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的定义】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案例20 熊某叁与王某聪排除妨害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8020号]
熊某叁、程某涛二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6年12月10日,位于新郑市××花园××楼××单元××楼某某的房屋以熊某叁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款为130000元,其中首付款52000元,按揭78000元。2007年1月10日,熊某叁就上述房屋向某银行新郑支行申请贷款,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中配偶姓名一栏自书配偶姓名为程某涛,并提供了其与程某涛的结婚证复印件。同时程某涛作为财产共有人向贷款银行出具承诺函,愿意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由程某涛负责偿还。2014年8月16日,程某涛向李某新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程某涛与熊某叁购买位于新郑市郑××路西侧××小区××单元××东户,该房产属分期付款房,并已抵押给中国银行,因分期不能按时付款,所以作为共有人的程某涛特委托李某新处理该房产,并有权处分变卖转让收款,归还银行欠款,有权代理委托人在新郑市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等权利。委托人处由程某涛签字。2015年3月14日,程某涛(甲方、出卖方)、熊某叁(出卖方)、王某聪(乙方、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上述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交易价格为30万元,以按揭形式支付,买方向卖方支付现金15万元,余款以银行按揭手续为准;买方应在本合同签字之日一个月内支付现金,由乙方向银行按月支付;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乙方交付房屋;合同另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为熊某叁、程某涛、李某新;乙方签字王某聪。合同签订后,程某涛将涉案房屋交付王某聪,王某聪装修入住至今,其间房屋的按揭贷款由王某聪转给李某新后,由李某新代为偿还按揭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程某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房屋虽以熊某叁名义购买,但根据(2019)豫0184民初5409号案件、(2019)豫0184民初8873号案件中王某聪、程某涛及熊某叁的举证材料及该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系由第三人程某涛实际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之后房屋按揭由程某涛负责偿还,在程某涛占有涉案房屋期间通过第三人李某新将涉案房屋卖给王某聪,程某涛出卖涉案房屋时出具有委托书及其与熊某叁的“结婚证”复印件,而王某聪作为买方据此有理由相信程某涛对涉案房屋具有处分的权利;且在王某聪占有涉案房屋直至向熊某叁起诉要求过户之时,熊某叁仍未就涉案房屋向王某聪主张要求返还,因此,熊某叁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而王某聪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涉案房屋由程某涛出资,因此,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该院对熊某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熊某叁起诉要求王某聪腾空、交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涉案房屋虽以熊某叁的名义购买,但熊某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并结合王某聪、程某涛曾对涉案房屋提起诉讼的情况,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存在争议,故熊某叁现在请求王某聪腾空并交还涉案房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10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国家专有】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专有的规定。注意:
(1)国家专有的财产由于不能为他人所拥有,因此不能通过交换或者赠与等任何流通手段转移其所有权。
(2)尽管单位和个人对国有财产不能取得所有权,但他们可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使用或经营某些国有财产。
(3)本条只对国家专有财产作了概括性规定,具体范围由各个相关单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家专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①国有土地。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有:城市市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已被征收的土地;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等。②海域。③水流。④矿产资源。⑤野生动物资源。⑥无线电频谱资源。⑦国防资产。
●相关规定
《宪法》第9条、第10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征收】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案例21 冷某与某区房屋征收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终4274号]
2013年7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征收人)与甲方被告(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某区云上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建设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某区云上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规定对乙方房屋进行征收。协议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冷某与其母亲徐某芝作为乙方(被征收人)与天地房开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其他条款 4.乙方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与本补充协议,过渡期以2013年2月19日开始计算,甲方保证乙方回迁安置房如期交付,逾期不能交房回迁的,甲方按照每月递增支付10%的过渡费用向乙方支付超期安置费用,最高五倍封顶,过渡费计算面积为326.76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征收房屋交给被告拆迁,被告按约向原告发放了过渡期间的过渡费。2016年6月24日的云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湿地阳光花园)回迁安置交房单上交房单位为天地房开公司,接房人处冷某、徐某芝签字盖印,但未签时间。2016年7月22日,冷某、徐某芝在交房单上签字盖印,但仅领取房号为13栋××03房屋的钥匙。之后,冷某、徐某芝在贵阳御思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信笺纸上出具《收条》,记载“今从物业服务中心领取13-××04、11-××04两套房门的钥匙,所有接房手续和应缴费用将在2017年1月1日前与物业服务中心办理完毕……”,领取人处徐某芝、冷某签字盖印,但无落款时间。2017年,冷某、徐某芝认为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反映并要求整改,第三人天地房开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整改。2018年3月16日第三人天地房开公司支付徐某芝、冷某超期过渡费66113.30元,2018年3月21日支付徐某芝、冷某超期过渡费33886.70元,共计100000元。2018年3月21日,徐某芝、冷某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天地房开公司超期过渡费,金额为33886.70元,至此,冷某、徐某芝名下所有安置住房整改问题已全部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安置房入住条件”,被告用于安置的安置房已取得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家单位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交付条件,但仅提交自述材料及与案涉房屋相邻的房屋照片,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安置的房屋未达交付条件。从被告提交的承诺、收条等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收房后发现案涉房屋确实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之后第三人天地房开公司亦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实际整改。