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类知识产权交易的权利识别、侵权防范与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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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技术类知识产权权属问题概述

科技的进步能够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知识产权保护是技术发展和创新的重要环节。随着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技术交易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与日俱增。与此同时,在技术交易中出现了各类侵权难题、合同风险,造成了当事人的巨大损失。综观技术交易中出现的问题,我们会发现,很多隐患其实在技术类知识产权的权属确定环节就已经出现了。由于技术类知识产权通常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当事人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其权利归属,继而在后续的交易和使用中引发一系列的合同乃至侵权风险。故有必要对技术类知识产权,尤其是其权属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进而提出风险防范对策。

(一)技术类知识产权的概念

近年来,与技术类知识产权相关的交易和案件日益受到重视。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就规定了当事人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则明确了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但是,在相关的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技术类知识产权的具体概念,学界对此也尚没有统一的界定。在对技术类知识产权的权属问题进行研究之前,需要明确“技术类知识产权”的概念。为此,笔者先从技术类知识产权的客体技术类知识产品论起。

1.技术类知识产品

研究技术类知识产权,首先要掌握其保护对象,即技术类知识产品的内涵。理解技术类知识产品的含义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技术类”,该限定突出了该类产品是科学技术活动的产物,具有技术属性。科学技术活动包括科技知识的产生、发展、传播和应用相关的活动。技术类知识产品主要产生于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即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团队提前设定研发目标,投入一定的资本,通过实验观察、调查研发、综合分析等一系列智力劳动后完成。在技术交易和应用活动、技术成果服务活动中,也可能会产生新的技术类知识产品。二是“知识产品”,即该类产品不是有形的财产,而是无形的智力创造性劳动成果。且其应具有一定的价值,包括经济、技术价值等。

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没有直接对“技术类知识产品”的界定,但有对“技术成果”“科技成果”等与之类似的概念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章将技术合同的规范对象称为“技术成果”。对于“技术成果”的具体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中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和其他能够取得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如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新药成果等)。”前面提到的《审理技术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解释》(2020年修正)第1条对技术成果的定义,实际上借鉴了上述定义。

“科技成果”一词的含义,可以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找到。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可以看出,较之于强调该类成果的技术方案,该法更重视成果的实用价值、价值转化。《中国科学院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中即将“科技成果”定义为:“某一科学技术研究课题,通过观察试验和辩证思维活动取得的,并经过鉴定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意义的结果。”学界通常也认为,一项新的科技成果的确认需要经过一定形式的鉴定。李玉香教授就曾指出科技成果的基本特征包括“应通过一定形式予以确认:通过专利审查、专家鉴定、检测、评估或者市场以及其他形式的社会确认”[1]

通过以上可以明确,技术类知识产品来源于对科学技术知识和信息的运用,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而得,成品经过认定具有技术属性和实用价值。

2.技术类知识产权

技术类知识产权是由技术类知识产品产生的专有权利,是在科学、技术领域内,技术类智力创造成果的完成人、所有人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主要包括专利权、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

专利权和技术秘密是技术类知识产权最主要的两种形式。在专利制度建立之前,人们只能以技术秘密的形式保护自己的技术。其中,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而根据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以下简称《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技术秘密保护的优势在于,只要能够有效保密,就能够一直拥有权利,无需公开和缴费。不过,保密通常需要的成本高,且容易发生技术泄密等问题。[3]在专利制度建立后,部分技术类知识产品所有人通过申请专利保护其技术。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三种专利,分别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其中,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需要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条件,而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包括新颖性、美感性和实用性等。专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对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利,促进技术公开和鼓励创新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如今,专利已经和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密不可分。

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是指以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表现的、用于电子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处理装置运行的指令。[4]计算机软件的实用性强,编写程序复杂,需要拥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进行研发,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通常被认为技术性较强。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是科研人员通过人工培育或开发野生植物而产生的,具有较高的技术要求和实用价值。植物新品种在我国以《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予以保护,但在美国等部分国家作为一种特殊的专利,即植物专利进行保护,这也可以看出其类似于专利,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特点。

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对集成电路的定义如下: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集成电路是一种工业产品,本应受到专利法保护。但因为自身特点,大部分集成电路在实践中经常难以达到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无法获得专利法保护。集成电路产业包括布图设计、芯片制造和封装检测等,其中创造性和技术含量最高的是布图设计,在我国以专门的行政规范对其进行保护。

