场逐渐扩大,包括传统行业的电影、出版行业、艺术品行业以及新兴网络环境下的游戏、音乐、短视频等。但是,其中涉及作品版权的运用程度低且规模小,版权商用化面临着现实的瓶颈。在当前我国大力发展文化创意产业、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背景下,著作权法理应发挥其市场本位法的特性[3],促进版权主体和版权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平台深度挖掘版权资源的经济价值,进行多种样态的文化商用产品开发,促进我国版权产业的发展。本文立足于我国版权商业化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试图提出推进我国版权商用化的策略和对策,以就教于同人。

一、版权商用化面临的多层现实困境

我国目前的版权商用形式单一,大多数主体只选择对著作权进行许可与转让以及质押,将著作权进行信贷、保险、拍卖、信托、证券化、融资租赁以及作价入股等形式的商用化运作还未进行体系化的制度构建,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规定也不充分,甚至缺失。制度激励不足,政策指向不明,必然会导致版权运用不足,产业化程度低,最终必然会导致版权商用规模不大,文化资源整合利用出现困境,使得文化市场和文化产业的发展也受到阻碍。

(一)法律政策激励不足阻碍版权商用环境形成

版权的商用化模式有多种形式,但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行业规范等对于版权的融资租赁、证券化、保险、信托等制度的规定十分欠缺。法律法规等也未能对版权商用的相关政策制定起到足够的激励作用。对于著作权的运用,目前只对著作权质押的条件以及相关主体开展质押业务作出了规定,至于基金等保障手段的实施以及奖励、减免费用的激励机制并不完善。著作权法是激励创作与传播,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基础性法律。其不仅通过赋予产权对版权人予以激励,而且具有将权利进行运营、商用以促进智力创作成果传播和利用的价值取向。著作权法领域中的商用化激励作用之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作品创作完成即取得版权,这种自动取得制度使得产权对于创作者的激励效果较专利而言大打折扣,这样就更需要对版权客体资源进行调动整合和运用,更好地激励创作者追求经济社会效益不断创新。著作权法是通过鼓励作者创作和传播作品以实现促进知识传播的目的。[4]所以著作权法的激励作用机制很大程度上就是通过对作者作品的传播和运用使作者获取经济回报来实现的。作品如果不能被传播利用,那么作者付出的辛苦劳动就无法受到相应的经济回馈,这反而会挫伤创作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基于此,法律的规定对于实现作者激励具有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法律法规对版权商用相关形式规定的缺位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商用化环境的形成,投融资、作价入股、证券化等形式涉及多方主体,环节复杂,对于信息交流和资源流动的要求较高,要形成专业化的环境更需要法律制度的支持。

政策也是极为重要的一环,如对于版权商用的基金保护和奖励政策就会促使权利人在利益驱动下进行商用化尝试,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也离不开法律层面的原则性指引。政策较法律而言更具有直接性和灵活性,激励的作用和效果更加明显。考察近些年来我国对知识产权商业化激励的政策措施,大多集中在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运用上。对于盈利周期长,回报率不稳定的版权商用并未给予过多关注。文化领域中的作品向来只被作为精神层面的欣赏对象,较少与经济或者盈利相关联。从现实情况看,传统的营利性质的图书出版、电影或音乐发行等已有完整成熟的运用机制和流程规制,相关主体以及配套平台也在市场的自发激励下开展商用活动。但是,对于一些回报周期模糊,风险评估困难以及盈利比率不稳定的新兴商用模式以及产品形式,政策上的督促和鼓励仍然后劲不足,新兴商用模式难以获得发展和保障,更难以形成规模以及良好的商用环境。

(二)商用具体制度缺失导致版权产业链延伸缓慢

从宏观角度而言,对版权商用的制度和措施规定较为抽象。微观层面上,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引,也未针对不同类型作品提出更有针对性的措施,如很多商用的方式手段并没有系统化的规定,对于主体、规则、保障手段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也较为欠缺。版权运用的多种方式在我国并未设立相关的法律制度或金融规则进行操作。即使现有制度有所规定,但也存在诸多纰漏,相互矛盾以及标准模糊的情况。例如,在适用范围最广泛的版权质押的法律规则中,就存在一定的争议和实践难题。版权评估则影响着其质押的交易定价,但版权评估的因素纷繁复杂,涉及版权期限、作者名望、版权在其所属产业链中的地位,以及市场中所占份额比重、潜在商业价值等因素。即使在《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对相关评估流程和标准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具体的交易和评估质押过程中依然存在权利人和质权人预期落差的交易困境。我国现有有关版权证券化的法律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对于“真实销售”等概念的争议也影响着商用模式的规模化适用和体系化推广。诸如此类具体制度的缺失限制了许多商用模式的开展。