2018年3月原告通过收条方式签字盖印确认案涉房屋存在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至此,针对房屋整改纠纷已解决完毕,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天地房开公司、花溪补偿中心按照《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安置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7月9日对原告进行安置,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7月9日之后至2016年6月24日的超期过渡费已支付完毕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6月25日起的超期过渡费,原告在回迁安置交房单虽未签时间,但从双方认可过渡费支付至2016年6月24日,可以认定交房单上的时间为第三人天地房开公司所签时间即2016年6月24日。之后,原告实际领取案涉房屋钥匙的时间收条上虽未记载,但从收条内容可以推断其领取钥匙的时间在2017年1月1日之前。原告收房后因案涉房屋存在整改问题,第三人天地房开公司对案涉房屋实际进行了整改。第三人天地房开公司对案涉房屋及徐某芝名下的房屋整改完毕后于2018年3月分两次共计支付超期过渡费100000元,原告及其母亲徐某芝认可其名下所有安置房整改问题全部解决,因此。从2016年6月25日起的超期过渡费至整改完毕期间的过渡费第三人天地房开公司已支付原告,原告与其母亲收悉后并无异议且已书面确认双方纠纷解决完毕,故现再次诉请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超期过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6月24日云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湿地阳光花园)回迁安置交房单、2016年7月22日交房单,以及徐某芝、冷某在物业服务中心领取13-××04、11-××04号房钥匙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安置给上诉人的安置房上诉人实际已进行收房。对于上诉人反映的质量问题,天地房开公司已进行整改并于2018年3月16日、2018年3月21日分两次共计向上诉人及另案当事人徐某芝(上诉人之母)以超期安置过渡费的名义支付10万元,徐某芝、冷某签字捺印确认“冷某、徐某芝名下所有安置住房整改问题已全部解决”,现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只是进行了表面整改,未进行实质整改,因其已签字捺印确认整改问题已全部解决,故法院不予支持其所称未整改完毕的主张。上诉人还对其签字捺印确认已整改完毕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所称其不懂房屋结构知识并不影响效力的认定,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上诉人系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其确认整改完毕亦无须其父亲冷某兵同意,亦无证据表明其签字捺印系受诓骗所作,故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相关规定
《宪法》第10条、第13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5~51条、第79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 【保护耕地与禁止违法征地】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章;《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章
第二百四十五条 【征用】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案例22 黎某全与黎某文恢复原状纠纷案
[某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4民终288号]
为了改善某县白石水库埌南镇新光村金斗组移民生活环境,消除隐患,根据某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申请,决定实施埌南镇新光村金斗组移民避险解困项目。经某县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述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同意实施。2014年12月16日,某自治区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联合发文《关于下达2014年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项目计划的通知》,某县被纳入我区2014年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县。项目名称为金斗组避险解困项目,所属水库为白石水库,建设地点为埌南镇新光村金斗组。2015年9月,某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作为发包人,由承包人融达公司实施某县埌南镇新光村金斗组避险解困安置点至道路工程。该道路经过原告黎某全的自留山。承包方在道路施工中,在原告自留山原路路基的基础上进行加宽。原告认为被告修路侵犯了其自留山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挖死其自留山的松木、杉木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恢复自留山的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1750元。由于被告没有满足原告的诉求,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网上信访,2019年4月9日,某县库区安置工作管理局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原告要求对所占用的林地补偿诉求无法支持。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道路施工项目系2014年某自治区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联合下达的2014年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项目的配套工程,是一项民心工程,是符合政策要求和群众利益的,其目的是解决、改善库区移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受益者系项目沿线库区村民,具有社会公益性。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的土地是无偿提供的,不需征地,地上的附着物补偿也是由受益村组内部自行处理的某县埌南镇新光村金斗避险解困安置点至道路工程虽然经过原告的林地,但只是在原路的基础上进行加宽,是解决群众出行方便,更是在水库遇到险情时更有利避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自留山原状及赔偿挖死的松木和杉木的经济损失175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且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留山的原状情况,以及受损林木的数量和单价,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黎某文作为被告某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工作单位的职责,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为补偿等问题在2019年2月还向相关部门信访,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需恢复原状问题。涉案道路施工项目是某自治区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联合下达的2014年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项目的配套工程,该项目是凤塘一、二、三组为方便凤塘组全体村民生活、生产出行道路方便而向某县移民局、埌南镇政府申请建设的,该项目的受益者是沿线库区村民,有利于群众生产出行方便,有利于水库遇险情时避险解困,上诉人黎某全作为凤塘某某的村民也是该工程的受益人,理应予以支持并承担一定的公益责任;上诉人黎某全所请求恢复原状的涉案林地历史上已形成道路,涉案道路施工项目依照凤塘一、二、三组的申请及施工合同的规定在原路上进行平整、拓宽,对上诉人所承包林地的使用影响轻微,故该项目的实施并未对上诉人黎某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害,因此,上诉人黎某全要求恢复自留山原状于法、于情不符,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黎某全要求恢复自留山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损失问题,涉案项目用地是由村民无偿提供,不需征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由受益村组内部自行处理,且上诉人黎某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黎某全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某县发展和改革局无须向上诉人黎某全赔偿经济损失正确,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黎某文是被上诉人某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工作人员,其依法履行职务,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规定
《宪法》第10条、第13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