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 分减刑、假释具体规定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2003年4月2日司法部令第77号公布 根据2014年10月11日司法部令第130号修订公布 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实行办案责任制。
关联规定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3号)
第一条 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2-2.《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高检发监字〔2014〕8号)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照规定实行统一案件管理和办案责任制。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要点提示
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减刑、假释提请、审核和裁定主体的内容。按照刑罚类型、执行方式的不同,提请、审核、裁定的主体不同。提请主体包括监狱(未成年人管教所)、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审核主体包括监狱管理机关、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裁定主体包括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要注意厘清各主体之间的对应关系。
关联规定
(3+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4〕5号)
第一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3+4)-2.《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高检发监字〔2014〕8号)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减刑、假释案件提请活动的监督,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负责;
(二)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裁定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不承担检察职责的,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3+4)-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令第159号)
第三百零五条 对依法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由看守所制作减刑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百零六条 对依法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由看守所制作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3+4)-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分别成立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由分管领导及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狱内侦查、生活卫生、劳动改造、政工、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分管领导任主任。监狱管理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第六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依法定程序提请的减刑、假释建议并出具意见,报请分管副局长召集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报局长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要点提示
本条规定了提请减刑、假释的内部流程,主要包括建议、审核、审查、评审、公示和决定。后面还有关于每个流程比较详细的规定。
第二章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
第七条 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由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提出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同意后,由监区报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直属分监区或者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提出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以及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要点提示
本条规定了监区建议减刑、假释的具体流程。形式上需要注意的是,集体研究和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与会人员签名。对于监区提出建议时是否一定要满足减刑间隔期的有关问题,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各地做法不尽一致。当前,大部分地区在监区提出建议时要求满足减刑间隔期。
第八条 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二)监区长办公会议或者直属分监区、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会议的记录;
(三)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四)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五)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要点提示
本条规定了监区建议减刑、假释应当报送的具体材料,这也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定的基本依据。从实质性条件来看,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需要重点审查。比如,对罪犯提请减刑时,奖惩审批表载明了罪犯私藏使用违禁物品并受到相应处罚的,需要审查其是否违反了三年内不得提请减刑的条件。
关联规定
8-1.《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司发通〔2016〕68号)
第三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及相应表扬,作为依法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提交人民法院。
(更多内容见本书第五部分)
8-2.《司法部关于切实加强监狱、强制戒毒所违禁物品管理的若干规定》(自2015年3月30日起施行,司发〔2015〕6号)
为切实加强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强戒所)管理,严格防范违禁物品流入,严格禁止罪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私藏使用违禁物品,确保监所安全稳定,根据《刑法》《监狱法》《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罪犯私藏使用违禁物品的,属于违反《刑法》和《监狱法》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规定的行为,三年内不得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刑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戒毒人员私藏使用违禁物品的,属于违反《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不得提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对涉嫌犯罪的罪犯、戒毒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警察违反规定传递违禁物品给罪犯、戒毒人员的,视为情节严重,依照《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开除处分。
三、监狱、强戒所工人违反规定传递违禁物品给罪犯、戒毒人员的,按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对属于机关工勤人员、事业单位性质的工人,有上述行为的,视为情节严重,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给予开除处分。
(二)对属于合同制性质的工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中没有相应内容的,监狱、强戒所应当与其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
四、监狱、强戒所在与外协单位签订协作合同时,应当约定外协单位或者外协人员违反规定传递违禁物品给罪犯、戒毒人员的,监狱、强戒所有权解除协作合同。
原协作合同中没有相应内容的,监狱、强戒所应当与外协单位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
五、监狱、强戒所发生违禁物品案件,应当及时上报省级监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并向驻地检察机关通报。重大案件应当及时上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
六、警察、工人、劳务派遣人员和外协人员违反规定传递违禁物品给罪犯、戒毒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监狱、强戒所发生违禁物品案件,负有管理、检查、督察责任的人员隐情不报、压案不查的,予以免职,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八、本规定所称违禁物品,主要包括:
