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
概念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法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标准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和其他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也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否则,即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这里的“电器”,主要是指电视机、电冰箱、电暖箱、电饭锅、电淋浴器等家用电器以及各种电讯、电力器材等;“压力容器”,主要是指能够产生或承受高压物质的坚固器具,如氧气瓶,高压锅等;“易燃易爆产品”,是指那些易于燃烧或爆炸的产品,如各种烟花爆竹以及煤气罐等;“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是指除上述电器等产品以外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如汽水瓶、啤酒瓶等,由于其本身的特点,易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伤害人身、财产的危险,所以对这些产品应强调并严格加强对其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对这些产品规定了一系列具体的安全标准,建立了对这些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违反这些安全标准而生产上述产品,就侵犯了国家对这些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同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上述产品,往往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从而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二是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生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的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的,不构成本罪;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单位以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中既包括合法的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非法的生产者、销售者。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内容为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以及其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可能会造成伤害人身、财产的严重后果,却仍然生产、销售,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态度。人身、财产造成伤害等严重后果并非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积极追求这种严重后果,则构成其他性质更为严重的犯罪。本罪的犯罪目的一般是由于非法牟利,但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主要是看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的行为,是否造成致人死亡、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有严重后果,构成本罪;没有严重后果,销售金额又不到5万元,可视为一般违法行为。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爆炸罪、失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往往能引起火灾、爆炸等危害后果,但是本罪与失火罪、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存在重大的区别,区分它们的关键在于二者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失火罪、爆炸罪包含有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如爆炸、失火的心理态度,而本罪的主观故意中则是为了非法牟利而消极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把该结果作为犯罪目的而积极追求。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也属于伪劣产品。但由于这些产品有着特殊的危险性,需要对它们的安全性能加以特别的监督管理,所以法律将对这些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从对一般伪劣产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中独立出来,加以特殊的保护,从而形成了本罪的客体,于是也就使本罪独立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在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上存在明显的区别。重点应把握两点:第一,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和其他类似的具有一定安全系数要求的产品;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上述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方面的标准,而不是其他一般性的质量标准。并且在结果上要求有严重后果的发生。所以,行为人生产、销售上述产品,如果只是不符合一般的质量标准或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但行为人销售金额若超过5万元,根据《刑法》第149条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
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营业执照、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证明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4.目的:(1)获取非法利润;(2)牟利;(3)营利。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电气产品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压力容器产品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产品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生产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行为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电器产品行为的证据;6.证明行为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压力容器产品行为的证据;7.证明行为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产品行为的证据;8.证明行为人销售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生产;(2)销售。2.犯罪对象。3.后果:(1)死亡;(2)重伤;(3)公私财产损失。4.危害结果。5.动机。6.平时表现。7.认罪态度。8.是否有前科。9.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犯本罪,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节录)(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4月27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节录)(1988年12月29日通过 2017年11月4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节录)(1990年4月6日国务院令第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节录)(1993年2月22日通过 2000年7月8日第一次修正 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 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节录)(2002年6月29日通过 2012年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