版权商用化规模有利于促进传统产业升级、版权产业发展。所谓版权产业,是指以版权为基本的生产要素单位,围绕版权的开发和运用来盈利的产业。版权产业的生存和发展核心都依赖于版权。[5]版权产业中,很多作品的单一形式取得市场成功后,继而会进行不同形式和层次的横纵向开发,在不断延展延长的产业链上进行多次获益的建设。我国版权产业以及产业链逐渐朝数字化的趋势发展,面临着结构转型和升级,而这其中最大的动力和保障就是以作品资源运用为核心,促进其流动,继而带动整个产业转型升级,延伸传统产业链。产业链的上游一般都是版权人,其掌握着可以投入商用运营、转化成不同形式的作品,或者将版权进行评估符合作价入股标准进行投融资;下游一般为投资者或者作品的使用者;而中游一般是版权的交易平台或者中介服务机构,连接上下游不同的主体,为上游的权利持有者提供多种商用形式的选择,同时为下游的投资者或者用户提供保障,为双方的交易提供资源和信息共享的平台。制度严谨和完善才能推动上下中游主体遵循市场的需求,运用经验继续挖掘可商业利用的作品资源,延伸版权的产业价值链,从多元角度扩大作品的影响力,创造更大的经济价值。

(三)全社会的商用意识薄弱引发主体能动性不足

商用化最终需要的是权利人和中介服务平台的主观意识上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但迄今为止,很多版权人对于自身权利的利用和保护并没有强烈的意识。相关主体对于版权商用产品的创新意识匮乏,产品的模式设计上创新不够,产品上设置的版权金融形式单一,参与版权商用的机构,包括银行或其他金融部门也没有发挥主观能动性,并且参与主体数量少,参与程度不高,主动创新意识薄弱。如前所述,目前对版权商用化的法律和制度设计对于作者的激励机制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我国的创作环境中,版权人对自身作品从创作开始到创作完成整个过程一般来说都是以单一的创作意图为导向完成作品,大多数版权人没有以进行商用为主要目的。因此,大部分作品版权人并没有进行主动的版权登记或者在作品创作过程中没有为其他的商用模式保留空间。由于版权作品的报酬回报前景短期内并不可观,版权人大多没有长远的商用意识或者眼光进行作品的创作和保护,产业活动需要相关作品时,有限的可转化利用的作品数量和质量难以得到保障,继而影响了产业的发展,相关作品也失去了长远利用和发展的机会。当然,也应看到,很多作者创作缺乏商用化考虑,部分原因是这些作品不具备商用化条件。不过,仍然有大量的适合商用化的作品,作者在创作过程中缺乏商用化意识,创作完成后也没有通过一定形式积极促进其商用化。

综上所述,法律政策以及制度激励程度不足,没有充分调动资金流动交易双方的积极参与,各主体的主观意识参与性不高,版权商用的规模体系未能建立,商用化环境难以形成,诸多因素都阻碍着版权商用化的整体发展。为此,笔者认为,提高版权商用化意识,提高版权商用化制度的价值是促进我国版权商用化的必由之路。

二、强化版权商用化制度的社会价值

(一)版权商用化与推动文化市场和版权产业的发展

近些年来,我国文化产业和文化市场发展迅速。在网络和数据赋能之下,各种不同的文化产品形式得到发展,相较于传统的图书、电影、录音录像制品等可以产生大规模的经济效益,游戏、网络小说、数字音乐、短视频等都与著作权客体的商用化运作相关联,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其背后也承载着巨大的经济价值。促进版权商用化的利用方式和范围扩大,对于文化产业的繁荣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这就需要对商用化的基础资源即版权成果进行相应的开发和保护,以期扩大文化市场,实现版权商用化的规模经济。目前我国商用版权规模方兴未艾,但体量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以数字音乐版权商用为例,国际唱片协会(IFPI)发布的《2019年全球音乐产业报告》中指出,全球音乐产业2018年市场规模收入达到191亿美元,而中国数字音乐商用版权市场规模为1.9亿元人民币。[6]虽然市场规模庞大,但版权市场规模还有提升空间。