(一)警械、枪支、弹药、雷管、炸药等物品;
(二)手机、对讲机及相关附属配件和其他具有移动通讯功能的电子设备;
(三)各种货币现钞、金融卡和有价证券;
(四)鸦片、海洛因、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五)管制刀具和刃器具;
(六)军警制服、便服、假发;
(七)危害国家安全宣传制品和淫秽物品;
(八)其他可能影响监所安全稳定的物品。
九、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要点提示】
本规定属于国务院部门(司法部)规章,有关内容应当在全国监狱系统得到统一执行。实践中,罪犯私藏使用违禁物品后,仍然存在三年内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现象。不具有移动通讯功能的电子设备,并不必然属于本规定所列违禁品,需要根据监狱规定、使用时间、是否属于手机对讲机的附属配件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3号)
第三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要点提示】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可以减刑”(酌定减刑)的实质性条件,而且须是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第二款规定了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对象和具体情形。实践中,对于减刑裁定之后发现不具有悔改表现,且该表现发生在裁定之前的,一般应当予以撤销减刑。第三款明确将正当申诉权与认罪悔罪作了区分,一般需要结合申诉具体内容进行综合分析。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要点提示】
本条与第三条第一款均属于“可以减刑”(酌定减刑)的实质性条件,即“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二者具备其一,可以酌定减刑。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要点提示】
本条规定了“应当减刑”(绝对减刑)的实质性条件,主要是指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具有本条规定的应当减刑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减刑。
典型案例
1.李某某违规计分考核提请减刑监督案[1]
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2018年6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后被交付某监狱服刑。
该监狱认为,李某某服刑期间获得月表扬1次,余分202.31分,符合减刑条件,拟对其提请减刑,建议减去有期徒刑4个月,并于2019年5月24日向某区检察院征求该罪犯提请减刑一案意见。该检察院审查发现,李某某2018年7月4日入监,在入监队培训学习至2018年8月14日后被分配至四监区,2018年8月共计参加劳动17天,但四监区却按照全月的时间计算基础分和劳动分,最后认定李某某获得表扬1个,余分202.31分。根据规定,计分考核按月进行,自罪犯入监教育结束之次日起实施,考核期不足一个月的,按照天数考核计分。对李某某的计分考核,应当扣除多给奖分44.31分,获得奖励为表扬1次,余分158分,根据百分制呈报规则,可用于呈报减刑的奖励为表扬1次,余分100分,实际应呈报减刑3个月15天。针对计分考核存在的这一问题,该检察院向该监狱提出检察意见,建议监狱扣除错误奖分,按照重新核算的奖分呈报减刑。针对以上问题,该检察院组织进行了全面排查,发现多起此类违规计分考核的情况后,遂通知监狱予以纠正。
该监狱采纳了该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建议提请减刑幅度为3个月15天,法院裁定减刑3个月15天。
2.鲁某狱中窃取他犯财物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不予减刑案[2]
鲁某,男,汉族,无业,原判认定其于2007年2月伙同他人携带凶器实施抢劫两起,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使被害人崔某死亡,共抢劫现金540余元及价值12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在共同犯罪中,鲁某系主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1月14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鲁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已赔付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3日,该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鲁某的刑罚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罚执行机关某监狱以鲁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再次提请对其减刑。该省高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于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该省高院经审理查明,鲁某服刑期间获记功2次,又因多次窃取他犯财物,经教育仍屡教不改,于2012年8月30日被警告处分1次。该省高院认为,鲁某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再次纠集他人两次实施抢劫犯罪并致一人死亡,且系主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服刑期间虽积极参加劳动和教育改造,但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恶习未革除,需要进一步接受教育和改造。综合其原判情况和改造表现,不能认定鲁某确有悔改表现。遂依法作出对鲁某不予减刑的裁定。
3.段某某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案[3]
段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生,小学文化程度。2012年8月27日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2019年5月,该犯服刑监狱认为,段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拟对该犯提请减刑三个月,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向某检察院征求该犯提请减刑意见。
该检察院在审查该犯认罪悔罪材料时发现,该犯仅有小学文化,但是其撰写的《认罪悔罪书》多达五千余字,《改造总结》三千余字,且文笔流畅,语言生动,与其小学文化明显不符,很可能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针对该疑点,承办检察官从其撰写的改造材料中,抽取了“忏悔”“矫正恶习”等十组词语,现场对该犯进行听写。但该犯只能正确写出两组,其余八组情况为错字或写不出来。该犯解释,其在撰写改造材料时,遇到不会写的字词会通过查字典的方式解决。检察官当场让该犯使用《现代汉语词典》查找“藐视”“陋习”“污垢”这三组在其改造材料中出现的词语,该犯查字典后书写的结果为“渺视”“漏习”“诬诰”。检察人员又随机抽取该犯撰写的《认罪悔罪书》中的一段内容,现场对该犯进行听写,结果发现该犯存在多处不会书写的字词。后该犯承认此次撰写的改造材料是抄袭以往减刑时撰写的改造材料。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材料是提请减刑、假释的必备材料,且必须规范、来源合法。监狱也在《提请减刑建议书》中,明确将段某某的《认罪悔罪书》认定为其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该检察院认为,教育改造是罪犯服刑改造的重要组成部分。罪犯撰写改造材料的过程是深挖犯罪根源、净化思想、全面总结改造成果从而真正做到认罪悔罪的重要思想转化过程。罪犯撰写的改造材料直接反映出罪犯教育改造的态度及效果,是证明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书面证明材料。段某某在被提请减刑过程中,片面追求减刑的效果,忽视了教育改造的重要性,将撰写改造材料当作一种负担,主观上存在投机取巧的想法,客观上实施了投机改造行为,本次提请减刑撰写的改造材料几乎完全抄袭以往减刑时撰写的改造材料,且不能完全证明以往改造材料系由其本人独立完成。因此,不能证明其认罪悔罪的真实态度,无法完全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因此,依法建议该监狱暂停对该犯的减刑提请,监狱同意了检察院的建议。
第九条 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收到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是否来源合法;
(三)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
(四)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
经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提请条件的,应当通知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补充有关材料或者退回;对相关材料有疑义的,应当提讯罪犯进行核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提请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提请罪犯假释的,还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报告一并提交。
要点提示
