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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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主体的禁止及例外。

【立法要点及理由】

保证属于人的担保,以保证人的信用保障债权的实现,故保证又称为信用保,保证人的履约能力、清偿能力是决定债权能否实现的关键。本法对自然人、法人作为保证人的基本资格和主体资格均未作一般性强制性要求,仅在本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一些特定主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关于保证人的基本资格,担保法第七条将“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作为充当保证人的基本资格,一般认为,担保法第七条属于指导性条款,不具有强制效力,目的在于指导债权人和保证人本着保证债权实现的目的来设定保证。如果保证人确不具备代偿能力,也不能据此认定保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法对保证人的代偿能力资格未作规定,充分尊重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自由选择,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关于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担保法与本法均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一些特定主体不得作为保证人或限制作为保证人。本条两款规定分别将担保法第八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改为“机关法人”,第九条列举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改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此一主体表述的更改与本法总则关于法人的分类规定取得了统一。同时,担保法第十条所涉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在本法中未再作规定。承继民法总则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及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由此,法人的分支机构若在民事活动中为他人提供保证,相应的法律后果可适用该条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法保证合同部分不再以专门条款对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保证人作出禁止或限制,简化了法律条文,实则进一步从民事法律行为体系上厘清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处理规则。

关于本条规定的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一类法人类型,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民法通则规定的机关法人属于公法机关法人,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本法第九十七条沿袭民法总则,将机关法人作为特别法人的一种类型予以规定,同时对机关法人赋予新的内涵,将“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纳入了机关法人的范围。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是指不属于行政机关序列,但又行使行政机关职能的组织,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社保机构等,它们与其他政府组织没有隶属关系,本身不是行政机构,但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机关享有法人资格,其法律意义在于可作为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其法人地位的确定应遵循法人制度的基本要求。但同时,由于机关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和所具有的行政管理载体功能,其根本宗旨和目的也并非从事民事活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因此,机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特殊限制。机关法人一般不能作为保证人即是其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的具体体现。

关于本条规定的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是营利法人的对称,民法总则首次使用“非营利法人”,取代之前近似概念“非营利性法人”。本法整体吸纳了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分类,于第八十七条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既包括面向社会大众,以满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目的的公益法人,如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会、环境保护协会、保护妇女儿童组织、各类基金会等;也包括为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法人,比如为互助互益目的而成立的互益性法人,仅面向成员提供服务,如商会、行业协会、学会、俱乐部等。非营利法人均不得分配利润,这是由其设立目的决定的,是其与营利法人的本质区别之处。同为非营利法人,在法人终止后能否分配剩余财产方面,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与为其他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又有分别,后者可以分配剩余财产,前者则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本条将不得为保证人的非营利法人限定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体现了国家分类施策,针对不同性质的非营利法人,制定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措施,以更好地促进各类非营利法人发展的导向。

关于本条规定的以公益为目的的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是法人的对称。本法承继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一般认为,本条关于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是结合民法典、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分类的规定,但直接来源仍是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由此,可以认为本法在担保法基础上吸纳了以公益为目的的非法人组织,扩大了以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不得作保证人的范围。

【适用指南】

适用本条,应结合本法总则第三章法人、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的相关规定准确界定机关法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性质和范围。另外,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我国特色的基层组织,包括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具有准基层政权的性质。它所具有的自治性、群众性、民主性、基层性等特点,使它与国家政权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区别开来。一般认为,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也应和机关法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样,不得为保证人。若违反本条规定,保证合同因主体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债务人、保证人及债权人的过错情形来确认。笔者认为,鉴于本条规定,对于保证人是否为机关法人或者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应属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时的法定审查义务,其不应以其不知而主张无过错,易言之,若债权人在法律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接受此类主体作为保证人,有转嫁风险的嫌疑,保证合同无效的,债权人存在明显过错,但若认定保证人于此情形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仍以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基准,则有违本条规定保护机关法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公共财产的立法初衷,故此,宜认定债权人对此具有重大过错,根据过错相抵的原则,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不应太大,以免出现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二分之一民事责任的情况。

本条第二款适用的难点在于对“以公益为目的”的界定。实践中,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的保证人资格颇受争议,即在于其公益属性不甚清晰。一方面,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所从事的为关系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另一方面,与公立学校、公立医院相比,其又有一定程度的营利性。关于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可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其区分依据为出资人是否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及学校的办学结余是否“全部用于办学”。依据教育部发布的《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九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第一条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根据条件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营利性民办学校则应登记为公司法人。对于前者的公益性与后者的非公益性并无反对意见,只是目前大部分民办学校被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实际管理中又在人事制度、社会保险、税收等具体运营事项上与典型公益性的公办学校有别,故而此类民办学校的公益属性仍然不够清晰,相应也产生有关保证人资格的争议。笔者认为,民办学校从事的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毋庸置疑,对“以公益性为目的”的把握应根据特定的民办学校这一具体主体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即应综合审查民办学校的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在其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且实际上也符合“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的非营利性实质要件的,才应认定其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不具有保证人资格。民营医疗机构与民办学校在保证人资格争议中面临的问题相同,所处的法律和行政管理背景也相似。在本法将法人分类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以及《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卫医发〔2000〕233号)将民营医疗机构划分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管理体制下,同样,若经审查,该民营医疗机构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符合非营利性标准的,则应当认定其不得作保证人。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74条、第87条、第97条、第101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