(二)技术类知识产权的特征

技术类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类,具备一般的知识产权所具有的无形性、专有性和法定性等基本的属性,除此之外还有自身特点。

1.专业性和复杂性

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技术类知识产品,该类产品主要通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产生,需要拥有专业技能的科研人员应用专业知识进行研发和评估,通常需要配以专门的研发设备和环境,有时候还会有多人分工,组成专门的团队共同进行研发,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很难对相关案件的技术事实进行认定和判断,进而作出审理。

为了更好地解决因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所引发的问题,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一些措施。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就体现了对技术类知识产权该特点的应对。根据其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复杂的技术类案件时,可以安排技术调查官参与。技术调查官可以就案件所涉的技术性问题以及调查的方法等,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技术调查官是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知识和能力的司法辅助人员,他们的参与能够让法官对于案件的技术性事实和问题有更准确的了解,提高法官审理该类案件的效率和正确性。至于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知识产权法庭,则更体现了这类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解决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高度重视。

2.创新性和先进性

技术类知识产品的发展和更迭依靠创新,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步伐前进。以专利中的发明为例,《专利法》明确规定,能够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需要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其中,新颖性指的是该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创造性指的是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都体现了对发明的创新性要求,能被授予专利的发明要与现有技术有本质上的不同,并且将其与之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还要有显著的进步,这种进步可以表现为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不足,或是为解决问题提供了新的技术方案,抑或是代表了一种新的技术发展趋势。至于实用性要件,则体现了发明创造的社会属性和专利法的社会本位法的特点。

由于技术类知识产权具有创新性,与之相关的新型、疑难案件比较多,对审理的要求通常也比较高。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法律未对其进行规范的新的技术类知识产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会遇到没有相关法律或者案例可以参照的情况。这一方面要求立法的调整及时跟上技术的发展步伐,另一方面也要求法官提高自身的法律专业能力和对科技、社会发展的洞察力,与时俱进,在相关司法活动中能够结合科技发展的新形势进行裁判。

3.高风险和高收益

技术类知识产品的研发通常需要投入较多的成本,研发时间长、研发难度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目前多数科研活动都不是一个人单独完成的,而是由一个团队有组织地、持续地进行的,这类项目的设立和推进要承担很大的科研失败风险。但同时,该类知识产品通常具有较高的应用价值,若能顺利地投入市场得到推广和使用,能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前些年,一则新闻轰动一时。据报道,2011年,由山东理工大学教授毕玉遂研发团队发明的“无氯氟聚氨酯新型化学发泡剂”历时十余年完成,该专利技术在2017年卖出5亿元的天价,其中毕玉遂教授的研发团队获得了80%,也就是4亿元的收入。在研发过程中,由于项目缺乏研究基础和本身存在的保密性问题,毕玉遂教授团队难以获得科研经费的支持,研发过程中遇到的资金难题大多只能由毕玉遂教授本人和团队内部人员解决。除此之外,化学发泡剂研发完成后,团队在专利申请上也遇到了一些阻碍,直到2016年,山东理工大学了解情况后,由学校出面向国务院直接呈报了建议报告。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调研组进驻山东理工大学,指导国内、国际专利的布局、撰写和申请等工作,最终完成了四件国内核心发明专利和一项国际专利的撰写,让该科研成果得以获得最大的保护。[5]该发明不仅让毕玉遂及其团队获得了巨大的收益,也使山东理工大学在2018年的科技成果转化报告中名列前茅,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家认为属“颠覆性技术发明”,解决了一个世界难题。[6]但我们也同样可以看到该发明产生过程中整个研发团队对此投入了巨大的时间、资金和智力劳动成本,假如项目最后研究失败,要承担的责任也是极大的。

除了研发失败可能产生的风险,技术类知识产权的所有人还要承担技术类知识产品推广和应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侵权责任等。由于技术类知识产品具有高风险和高收益并存的特点,在立法和实践中要注重对这两者的合理分配,力求公平。

(三)技术类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好的制度保护由科学技术创新产生的发明创造,鼓励科研人员和其他掌握专业知识技能的人才投入科学技术创新活动,规范技术交易的秩序,保护相关权益人的利益,就难以保证科学技术能够持续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也难以在科技创新、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之间形成良性循环。加强对技术知识产权相关问题的研究,一方面有助于规范技术类知识产品的交易,最大限度地防范风险,保护技术类知识产权人和交易相对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能够有效地鼓励技术创新,实现智力资源和财力资源的合理分配,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国家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力。技术类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

