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企业管理层李某、郑某永、钱某太对液氯泄漏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失。根据我国《刑法》第136条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肇事者对重大事故的发生是过失心态,如果是故意造成事故,则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故意杀人罪。《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李某、郑某永、钱某太均认为他们无法预见事故发生,也无法避免事故发生,因而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检察院和法院均认为上述三人对事故有过失。
(一)监督管理过失的含义及认定
监督管理过失刑事责任是指,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人员,因为没有严格履行对下属的监督或对企业的管理责任,具有犯罪过失,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监督管理过失分为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前者指对下属人员指挥监督不当的过失,所谓“御下无方”,后者指落实管理制度不力的过失,所谓“法令不畅”。本案中,李某作为罐车的所有人及康某、王某的老板,对康某、王某没有尽到指挥监督责任,存在监督过失。郑某永、钱某太作为迪迪运输中心负责安全工作的领导,没能贯彻落实车辆定期进行二级维修、集中教育培训等管理制度,存在管理过失。
民营企业人员监督管理过失的,则构成一般的过失犯罪,而公职人员监督管理过失的,构成渎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有监督管理过失,导致重大人员财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等渎职犯罪。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人有监督管理过失的,涉嫌的罪名一般取决于直接犯罪人员所犯罪名,如本案中罐车司机和押运员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则企业领导也涉嫌该罪名。
(二)监督管理过失的发展沿革
监督管理过失理论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日本,在1955年的日本森永奶粉案件中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具体案情[2]如下:日本森永奶粉公司德岛工厂专门生产婴儿奶粉,为提高奶粉的溶解度,工厂自1943年起在奶粉中加入一定量的第二磷酸苏打药品,药品供货商一直是以药品品质著称的协和药品公司,奶粉从未发生质量问题。1955年3月至4月,协和药品公司生产出厂的一些第二磷酸苏打药品含有毒物质砒素,森永公司没有检测该批第二磷酸苏打药品,直接加入奶粉中。有毒奶粉造成日本133名婴儿死亡,1.2万名婴儿中毒。
日本检察官向法院起诉,其中一起是指控森永奶粉公司德岛工厂厂长犯业务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法院经过长达八年的“马拉松”式审理,判决厂长无罪,理由是不能认定厂长在森永公司订购药品和未检测药物上有过失。检察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森永公司整个企业都存在过失,将案件发回重审。最终,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森永奶粉工厂在将药物添加进奶粉时,应怀有“不安感”,应预见到危险,对奶粉食品安全有注意义务,违反该注意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就应当承担过失犯罪责任。
森永奶粉案件判决后,监督管理过失责任引起各方广泛关注,经学者研究完善,监督管理过失责任被广泛应用于司法审判。后来发生的日本的水俣病、毒油症事件中,企业管理者都因监督管理过失被追究了刑事责任。[3]
(三)处罚根据——与事故发生的间接因果关系
监督管理过失案件中存在双重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被管理者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监督管理者通过被管理者而与事故发生有间接因果关系。在液氯泄漏案件中,罐车驾驶员康某、押运员王某长期超载运输、事故当天严重超载运输是导致液氯泄漏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康某、王某的违规驾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致远石化公司负责人李某虽然没有直接接触过罐车和液氯,但疏于对康某、王某的监督管理,没有对车辆安全性能进行有效管理,与事故发生有间接因果关系。
企业领导与事故发生是否有间接因果关系,可以用“如果……事故就不会发生”来判断。在液氯泄漏案件中,如果郑某永、钱某太能够对所有车辆定期进行二级维修,对所有司机和押运员教育培训,轮胎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罐车就不会上路,事故就不会发生,因此郑某永、钱某太的不作为对事故发生就有因果关系。相反,在日本大洋百货失火案中,法院认为:“即便被告人(贩卖科长)平常就对3号楼的营业人员进行防止火灾燃烧的训练,但也很难说,在本案中的火灾蔓延到3层商铺之前,能够有效地采取关上C号楼梯防火门的防火措施”,[4]因此被告人的不作为与火灾没有间接因果关系,不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