本条规定了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对减刑、假释建议进行审查的具体内容。实践中,可以结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审查,有利于提高审查发现问题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提交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监狱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
要点提示
本条规定了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的“应当”性和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会议的“可以”性。实践中,监狱一般都会邀请,检察院一般也都会派员参加。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参加会议的任务也做出了规定。
关联规定
10-1.《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高检发监字〔2014〕8号)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罪名及刑期、历次减刑情况、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及依据等。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要点提示
本条规定了公示内容、时间、异议的处理等内容。通过狱务公开,方便服刑人员了解和监督减刑的对象条件、实质性条件、限制减刑条件、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减刑的幅度、减刑后的最低服刑期限、老病残犯和“三类罪犯”减刑特殊规定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监狱应当在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后,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和评审意见连同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监狱对人民检察院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要点提示
本条规定了监狱报请决定减刑、假释之前征求检察院意见及处理要求等内容。本条关联规定较为详细地列出了减刑、假释的对象条件、实质性条件、限制性条件、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减刑的幅度、减刑后的最低服刑期限、老病残犯和“三类罪犯”减刑特殊规定等内容,方便检察机关对照监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联规定
12-1.《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司发通〔2016〕68号)
第二十九条 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的,及时将审批决定抄送派驻检察机构。
第三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及相应表扬,作为依法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提交人民法院。
(更多内容见本书第五部分)
12-2.《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高检发监字〔2014〕8号)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一)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
(三)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材料。
对拟提请假释案件,还应当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
(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
(四)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计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的;
(五)收到控告、举报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
(二)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刑执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退赃退赔等情况;
(三)拟提请减刑罪犯的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四)拟提请假释罪犯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五)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但是执行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的,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
1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9〕6号)
为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的减刑、假释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第二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第三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四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五条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时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六条 对本规定所指贪污贿赂罪犯适用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3号)
第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七条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九条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比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条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第十三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第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 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对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应当主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
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年内不予减刑。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二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刑法中关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时间,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释,该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第二十四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
(一)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
(五)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
(六)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假释情形的罪犯。
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第二十七条 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第二十八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九条 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请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撤销假释建议书后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裁定,并送达报请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
罪犯在逃的,撤销假释裁定书可以作为对罪犯进行追捕的依据。
第三十条 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释。但依照该条第二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但减刑起始时间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年满八十周岁、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优先适用假释;不符合假释条件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有关的规定从宽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效。
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本规定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
