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一本通(第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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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主动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部门规章

1.《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2004年6月28日 农业部令第35号)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农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农业行政机关认为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

第11条 听证由一名听证主持人、两名听证员组织,也可视具体情况由一名听证主持人组织。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该许可事项的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

第12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该行政许可申请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13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由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农业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14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内容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代表或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15条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对行政许可事项处理意见,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16条 农业行政机关对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行政许可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0日前,依照第六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告有关内容,并依照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听证代表,送达听证通知和材料。

2.《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

第29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30条 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发出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31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3.《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2004年11月22日 交通部令2004年第10号)

第20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见附件11),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第21条 交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实施机关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见附件12)。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4.《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2008年8月1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25号)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5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林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6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林业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7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8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9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会,并维护听证秩序;

(四)针对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五)核实听证笔录。

第10条 听证人员应当维护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权利,保守听证事项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11条 听证主持人与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12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针对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确认听证笔录。

第13条 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在听证时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依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14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举行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二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事项、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等。

第15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林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权利告知书。

第16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权利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17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18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第19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20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三日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21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事由、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宣布听证会开始;

(三)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进行陈述;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

(五)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22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参加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情况;

(五)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23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林业行政许可决定。

5.《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2019年8月21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53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行政许可因存在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可能被撤回、撤销,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54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依据职权决定组织听证之日起三日内或者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必要时,可以设一至二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与听证的行政许可相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55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是听证当事人。

与行政许可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与行政许可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参加听证。

听证当事人、第三人以及与行政许可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不承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56条 听证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应当具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57条 听证准备及听证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58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听证情况。听证当事人、第三人以及与行政许可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核对听证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第三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59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有关行政许可决定。

6.《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20年3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1号)

第38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