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信息公开的逐步增加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解读
2019年4月15日国务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发展的路线图。条例新增加第七条的规定。自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以来,行政机关从原来的不适应到现在的逐步基本适应,工作规范化程度得到了很大提升,但是由于政府行政工作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信息的广泛性,贸然扩大公开范围会导致承受能力的被动,采取渐进式的扩大方式符合行政工作现阶段实际,也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下一步的发展方向是不断扩大公开内容。
◆案例
汤某新与某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案[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教育局
汤某新于1968年3月退伍,自1969年1月起在原某县久隆镇人民公社担任代缺额教师,1971年1月至2月代课中断,1971年3月继续恢复担任代缺额教师。1980年后,鉴于当地民办教职工超编现象严重,原某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要求,决定逐步精简民办代课代职人员,该工作一直延续到1985年。其间,上诉人汤某新于1982年被精简。代缺额教师即为临时代课教师。2015年1月17日,汤某新以邮寄方式向某市教育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撤销原告代缺额教师”的相关信息。某市教育局于2015年2月1日作出(2015年)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汤某新提供了某县教育局1981年6月24日“关于对超编民办代缺教师的意见”的文件。汤某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市教育局上述答复,并判令其公开解除汤某新公办代缺额教师的信息。
海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市教育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某市教育局在收到汤某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汤某新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程序规定。汤某新原为某县久隆镇人民公社红星校聘用的代缺额教师,限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情况,某市教育局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将汤某新精简,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完备手续。汤某新所谓“撤销原告代缺额教师”的相关信息实际并不存在,汤某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市教育局制作或保存有上述信息。某市教育局将有关文件提供给汤某新,已履行了相应公开职责。汤某新之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汤某新的诉讼请求。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查明:某市教育局收到起诉状直至一审开庭前,均未向原审法院递交证据材料,但在原审庭审中递交了某县教育局1981年6月24日“关于对超编民办代缺教师的意见”,该份文件同时亦是被上诉人依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上诉人公开的信息材料。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某市教育局邮寄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某市教育局当日收到上述材料后,迟至2015年4月3日即原审开庭时才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某县教育局1981年6月24日“关于对超编民办代缺教师的意见”,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依行政诉讼法一般原理,证据乃是为证明法律上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有无法定职权之证明,以及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分担责任后果的处理机制,故证据之存在,实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而非增加当事人诉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若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就不必然构成对诉讼程序的违反,不必然要承担败诉后果。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行政机关依公民之申请作出的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行为对象单一,行为的事实基础明确,判断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不依赖于对该信息本身是否合法的判断,而仅需判断该信息与当事人之申请是否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就此而言,行政机关行为的基础是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实施的行为是对公民申请的回应即作出答复、公开信息,证明对象与证明手段合一,在上诉人一审起诉、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递交法院时,双方该行政法律事实就已经呈现,无须其他证据再予重复证实。故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供案件证据,不构成对行政诉讼程序的违反,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上诉人迟至一审开庭时方才递交案件材料,亦存在诉讼上的疏漏,本院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故可知我国设立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当公民的各项私人利益受行政权力不当侵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还在于公民能够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有效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故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积极应诉、答辩,及时向人民法院和作为原告方的公民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不仅是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也是要表达一种积极接受公民民主监督、依法履行职责的姿态,而这种姿态表达对当下法治中国建设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被上诉人对此应有充分认识,希望被上诉人今后积极配合、支持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活动,主动接受公民民主监督其依法行政。
本案中,上诉人在2015年1月17日“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对所要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申请要求教育局作出撤销我代缺额教师的相关信息”。事实上,上诉人该申请内容是不明确的,其既无对所申请公开信息制作时间的描述,也无对所申请公开信息形式和具体内容的描述,不完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结合上诉人退伍后从事代缺额教师的履历来看,上诉人代缺额教师资格被精简是在1982年,并且对于教师任职资格这一特定对象而言,依惯常理解,“精简”与“撤销”在字义上可互换,并无歧义。故对上诉人该申请的一个合理解释就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于1982年被精简代缺额教师资格的信息。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日答复认为上诉人申请属其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向上诉人公开了某县教育局1981年6月24日“关于对超编民办代缺教师的意见”。从内容看,该文件主要对精简超编民办代缺额教师的具体办法和精简后的具体安置作了细致规定,且在时间上与上诉人于1982年被精简的事实也有相关性和连续性,在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具体公开哪一时间节点、哪一形式内容文件的前提下,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教育履职情况,依其合理理解公开上述文件,在法律上应当视为与上诉人之申请具有关联性,符合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属依法履行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之法定职责。上诉人上诉认为其被撤销代缺额教师资格发生在1971年,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