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案例注释版(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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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1]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和根据的规定。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用刑罚方法惩罚犯罪的法律。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法是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实体法需要由程序法保障才能正确实施,刑法的任务需要通过程序法规范的诉讼程序才能得以实现。要保证正确运用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就需要制定刑事诉讼法。这样,才能依照法定程序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使犯罪的人得到应有的惩处,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目的。

宪法是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根据。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都得以宪法为根据,制定刑事诉讼法也必须以宪法为根据。

第二条 【本法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可分为三方面内容来理解:一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就是对于发现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收集、调取证据,查出犯罪嫌疑人,查清犯罪事实。二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刑事诉讼法的这个任务主要是通过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活动来实现的。三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或者说是总任务。这一根本任务是在“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基础上得以实现和完成的。

相关规定

《宪法》28、33

第三条 【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的职权】【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是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职责分工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2款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条规定是对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严格要求,也称为依法进行刑事诉讼的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监狱法》第60条;《海关法》第4条;《国家安全法》第42条;《监察法》第4条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条文注释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依照《国家安全法》第4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的范围,主要包括境外机构、

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以下行为: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的行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行为;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活动。国家安全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办理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条文注释

本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1)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指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由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而不是由法官和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2)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前提,必须是依法,也就是说,在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规范进行,而不能脱离法律规范;(3)对于任何倚仗权势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非法干涉办案活动的行为,都有权抵制,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并不意味着独立于党的领导之外,其还要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8条

第六条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

第七条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条文注释

本条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1)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负责,是指职责分工和案件管辖分工。本法第3条规定了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职责分工,第18条规定了案件管辖分工。公检法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包办代替,越权行事,也不能互相推诿,不负责任。(2)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适用法律追究犯罪,实现公平正义方面有着共同的目标,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正确履行各自职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共同完成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3)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为防止和及时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通过程序上的制约,以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

第八条 【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两审终审制】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条文注释

两审终审制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在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审判终结,判决和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具体来讲,审判第一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提出抗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也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作为例外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即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被告人仍不服的,不能再上诉,只能提出申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不论是经过一审还是两审,都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予以核准才发生法律效力。这一程序是专门为死刑案件所设置的特殊程序,体现了慎重适用、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的,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不能停止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原则】【辩护原则】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开审判制度和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关于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在审判制度上的体现。公开审判,是指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应当向社会公开。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前,应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以便群众参加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审判的有关情况。在开庭审判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允许群众参加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

“本法另有规定的”,是指本法第188条、第285条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三类案件,即对于涉及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无论是公开审理的一审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一审案件,宣判都必须向社会公开。

(2)关于辩护制度。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宪法确定的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宪法确定的诉讼制度的具体化。认真实行辩护制度,有利于办案人员客观全面地查明事实,分析案情,准确惩罚犯罪,也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须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和剥夺。辩护是指被告人针对被指控的犯罪进行申辩,提出说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护权,可以由被告人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的各个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都可以行使辩护权。

第十二条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他人确定有罪。

其中“依法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和诉讼制度,依照刑法以及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决定、修正案作出有罪或者无罪判决,包括以下含义:一是这一判决必须是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二是这一判决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三是这一判决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这里规定的“有罪”,包括定罪并判处刑罚,也包括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不能确定有罪”是指不能从法律上对其定罪,不能作为罪犯对待,即使现场抓获人赃俱在,也要经过法定的程序根据事实和法律由人民法院定罪处罚。

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将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称为犯罪嫌疑人,起诉到法院以后称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罪犯,只是涉嫌犯罪。经人民法院审判,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度】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陪审制度的规定。本法第183条对陪审员参加审判作了规定。即除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外,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是他所参加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诉讼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的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参与的诉讼关系不同、所处的诉讼地位不同,所以享有的诉讼权利也不同。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条文注释

在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有“认罪”和“认罚”两个方面

的态度和行为。所谓“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所谓“认罚”,是指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给予的刑罚等处罚。二是,本条规定在总则中,是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总括性、统领性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包括一系列具体程序规定。三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要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案例 1

钱某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82号)

