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致使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上升到法律层面。租赁物交付后因意外毁损或灭失而丧失使用价值的,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因此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将其作为法定解除的情形之一。但是关于解除的法律后果,立法有必要作出回应。
本条确定的法律后果是赋予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价情况给予补偿的权利,以此作为返还原租赁物的替代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只要租赁期间租赁物发生毁损或灭失,相应风险将由承租人负担。当然,鉴于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的事实状态,确实只能选择承租人作为负担风险的一方当事人。而承租人负担风险的必然后果本应是返还租赁物,但因租赁物此时已经毁损、灭失,客观上不具备返还必要性,因此也只能以继续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方式作为返还的替代。这一风险负担方式,确实会对不具有过错的承租人造成利益失衡的困境。若承租人对租赁物毁损、灭失具有过错,自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以继续支付租金作为该种责任的履行方式符合完全填补原则,也有利于融资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而对于不可归责的承租人,若其不愿继续支付租金,则可依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四条第二项行使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在此前提下,才应适用本条规定。
【适用指南】
一、交付后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等丧失使用价值情形的,如何确定法律适用顺位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确立的风险负担规则,首先确认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承租人仍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剩余租金,除非另有法律规定。若承租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则可免除剩余未付租金的支付义务,并根据本条规定开始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清算。
二、承租人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是否应当支付租赁物毁损、灭失后至合同解除时此期间内产生的租金?已支付的,能否主张从将要履行的补偿义务中予以扣减
本项争议的实质是合同解除应否发生溯及力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原则上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亦应通过赔偿损失或采用其他补救措施,尽可能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换言之,原则上合同解除确实发生溯及力的效果。
但就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而言,考虑到融资交易以及租赁物的折旧程度,在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导致合同解除的,以恢复到合同订立前为目的的裁判思路与融资租赁合同的缔约目的完全相悖,因此不应被适用。相应地,应当在充分考虑融资特性的前提下,保持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之前已经履行的现状,并且以该时点作为清算时点,评估租赁物折价程序,计算公允价值,并消灭该时点后的租金支付义务。据此,融资租赁合同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发生履行障碍而被解除的,出租人既不应当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赁物毁损、灭失后合同解除前所产生的租金,承租人亦不应请求出租人返还此前已支付的租金。原因在于在理想状态下,租赁物一旦发生毁损、灭失的,承租人便可以即时通知出租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出租人时便可发生免除后续租金支付义务的效果。但考虑实践情况,承租人未必都具有高度专业的法律知识;此外,若发生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承租人自身极有可能陷入严重风险状态,因此无力及时发出解约通知,或是存在更为紧急的事务需要优先处理。因此,若不考虑实际情况,要求承租人必须即时发出解约通知才能免除租金支付义务的,未免有苛责之嫌。与旨在实现利益衡平效果的立法目的也有所违背。据此,建议适用时以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时点作为清算时点。但若承租人在租赁物毁损、灭失前发生逾期的,就该部分逾期租金出租人当然可以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
此外,如果出租人从承租人预缴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本应因解除而被免除的租金的,就被扣除部分的款项,承租人有权主张从补偿款项中予以抵扣。
三、如何理解“按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在理解上,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确定折价情况的时点;二是如何确定给付补偿的内容。
对于第一个问题,如前所述,若以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之时作为清算时点的,自然应当以此时点作为确定折价贬损的时点。对于第二个问题,原则上承租人应以租赁物在前述时点的评估价值为限向出租人进行返还,但此处仍应以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作出区分。约定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适用全部返还原则;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根据期待利益理论,随着承租人支付租金比例的增加,承租人对获得所有权所拥有的期待利益也随之按比例增加。若此时仍然判令全部返还,事实上对承租人利益失衡。
对此,笔者认为在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应当计算已付租金占全部租金的比例,并据此计算承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在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已经享有的期待利益,在确定返还款项时,应当将期待利益对应部分予以扣除。举例而言,出租人与承租人以某机动车为租赁物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12个月,每期租金为2万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按约支付全部租金的,机动车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该机动车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的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双方同意第一年的折旧率为20%。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按约支付前九期租金,但第十期租金到期前,租赁物被从天而降的陨石击中,彻底无法修复,承租人亦立即通知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此时,承租人只需再支付三期租金便可获得机动车所有权,但若承租人仍需返还出租人该机动车折旧后的全部现值,显然对承租人极为不公。因此,更为公允的返还方式应为扣除已支付九期租金所获得的期待利益,具体计算方式如下:扣除折旧后,机动车现值为17万元,对现值按照未支付租金比例,按17万元×3期/12期的计算方式,得出42500元的结果。在此规则下,出租人总计获得九期租金18万元与42500元的补偿款项,累计获得225000元,与总租金相比亏损部分为15000元(不考虑贴现率)。承租人亦只需支付42500元,相比未付的6万元租金而言虽获得相应减免,但却因风险负担规则丧失了未来获得机动车所有权的全部期待利益。若不考虑期待利益,出租人将获得18万元租金与17万元机动车现值,与立法目的显然相悖。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56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