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案例注释版(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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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修正,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修正,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进行了第三次修正。

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共分5编308条,具体规定了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是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遵守的“操作规程”。

2018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内容如下:

一、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

为落实《宪法》有关规定,做好与《监察法》的衔接,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主要作了以下修改补充:

1.删去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保留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侦查权。

2.相应修改有关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经许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中,删去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内容。

3.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作出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

二、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一章,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程序,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的具体程序。(1)明确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协助方式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3)规定被告人未按要求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3.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1)对委托辩护和提供法律援助作出规定。(2)赋予被告人的近亲属上诉权。(3)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样规定,不违反刑事诉讼的公正审判和程序参与原则,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准则的要求。

4.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和需求,增加对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中止审理和被告人死亡案件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

三、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

对于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刑事诉讼法》作以下修改补充:

1.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中明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

2.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规定。包括侦查机关告知诉讼权利;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处理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如何采纳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等。并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

3.增加速裁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规定速裁程序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应当当庭宣判。同时,对办案期限和不宜适用速裁的程序转化作出规定。

4.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对诉讼权利告知、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明确将认罪认罚作为采取强制措施时判断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等作出规定。

此外,《刑事诉讼法》对关于死缓执行、罚金执行、不得担任辩护人的情形、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