1.对技术交易的意义

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资产的价值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面得以实现:一是通过资产的所有人对该资产的控制和使用实现,二是该资产作为一种商品进入交易和流通中,为资产所有人创造经济和社会价值。没有良好的产权保障制度,所有人就无法有效地控制其资产或将其投入市场,资产的价值将得不到充分的实现。[7]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技术类知识产权是一种特定的无形资产,其价值同样也需要通过以上两个方面得以实现。一方面需要技术类知识产权人对其有效控制和使用,另一方面需要通过投入市场进行交易,为权利人创造价值。由于技术类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和可复制性,可以同时为不同主体所使用且本身不会受到任何减损,如果没有有效的产权制度对其进行保护和限制,这些技术一旦公之于众,就容易被无偿使用,所有人难以凭借一己之力对其进行控制,也没有人会愿意出资购买或者有偿使用该技术类知识产品。因此,在实践中,通过产权制度保护权利人对其知识产品的有效控制,对于促进技术交易、实现产品价值来说是首要和基本的环节。以专利为例,专利保护制度可以使发明创造从没有产权依据和明确界限的、容易被复制难以得到有效控制的无形财产,变成能够被有效控制、有明确界限的知识产品。发明人为获得专利,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申请,经过审查合格的专利申请将得到授权,发给专利证书并得以登记、公告,至此权利申请人成为专利权人,在该发明创造上的权利得以被法律的形式确定和保护。专利权人可以放心地对其所拥有的专利进行许可、转让等处分。

2.对科技发展的意义

知识产权制度是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知识产权制度的每一步发展都与科技的进步息息相关。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和激励了科学技术的发展;另一方面,随着高新技术的迅速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未触及的高科技智力成果,如人工智能、卫星传播、生物遗传工程等,这对知识产权保护又提出了新的挑战、新的要求。

科学技术的发展急需相应的知识产权制度予以保障,知识产权制度是科技得以稳定健康发展的保障和激励。同时,科技的发展又给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能够及时跟上科学技术前进的步伐,为科技发展提供助力,要持续加强对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保护。

3.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意义

知识产权法具有二元价值目标。知识产权保护的直接目的是保护知识产品的创造者等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激励知识产权人从事智力创造,而最终目的是通过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的激励机制,推动知识和信息的传播,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8]对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样具有经济、社会发展层面上的意义。技术是推动生产力发展的一大动力,一个良好的技术类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能够有效地鼓励科技创新,还能吸引国外的先进技术和投资,促进技术产品向社会生产力的有效转化。

随着时代的发展,技术交易已成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环节,规范技术交易,防范技术交易中的侵权风险、合同风险,加强对企业技术类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对于优化市场经济环境也越来越重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作《关于专利等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说明》时就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审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等技术类上诉案件为主,是因为这类案件的专业技术性更强,审理要求更高,与科技创新的关系更为密切,对于创新型国家建设的意义也更为重要,有利于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加强对中外企业知识产权的依法平等保护,促进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4.对提高我国国际地位的意义

当前,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评价一个国家的国家实力和国际地位的重要标准之一。科学技术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是国家综合实力的重要体现,一个国家掌握越多、越先进的技术,在国际上就越有话语权,而对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推动其发展的重要因素。