版权商业化的意义和社会价值,侧重于促进文化市场和版权产业发展。特别是在当前信息网络技术发展背景下,版权商用化的手段和方式日益增多,强化版权商用化的作用值得充分肯定。具体而言,体现于以下几方面:

首先,我国版权商用化的方式尚未完全开发,加强版权商用化程度,可以挖掘更多作品的商业价值。我国目前的版权商用产品形成了以版权质押为中心的利用模式,以此衍生出担保、信托等模式[7],但并未大面积向外辐射。我国对版权商用化最基本的方式即转让和许可有较为详细的规定[8],质押融资也有所规定,但根据现有规定拓展商用化渠道和措施方面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例如,我国电影市场近年来拥有庞大的票房市场,电影作品也吸引了众多的投资,针对电影作品,证券化的版权使用会发挥其更深层的经济价值,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投资渠道,使得投资者收取更大的收益,实现融资创新;就企业等版权权利人而言,证券化提供了新的融资途径;也启发融资方扩充建设版权资源库,缩短版权开发周期,推动相关产品的立体化开发,建立供需方的合作关系,在增加经济收益的过程中增强版权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9];也能够通过版权的商用性途径来盘活资产,促进电影产业、文化市场和金融市场的发展。

其次,我国一些地区在版权商用化方面,通过政策和制度激励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充分凸显了版权商用化的社会价值和意义。例如,我国江苏省作为文化产业发达的代表省份,对于版权商用的激励制度以及质押融资等制度和政策实施,有着丰富且成熟的经验。[10]优秀的版权作品转化为优秀的版权产品,这种开发衍生的转化活动,是实现文化、经济、社会价值的重要途径。江苏省的经验表明,促进版权成果转化,挖掘版权资源,对于全国文化市场、版权产业的繁荣,文化产业的转型升级都有十分积极的影响。当然,也应看到,由于政策推进和制度激励程度不同,我国仍有很多地区作品以及文化资源价值没有被及时挖掘,对于版权人的经济效益的激励缺位,以致出现诸多文化资源的闲置甚至浪费现象。像上述一些文化产业发达的地区,对于多主体的激励以及制度本身的建设和推进不断完善,逐渐成熟。但是,对于文化产业不够发达、产业链单一的地位,对商用化制度的理解不够、认识不深,经验不足,对于作品的转化利用以及文化资源的挖掘和整合能力不足,重视不够。这自然需要通过优化政策和制度及其落实加以解决。

最后,版权商用化,是版权战略实施的关键所在,特别是版权运营战略实施的根本,有利于有效实施版权战略,提高企事业单位版权主体的核心竞争力,为消费者提供更多更好的优质版权作品和衍生版权产品,更好地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根据企业管理之价值创新理论,随着企业竞争的加剧,企业战略的焦点也在逐渐转型,由在同质化商品上争夺消费者的传统竞争升格为针对消费者提供差异化价值的价值创新模式的竞争。版权商用化使得版权的创新价值被充分凸显,在为消费者提供丰富多彩的文化产品、满足不同的文化产品细分市场需要的同时,也更好地实现和繁荣了文化市场,最终促进了版权产业的发展。

(二)版权商用数字化与驱动文化产业转型

版权成果转化的效果和规模直接影响着文化产业的延伸和升级,激活和升级文化产业链形成的文化效益,是蕴藏在版权人的个体利益背后更深厚的经济价值。版权商用的程度象征着文化市场是否被盘活,文化产业中的融资效益和规模也衡量着文化资源的价值基础。我国文化产业链目前的传统路径依赖比较明显,产业链条固化且难以延展创新,商业模式争相模仿容易趋同,融资和交易困难,各类中介和服务平台发展单一,传统产业的数字赋能发展缓慢,文化资源挖掘的深度广度不足,现实中的这些问题使文化产业转型升级迫在眉睫。如何联通拥有作品的权利人、作品传播者以及最终消费者或者投资者,这是文化产业链升级过程中需要改进的方面。在当前数字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背景下,我国文化产业发展既面临挑战,也面临更多机遇。创新商用模式,开发新的商用产品形式是我国文化产业发展适应数字网络技术发展的必由之路。立足于版权保护的动漫游戏,网络音乐、文学、视频等数字产品已经拥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对其结合数字环境进行多方位立体的商用开发也有了可行性。进行多种形式的开发也会激活更多文化产业相关的行业或者个人主体不同角度层次的挖掘,这对于文化产业的转型升级具有天然的推动力。由此可见,推动文化产业的转型创新正是版权成果转化商用的意义所在。