2019年9月28日,钱某在某餐馆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其间,钱某与马某某发生争吵,马某某不满钱某态度,持玻璃酒杯砸向钱某头部,致其额头受伤流血。钱某随后从其电瓶车内取出一把折叠刀,在厮打过程中刺中马某某胸部、腹部。马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治无效于同年11月27日死亡。案发后,钱某即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钱某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检察院以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提出有期徒刑十二年的量刑建议。法院经开庭审理,当庭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检察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在依法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基础上,围绕如何确定量刑建议开展了听取意见、量刑协商等工作。根据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初步拟定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针对辩护人提出钱某有正当防卫性质,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结合证据阐明被告人激愤之下报复伤害的犯罪故意明显,不属于针对不法侵害实施的防卫行为,辩护人表示认同,同时提交了钱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检察机关审查并听取被害方意见后予以采纳,经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沟通协商,将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十二年,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前,检察机关向被告人和辩护人详细阐释了本案拟起诉认定的事实、罪名、情节,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及取得谅解等情节的量刑从宽幅度等。被告人表示接受,并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量刑建议说理书》。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了解到被害人家属无力支付被害人医疗费和丧葬费,被告人也家境困难,虽然尽力赔付但不足以弥补被害方的损失。检察机关积极为被害人家属申请了司法救助金,帮助其解决困难,促进双方矛盾化解。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应当健全量刑协商机制,规范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依法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通过出示有关证据、释法说理等方式,结合案件事实和情节开展量刑协商,促进协商一致。注重运用司法救助等制度措施化解矛盾,提升办案质效。

案例 2

琚某盗窃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83号)

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琚某潜入某小区502室,盗取被害人张某、阮某某贵金属制品9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8213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港币6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9件贵金属制品,并已发还被害人。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告知被告人琚某诉讼权利义务、认罪认罚的具体规定,被告人琚某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检察官向琚某详细说明本案量刑情节和量刑依据,提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琚某表示认可和接受,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18年3月6日,检察院以被告人琚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该案,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同年3月19日,琚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院提出抗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琚某不服原判量刑提出上诉,导致原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已不存在,为保障案件公正审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院经重新审理,维持原判认定的被告人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改判琚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琚某未上诉。

检察院认为,琚某忠上诉后,检察机关再次阅卷审查,了解上诉原因,核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确认本案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量刑不当等情形;确认权利告知规范、量刑建议准确适当、具结协商依法进行。被告人提出上诉并无正当理由,违背了认罪认罚的具结承诺。琚某忠无正当理由上诉表明其认罪不认罚的主观心态,其因认罪认罚而获得从宽量刑的条件已不存在,导致一审判决罪责刑不相适应。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以“被告人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导致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不再具备,并致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并在抗诉书中就审查起诉和一审期间依法开展认罪认罚工作情况作出详细阐述。

综上所述,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法院采纳从宽量刑建议判决的案件,因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而不再具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建议法院取消因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的从宽量刑。

案例 3

林某、林某发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刑终1442号]

2009年以来,被告人林某、林某发陆续网罗某村刑释解教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坐大成势,形成了以被告人林某、林某发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放火、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故意毁坏财物、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行贿等多种犯罪行为,非法攫取财富。该组织同时还向政治领域渗透,利用组织的势力和影响,把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为其在矿业开采、林木采伐等方面获得便利。该组织通过以上行为,巩固和扩张其社会影响力,给某村和周边部分区域的生产、生活秩序以及福清市林木行业等领域造成恶劣影响。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后,部分被告人向法院表达了认罪认罚的意愿。

法院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深化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可以适用该制度,所以决定在审理阶段启动认罪认罚相关工作。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了相关工作。法律援助中心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派了刑事辩护援助律师。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充分了解案情后,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诉讼权利和法律后果,并听取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意见。后该案有21名被告人认罪认罚,8名被告人认罪。法庭重视加强对认罪认罚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知悉性和合法性的审查,认真查明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诉讼权利和法律后果是否明确知悉,其智识能力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意愿,以及是否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等问题;注重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关,对认罪认罚的21名被告人,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涉黑组织中的地位作用,结合各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性、及时性、稳定性、全面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区别对待,依法确定是否从宽和从宽幅度,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

综上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未启动认罪认罚相关工作的,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启动认罪认罚相关工作。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规则,不能降低证据证明标准和证据裁判标准,同时要强化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重视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知悉性及合法性。

相关案例索引

1.金某某受贿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75号)

本案要点

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主导责任,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要坚持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2.林某彬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84号)

本案要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依法可以适用该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要积极履行主导责任,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查明案件事实、提升指控效果、有效追赃挽损等方面的作用。

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36、120、162、172~174、176、177、182、190、201、222~226

第十六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条文注释

[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犯罪]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相关规定

《刑法》87、88、98

第十七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外国人犯罪适用本法规定的原则的规定。本条共分为两款。第1款是关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这里所说的“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无国籍和国籍不明的人。“外国人犯罪”,是指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罪和在我国领域外对我们国家和公民实施的按照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由我国司法机关受理,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2款是关于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其中规定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保证和便利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机关以及外交人员执行职务,而给予他们的一种特殊权利和待遇。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主要是指以下几种人:(1)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不是中国公民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4)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等。

相关规定

《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2、14、20~28;《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1、21~23、26~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475~490

第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条文注释

刑事司法协助是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之间,根据自己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彼此相互协作,为对方代为一定诉讼方面的行为。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六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495~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