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义务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规定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相同,主要规定的是出租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两点:
1.交付出租物。交付出租物,是指转移标的物占有归承租人。出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赁物。如果在合同成立时,租赁物已为承租人直接占有,则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起承租人即可以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租赁物有从物的,出租人于交付租赁物时,应当同时交付从物。
关于租赁物的交付时间及地点,应依合同所定。若合同没有相应约定,则依照本法“买卖合同”章的有关规定处理。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交付动产的,在出租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地交付。至于交付时间,应在合同成立后的合理期限内,即出租人可随时交付,承租人也可随时要求交付,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2.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出租人不仅应按时交付租赁物,而且交付的标的物须符合约定的用途。如为营业而租赁的房屋,出租人交付的房屋应适于营业。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不仅应适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而且在整个租赁期间,出租人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这一义务是由租赁合同的持续性特征所决定的。一旦租赁物非因承租人方面的事由发生毁损,而不再合乎约定的用途,出租人即应加以修缮,恢复其原来的质态。
【适用指南】
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用途,致承租人遭受损害,出租人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仪征市兴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诉仪征市新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房屋出租人仪征市新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明知承租人仪征市兴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生产易燃产品,而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出租给其用于生产,租赁期间因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导致火灾扩大。出租人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因此,一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出租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仪征市新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