(三)版权商用化与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

版权商用化不仅能够推动文化产业这一领域的创新,更重要的是激励全民创作,全民创新。针对作者的激励才是促进文化繁荣的根本之策。正如有学者指出,知识产权主体需要在经济利益催生下转型为商人,才能得到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柴薪”。[11]版权成果的转化形成经济收益对整个社会形成创造、创新的环境都有重要的激励作用。对于文化繁荣的社会环境的建立而言,版权法律制度具有其他领域所不具有的独特激励功能。相较于专利的专业性,作品创作的门槛较低,全社会主体参与对于版权资源的积累具有积极意义。商用制度的价值在产业中体现为各主体的经济社会效益的获取,在更深层次意义上能够面向市场,创造出高质量、高水平的原创作品,为文化发展和进步作出巨大贡献。在版权制度的有效运行下,作者在创作方面可以不断创新,而作为创新成果的重要内容,以版权作品为核心的文化产品创新也有益于整个社会的创新环境的形成,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创新能力。这也是版权商用推进相较于专利成果转化更需要被关注的重要原因。在当前,随着我国专利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技术创新意识的提高,全社会对专利技术的追求已经蔚然成风。促进版权商用正是将版权成果的经济价值进行“公示”。事实上,在我国技术创新体系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中,除了技术发展与进步,文化创新与发展也是必不可少的内容。良好的文化环境,多主体全民参与的文化建设是版权商用的发展条件,也是其发展的重要保障。加强版权商用,是对文化环境的激活和建设。将版权商用,也就是将优秀的作品进行推广,进入流通传播体系,有助于将优秀的中国文化向外输出。从这些方面来看,版权商用化,能够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促进文化创新和发展。

三、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促进版权商用的进路

对于版权商用现状困境的解决有多重路径,但最有效率的手段还是通过知识产权相关立法的完善,推动不同制度的建立。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相关政策,制定和完善著作权评估、质押、登记、托管、流转和变现的相关法律制度,激励不同的主体进行创新,鼓励金融部门之间进行合作,在法律制度的引导下发挥现有平台的经验优势,加紧培育更多优秀的中介服务平台,这都是法律制度带来的连锁效果。在完善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应当以不同主体为出发点进行规制。以下将提出主要的对策建议。

(一)激励版权人进行版权商用

对于版权人,即拥有版权资源的主体而言,对其进行激励,鼓励其创造也要鼓励其将作品商用,但这两个层面一定要相互配合,在创作作品之后还要进一步推进其选择商用模式。

首先,对于创作者而言,要保障其创作作品的热情和意愿,也要加大对其选择版权商用途径的激励。著作权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立法,可以对其采取商用化途径转化其作品的行为进行奖励,以此促进主体自主选择。同时,相较于著作权法为了促进表达多样性而对于受版权保护作品条件的设置不高、对于公共领域范围限定较多,对版权商用所需要的作品资源可以设置一定的门槛,以期激励创作者进行高品质的原创作品的创作。这样有利于将一部分高质量的作品更顺利地商用,从源头解决作品的利用问题,更大程度上挖掘作品的商业价值。

其次,需要完善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在著作权获取条件上,我国著作权法遵循《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采取作品被创作完成后即自动取得著作权、无须申请或登记的所谓自动保护主义,目的是便利版权的获得、方便权利人并促进文化的发展与繁荣。不过,这对于版权商用化会造成一定的实施困境。原因在于,作品自由流转没有权利登记、备案、公示的保障,投资人或者债权人发现作品的交易成本较大,信息不公开透明,对作品的选取和评估也存在困难,并且作品零散地集中于作者或者其他版权人手中,资源和信息不集中难以形成有效的规模市场,甚至会出现一些“一权多卖”的现象。因此,推进版权人自愿登记制度,激发其商用化系统思维,进行权利登记,有利于信息透明、便于作品版权的交易和商用化的推进。除登记外,笔者认为,还应当准许并鼓励版权人对自己的版权进行权利声明,明确权利的边界和外观,无论自愿登记还是权利声明都是为了更好地解决权属纠纷,减少交易和纠纷解决的成本。