目前制约我国许多高新技术发展的一大瓶颈就是知识产权。以集成电路为例,集成电路是信息产业的核心和基础,也是世界高科技竞争的制高点之一。我国有巨大的半导体消费市场,半导体需求占全球的30%,集成电路也连续多年成为国内最大进口产品之一。2017年,我国集成电路产品出口金额669亿美元,进出口逆差额达到1932亿美元,行业对外的依存度极高,许多核心技术仍未突破。[9]长期以来,我国的半导体产业一直是以芯片封装检测为主,芯片制造业和设计业相对不足,集成电路产业的整体创新能力不足。因此,国家在制度上应该给予集成电路企业进行布图设计创新等方面更多的保护和鼓励,同时帮助其进行创新产品的推广。在当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环境下,企业在注重研发和创新的同时,也要关注知识产权保护。在国外企业的巨大竞争压力之下,企业只有掌握了自主的知识产权并依托自主的标准,才能事半功倍。在经济形势严峻的国际环境之中,国家只有掌握了核心的技术,才能拥有更多的话语权,而促进核心技术开发和创新的制度保障就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四)权属问题在技术类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技术类知识产权的权属确定,旨在解决相关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是技术类知识产权保护和交易的基础,也是防范纠纷和风险的第一步。明确技术类知识产权的权属——知识产权究竟归谁所有,对其的保护才能真正落实。另外,在技术类知识产权交易中,当事人在进行这类产品交易时,仍需遵守传统的交易原则——交易的当事人对其要交易的物品具有处分的权利。以自己的财产与权属不明的物品交易,或者出售所有权不明的物品,都会存在法律风险。由于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和可复制性,可以同时为多人所用,当事人无法像对待有形物一样,根据该物品由谁占有的外观来初步判断其归属,因此知识产品权利的归属对当事人来说把握的难度较高。技术类知识产品除具备一般知识产品的特质外,还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涉及的主体多且关系复杂,这更加剧了当事人把握其归属的难度。

若对技术类知识产品的权属约定不明或存在争议,不仅会阻碍技术类知识产品投入使用和推广,在之后的技术交易和使用中还可能会引发合同风险和侵权风险,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例如,甲企业与乙企业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甲企业的某项专利权转让给乙企业,甚至已部分履行后,甲企业职工或者已离职的职工对该项专利主张权利,引发权属纠纷,造成双方企业在金钱和时间上的损失。又如,李某与王某进行技术交易时,曾与李某共同研发该项技术的贾某主张在该技术上的共有权利,阻止交易或者要求金钱补偿等。这些权属纠纷背后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是法律法规本身规定存在的漏洞,即在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上存在规定不明、缺乏规定或者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有的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不明产生的误解,如共同参与研究开发的多人之间没有对成品的权利进行约定,引发矛盾;有的是某一方的压榨或欺骗导致权属分配不公引发的争端,如部分单位获得职务发明专利的权属后,没有依法给予职务发明人相应的奖励和报酬,甚至有的单位压制职工,不允许职工对于其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近年来,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和技术交易平台的拓展、完善,技术交易已经逐渐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国家在制度层面对技术交易的引导和规范尚且不足,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中存在的技术类知识产品的权利归属问题的关注也不够,常常在纠纷和损失发生后才后悔没有提前对权属问题进行明确。由于技术类知识产品具有高风险和高收益并存的特点,成熟的技术类知识产品如果能顺利地推广到市场中,会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收益,但同时,若不慎侵权或违约,也可能会造成巨大的损失。为了防范风险,减少损失,有必要对技术类知识产权的权属问题进行系统研究。

目前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权属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职务技术成果类知识产权权属问题、技术开发合同中技术类知识产权权属问题和由财政资金形成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权属问题,以下将结合国内外的法律规范和典型案例对这三个问题进行详细的剖析,并提出风险防范的对策。

(五)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主体

技术类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解决的是技术类知识产权权属问题,即权利由谁享有、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涉及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主体。由于技术类知识产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在研发过程中需要投入的人力和财力成本较大,涉及的人员和单位众多,可能对技术类知识产品主张权利的主体也比较多。解决好技术类知识产权的权属问题,对于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保护、使用和交易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个人是技术类知识产品的直接创造者,对其知识成果享有最直观的权利。由研发者单独完成的技术类知识产品上凝聚了个人的智力劳动、资本投入和专业知识,个人对其享有专有的权利。在职务技术成果创造和技术合作开发、委托开发中也需要每个研究人员的参与,此时需要根据相应法律规定确定权利归属。但无论如何,需要充分重视具体研发者的权益保护。

其次,有一部分技术类知识产品是由单位组织的,代表的是单位的意志,并由其承担责任,这类产品的权利自然归属于单位。另外,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由单位组织个人完成或者个人在履行职务的期间或者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知识产品,此时就涉及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属,也包括单位和个人的权益分配问题。

最后,由于技术类知识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国际地位的提高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部分技术类知识产品,尤其是涉及国防、电力、航天等国家安全或民生利益的技术成果,是由国家投入财政资金到法人机构开发或者由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完成的,在判断这类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问题时还要考虑国家、单位和个人的权利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