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减为有期徒刑之时,原判决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一并扣减。
再审裁判宣告无罪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
第三十三条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的,对其原减去的刑期,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予以确认;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定。
第三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内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计入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交付执行时对罪犯实际执行无期徒刑,死缓考验期不再执行,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前罪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在新判决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内扣减。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生效后执行一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人民法院应当将反映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的有关材料一并随案移送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在服刑期间本人履行或者其亲属代为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及时向刑罚执行机关报告。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应随案移送以上材料。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可以向原一审人民法院核实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原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刑罚执行期间,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患严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身体残疾罪犯”,是指因身体有肢体或者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者丧失功能,而基本丧失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伤致残的除外。
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有身体残疾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重新诊断、鉴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
本规定所称“减刑间隔时间”,是指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报请之日止的期间。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典型案例
邢某某计分考核减刑监督案[4]
邢某某,男,初中文化,1985年7月7日出生。2017年3月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2017年3月28日交付执行。2019年10月,监狱在办理减刑过程中,认定邢某某能够认真遵守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考核表扬奖励次数、间隔时间均符合减刑条件,确有悔改表现,拟对该犯提请减刑。
2019年10月21日,监狱就邢某某提请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驻狱检察室随即对邢某某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教育改造、“三课”学习、任务完成、计分考核、减刑起报条件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驻狱检察室发现邢某某在计分考核方面可能存在违法违规问题。通过查阅邢某某的案卷、计分考核、消费流水等材料,以及询问所在监区干警及罪犯,认定该犯的计分考核确实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具体情况是:邢某某分别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2019年3月至7月期间共获得4次考核表扬。根据《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罪犯考核积分达到600分,且每部分考核得分不低于其基础分60%的,经监区计分考核小组审查并报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批准后,给予一次表扬;任何一部分考核得分低于其基础分60%的,仅给予物质奖励。邢某某在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计分考核周期内,劳动改造基础分为35×7=245分,其40%为245×0.4=98分,但该犯劳动改造一项共扣除99分,所扣分值大于基础分的40%,其实际得分已低于基础分的60%。因此,按照相关规定邢某某在本计分周期内不应给予考核表扬,仅应给予物质奖励,所获得的表扬应视为无效。
检察机关认为,监狱对邢某某的计分考核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11月14日向监狱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监狱随后撤销了表扬,撤回邢某某的减刑提请建议。
第十三条 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监狱应当将《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连同有关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
第十四条 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关联规定
14-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19〕4号)
第六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第六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等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二)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三)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四)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14-2.《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高检发监字〔2014〕8号)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以内,依法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执行机关。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五条 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四)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六)根据案件情况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同时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签署意见的《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监狱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提交的材料及有关材料的规范性要求。除个别法定情形外,我国的减刑基本属于酌定减刑,监狱所提交的减刑、假释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定的基础。因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关联规定
1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4〕5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典型案例
对邓某提请减刑未移送其违规材料案[5]
邓某,男性,汉族,1988年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2011年10月27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2012年1月10日交付某监狱执行刑罚,2014年12月29日减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9月15日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2月4日。