最后,应当加强对版权人的版权保护。如果版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商用化的过程中出现各种侵权现象,损害版权人的经济利益,势必会影响版权人选择商用化的热情。版权运用和保护是相互促进、彼此保障的制度,版权的运用需要以版权的保护为保障基础和前提,而版权运用也对保护提出了更多的制度要求。因此,版权法律制度在强化版权商用的同时,不能忽视对保护制度的完善,并且对于数字化运用的新形式的商用形式,传统的保护模式可能出现保护不周的问题,应当加强在数字化时代下的配套保护措施的完善。例如,版权法律制度中应当发挥保险机构的保障作用,鼓励保险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与版权质押融资相关的保证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与版权侵权损失保险相关的保险业务,能够为版权商用创新发展提供保障服务。

(二)推动中介服务机构和平台创新服务

在版权成果转化过程中起到关键性的沟通桥梁作用的是中介服务机构及有关平台。版权服务平台或交易平台是连接权利人和投资人的纽带,能够帮助权利人整合作品权利资源;同时,为版权成果搭建公正透明的交易平台,使商用化的交易流程透明化、体系化,减少交易双方的成本,帮助双方交流互通信息、打开交易渠道。服务机构和平台的发展也影响到版权商用的效率和规模。在数字化时代下,作品的形式多种多样,对于中介机构也是一种挑战。面对不同形式的版权成果,以及许多未开发的版权商用形式,如何创新服务模式、更好地发挥平台优势,是中介服务机构和平台需要认真思考的重要问题。

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平台根据功能作用的不同,需要针对不同主体设立不同类型的中介平台。例如,许多政府设立非营利性的版权服务平台,而一些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版权代理或者商用服务机构。不同性质和类型的中介服务平台发挥的作用不同,为此法律应当推进其并行发展,优势互补,信息交流顺畅,以便实现对版权人的多种保护、更好地推动版权成果转化。对于政府层面建立的服务平台,需要注重和其他部门以及相关平台的联动,注意对信息资源的收集和公开,尤其是注重和金融部门的结合,推动业务开展与技术相融合;对于商用服务机构,则应注意商用手段和方式与数字化结合,注意科技赋能和网络赋能环境下的创新应对。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建立版权经纪人体系,发挥版权经纪人专业的技能和资源整合的能动性,为版权交易的双方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等、供求信息交流不畅等问题,挖掘优秀的版权资源,活跃版权交易市场。对于一些版权创新的商用形式而言,现行中介机构可能难以匹配这些新的业务。例如,针对版权保险业务,缺乏专业的评估交易平台。针对此,法律应当鼓励新型的中介机构,并通过市场开放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学习先进的管理技术,甚至可以允许海外机构进驻,交流学习。[12]

总之,无论是政府的服务平台还是民营性质的服务机构,都应注重对流转市场的培育,充分发挥现有交易平台的中介服务与信息桥梁作用,为个人以及文化企业的版权相关流转提供专业化服务。同时也要注重相关人才的培养,提高机构中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不断提高版权商用创新的实践能力。

(三)保障投资人或债权人的相关利益

版权商用的对象除了版权人之外,还有融资租赁、作价入股、质押或证券化的对象,即运用版权价值的债权人或者投资人。为了促使版权流动,投资人和债权人对无形资产的价值的认可是决定商用制度是否落地的关键一环。版权法律制度要对作品以及版权的价值进行充分的肯定和挖掘,通过完善的制度保障,确保债权人或者投资人的交易利益。

