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基于主合同的抵销权、撤销权抗辩。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为新增条文,将保证人对于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事由范围扩大至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和撤销权,能够更好地保护保证人的利益。本法第七百零一条规定,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债务人可对债权人主张的权利不仅仅是抗辩权,还包括针对债之发生原因的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以及因对债权人有他项债权而享有的抵销权。该两项权利属于形成权,债务人依法行使时同样可以实现免除全部或部分债务的目的,从而也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如债务人怠于或者放弃行使,将直接损害保证人的利益,使保证人承担了本可以避免的风险,更有甚者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使债务人与债权人相互串通,致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时发现债务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使保证人实际上处于责任的终端。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此作出规定,如《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即规定,债务人就其债的发生原因之法律行为有撤销权者,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本条新增规定的法理也和该些规定一致,以有效防范上述转嫁风险的情况发生,促进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需要注意的是,在债务人享有对债权人的抵销权、撤销权时,该条规定保证人有权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规定保证人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抵销权、撤销权。因此,对保证人而言,其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仍属于抗辩权,如债务人丧失抵销权、撤销权(如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届满),保证人的抗辩权也即相应消灭。同时,债务人是否享有撤销权,与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由有关;债务人是否享有抵销权,通常也只有债务人掌握相关情况,保证人如欲行使该些抗辩权,通常情况下仍需通过债务人了解相关情况。
【适用指南】
1.基于抵销权的抗辩。抵销与撤销一样,保证人均不得直接代债务人向债权人行使,而使得债务归于消灭。根据本条规定,保证人行使基于抵销权的抗辩时,其法律效果也是保证人得拒绝向债权人在抵销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情形下,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发生变化,并未实际抵销,而仅仅是保证人免除自己的保证责任。本法关于抵销的规定主要为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保证人能否行使抵销抗辩,还须满足该两条关于抵销的构成要件。
2.基于撤销权的抗辩。如果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具备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条件,而主债务人又属于利害关系人,那么基于主债务人的撤销权,保证人也享有对抗主债权人请求权的撤销抗辩权。保证人行使可撤销行为的抗辩权,一般而言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法定撤销事由存在,主要包括: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欺诈,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欺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第二,保证所担保的主债务人须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并享有行为撤销权。第三,保证人行使该抗辩权须在撤销权的有效存续期间内进行,不存在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权消灭的事由。第四,保证人对可撤销行为没有过错。对于上述第一项要件,法定撤销事由不限于上述所列的法条,对于其他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保证人也可对债权人提出抗辩。
3.关于债务人放弃行使的影响。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对于保证人一般抗辩权明确规定,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体现了保证人一般抗辩权相对独立的行使地位。本条规定的保证人基于主债务存在抵销和撤销事由的抗辩中,却并未有类似表述。如果主债务存在抵销和撤销事由,而债务人放弃行使撤销权或拒绝行使抵销权,是否会对保证人的抗辩权造成影响?值得讨论。
存在抵销事由的情况下,抵销乃形成权的一种,且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均互相享有,如果债权人、债务人均不行使抵销权,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再向债务人追偿,同时债务人又向债权人另行主张其他债权,不仅造成极大的诉累,而且还可能出现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故意放弃抵销,从而使得保证人的抗辩落空的情况,损害保证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类推本法第七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认为只要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保证人即可行使抗辩,该抗辩权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不受债权人、债务人态度的影响。
基于同样的原因,在债务人放弃撤销的情况下,保证人亦可独立地行使基于债务人撤销权的抗辩,在相应范围内拒绝履行保证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一般而言,债务人就自身事务的了解自然比保证人熟悉,保证人知晓债务人的撤销事由往往在后,倘若债务人在订立合同后即知晓存在撤销事由,但未行使,而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合同履行期届满为前提,如果合同履行期较长,等到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很有可能债务人本身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如果保证人直到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方才知道撤销事由,保证人的抗辩权可否按照保证人知晓撤销事由的时间开始起算?笔者认为,仍应当按照债务人知晓的时间点起算。首先,保证人所享有的并非是撤销权本身,而系基于撤销权延伸出的抗辩权,撤销权本身因其除斥期间届满而发生消灭,不应因保证人是否知晓或行使抗辩而有所变化,当撤销权消灭后,保证人的撤销抗辩权因缺乏基础权利而随之消灭。其次,保证人既然同意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就应当承担保证背后的风险,同时也应当关注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和签约背景,及时与债务人沟通主债务的履行情况,否则均以保证人的认知作为标准判断撤销抗辩权行使的有效期间,在实践中会对债权人过分不利。因此保证人的撤销权抗辩的效力只能严格根据债务人知晓撤销事由的时间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来认定。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47~151条、第568条、第569条
[1] 高圣平、曹明哲、范佳慧:《中国担保法裁判综述与规范解释(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页。
[2] 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6~40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45~246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1〕93号、法函〔1993〕59号。
[5] 高圣平、曹明哲、范佳慧:《中国担保法裁判综述与规范解释(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7页。
[6] 高圣平、曹明哲、范佳慧:《中国担保法裁判综述与规范解释(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9~50页。
[7] 李国光主编:《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页。
[8]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页。
[9] 程啸:《保证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10] 高圣平、曹明哲、范佳慧:《中国担保法裁判综述与规范解释(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7~58页。
[11] 刘保玉主编:《担保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84页。
[12] 刘保玉主编:《担保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83~184页。
[13]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9页。
[14]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四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72页。
[15] 王利明:《债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00页。
[16] 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4页。
[17] 刘保玉主编:《担保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95页。
[18] 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
[19] 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赤峰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6期。
[20]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他字第27号。
[21]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
[2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25号。
[23] 张雪楳:《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疑难问题分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2辑(总第4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89页。
[24] 李国光、金剑锋、曹士兵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25] 高圣平、曹明哲、范佳慧:《中国担保法裁判综述与规范解释(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45页。
[26] 刘言浩:《担保法典型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8页。
[27] 孙鹏、肖厚国:《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页。
[28] 参见(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民事裁定书。
[2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3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页。
[31] 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50页。
[3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78号。
[3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79号。
[3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2页。
[3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51~3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