2019年7月,某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邓某减刑提请检察案件时发现,该犯2017年8月因存在较为严重的违规行为被监狱扣考核分130分,2017年9月15日被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可能存在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检察机关出具检察意见不当、法院裁定减刑不当等问题。该检察院通过调阅案卷材料、询问监狱干警和服刑罪犯等方式调查发现,2017年8月初,该监狱认为邓某确有悔改表现(考核周期为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拟对其提请减刑7个月,某检察院审查同意了提请减刑的意见。2017年8月12日,邓某因琐事持茶杯击打谢某头部,监区未将此情况及时上报监狱刑罚执行科。2017年8月16日,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邓某提请减刑7个月。2017年8月23日,监区对邓某作出扣考核分130分的处理决定,但仍未及时将情况上报监狱业务部门,该监狱因此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邓某的减刑提请。该监狱也没有将对邓某的处理决定向检察院和法院通报,2017年9月15日该法院对邓某裁定减刑七个月。
该检察院审查认为,减刑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对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的一种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邓某在减刑提请期间持械打人属于严重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关于“确有悔改表现”的规定,不能认定邓某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法定条件。邓某违规打人事件发生后,监狱未将相关情况向检察机关通报,也未将扣分处理材料向法院移送,影响了法院对邓某减刑案件综合全面的评判,造成邓某于2017年9月被裁定减刑,在服刑罪犯中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因此,向监狱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向该法院发出检察意见书,通报相关情况,建议撤销减刑裁定,并附带移送了相关证据。
该监狱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立即成立调查组对该案进行自查。监狱调查后认为,邓某所在监区的当事民警在2017年8月对邓某提请减刑过程中不存在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邓某违规情况未及时通报是因为处理决定作出时邓某的提请减刑案卷已经被送至法院,并非监狱有意为之;如果邓某2017年8月减刑提请撤回,其于2015年1月至2019年7月间仅有一次减刑机会,对邓某有失公平。对此,该检察院办案人员出示了相关证据,进行释法说理。一是监狱相关干警在本案中虽无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邓某在减刑提请期间持械打人,属于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二是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机关向法院提供的提请减刑材料必须全面充分,不能随意筛减;三是刑罚变更执行的提请、审查、裁定是非常严肃的法律活动,对于程序违规,内容违法的刑罚变更执行活动一旦发现必须予以纠正,倘若认为邓某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另行提请。
经过释法说理,该监狱向法院提出了撤销对邓某2017年9月份减刑裁定的申请。2019年7月30日,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7年9月对邓某减刑七个月的刑事裁定,对邓某减去七个月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重新计算刑期。2019年12月30日,法院、检察院和监狱三家联合制定了办理罪犯减刑、假释考核工作规定,明确了减刑、假释活动中的各项制度,规范了执法办案,有力维护和强化了刑事执行检察的权威,实现了通过个案办理促进制度完善的良好监督效果。
第三章 监狱管理局审核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程序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收到监狱报送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补充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审查无误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报请分管副局长召集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监狱管理局分管副局长主持完成审核后,应当将审核意见报请局长审定;分管副局长认为案件重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由局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管理局公章。
要点提示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主要规定了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犯罪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审核的程序、内容及有关规范性要求。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狱应当派员参加庭审,宣读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配合法庭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会议、监区长办公会议、监狱评审委员会会议、监狱长办公会议、监狱管理局评审委员会会议、监狱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的记录和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的材料,应当存入档案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规定和本规定提请减刑、假释,涉嫌违纪的,依照有关处分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规定
20-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19〕4号)
第六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执行工作以及监狱、看守所等的监管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采取巡回检察、派驻检察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六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进行监督,除可以采取本规则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调查核实措施外,还可以采取实地查看禁闭室、会见室、监区、监舍等有关场所,列席监狱、看守所有关会议,与有关监管民警进行谈话,召开座谈会,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
第六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现执法瑕疵、安全隐患,或者违法情节轻微的,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并记录在案;
(二)发现严重违法,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后七日以内未予纠正的,书面提出纠正意见;
(三)发现存在可能导致执法不公问题,或者存在重大监管漏洞、重大安全隐患、重大事故风险等问题的,提出检察建议。
对于在巡回检察中发现的前款规定的问题、线索的整改落实情况,通过巡回检察进行督导。
20-2.《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高检发监字〔2014〕8号)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或者建议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狱办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备案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1]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主编:《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适用指引》,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版,第151页。
[2] 《最高法院发布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15年7月29日,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508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2月5日。
[3]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主编:《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适用指引》,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版,第63页。
[4]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主编:《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适用指引》,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版,第76页。
[5]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主编:《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适用指引》,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版,第1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