首先,法律和政策应当注重完善各类无形资产的交易规则,切实保障权利主体和交易主体双方的权益。例如,设置和投放风险基金,解决投资中的风险、收益缓慢、回报周期长等问题。版权投资具有预期模糊性,较之专利技术的转化运用前景而言,有更多的不确定性,对于投资人而言,过长的资金变现期和不可预估的风险需要一定的保障才能够开展版权运用的业务,有关版权的法律制度应当对保障措施进行一定的规定。其次,应当积极发展和培育投资版权的保险业务,推动保险产品研发创新,在现有保险产品的基础上,探索有关版权投资保障的相关险种,创设有关新的运用形式的营利波动大的行业,[13]如动漫、游戏、短视频等适合投资风险规避的新型险种。保险公司应当加大力度完善信用保险,辅助版权融资方面有关信用机制的作用的发挥,为投资人提供更多的产品选择,引导银行保险机构建立专门的版权质押融资或者证券化制度。最后,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在法律制度完善评估标准的前提下,法律政策还应当促使商业银行积极开展相关业务,同时激励其创新有关版权这种无形资产的信贷审批业务和利率定价标准。相较于有形资产,对于版权的商用促进应当制定能够充分保障其经济价值发挥的具体制度。商业银行也应当运用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新技术研发知识产权商用化的新模式。同时,加强监管也是对于投资人的保护。应当鼓励商业银行向版权管理部门交流数据和记录,方便对于银行的业务开展指导监管和奖励。对于版权管理部门而言,要敦促其及时总结交流版权各种商用模式下的典型案例和有益经验。对于投资人、债权人的保障减少了版权人将权利进行商用转化的阻力,并且打通了资金的端口,对于无形资产的增值大有裨益。

四、结语

版权商用化概念的提出,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战略的深入实施以及当前我国深入推进文化产业大发展大繁荣政策的产物。版权商用化意味着商业性利用受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保护的版权作品及其衍生品,使其产生经济社会效益,充分发挥版权制度在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特别是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与更好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求。版权商用化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在版权制度层面上,它是版权利用的重要方式,是实现版权人对版权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的重要体现和保障。在国家版权政策和版权战略层面上,版权商用化是版权运营战略的基本形式,也是版权战略实现的根本保障。在文化市场、文化产业和版权产业发展与繁荣的意义上,版权商用化是活跃我国文化市场、发展我国文化产业、促进产业转型升级以及版权产业发展的关键所在。在版权经济学意义上,版权商用化则是提升版权无形资产价值,促使版权保值增值,促进版权转化利用,提高版权产业在国民经济生产总值中的比例的重要形式。

尽管版权商用化在当代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当前我国版权商用化还存在诸多制约因素和困境。从根本上说,法律、政策的激励和促进是最有效率的手段。我国版权商用化市场正在飞速发展,但目前这方面我国还没有构建全方位促进版权商用化的法律制度和政策体系,也缺乏高效、专业的版权商业化中介服务市场与平台,且版权商业化市场的规模有限。不仅如此,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化,我国版权商用化还面临很多挑战。当然,也应看到我国版权商用化环境在不断改善,其发展需要通过改革现行法律制度和政策、优化中介服务市场和平台、加强对版权人权益的保护,更好地理顺版权商用化进程中版权人、投资者、使用者、中介机构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是,数字网络技术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其对我国版权商用化发展也具有积极作用,能够带来新业态下的机遇,未来我国版权商用化的发展还需要结合数字化、信息化时代的特点进行形式和制度创新,使版权这一无形财产权在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1]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2] 中国政法大学2019级知识产权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3] 杨雄文、肖尤丹:《知识产权法市场本位论——兼论知识产权制度价值的实现》,载《法学家》2011年第5期。

[4] 冯晓青:《著作权法之激励理论研究——以经济学、社会福利理论与后现代主义为视角》,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5] 何莹:《版权开发的路径选择及策略——以版权经济价值为中心的考察》,载《宁夏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

[6] 《2019年中国数字音乐商用版权市场研究报告》,载微信公众号“艾瑞咨询”,https://mp.weixin.qq.com/s/Waci8TedSQWFlOo9ovtFLg,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4月11日。

[7] 郭宜:《我国版权金融研究》,载《科技与出版》2018年第11期。

[8] 针对著作权许可和转让的规定,我国目前主要适用的是《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

[9] 者贵昌、孙杨格:《泛IP时代:我国网络文学版权证券化的分析与探讨》,载《未来与发展》2019年第9期。

[10] 江苏省各政府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2020年江苏省优秀版权作品产业转化重点培育项目遴选推荐工作的通知》,提出要大力开展“优秀版权作品产业转化重点培育项目”遴选工作,对入选的项目基于转项资金、版权保护等扶持政策,推动优秀版权作品创作开发,促进优质的知识产权资源集聚和版权成果转化,促进文化产业和制造业提挡升级。

[11] 杨雄文、肖尤丹:《知识产权法市场本位论——兼论知识产权制度价值的实现》,载《法学家》2011年第5期。

[12] 李博方:《构建创新型版权保险制度的策略》,载《出版发行研究》2019年第8期。

[13] 参见《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