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衔接。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对于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起算点作出了重大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本条的修改之处在于对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从主合同纠纷“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变更为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计算。所谓“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即本法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先诉抗辩权。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符合先诉抗辩权的原理,也同本法第六百八十七条关于一般保证定义的规定以及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相悖。根据本法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只有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一般保证人的保证债务才发生,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才应当起算,而仅有主债权债务的生效判决,无法认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只有经过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债权仍未得清偿,才符合“不能履行债务”的要件。而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前,保证债权处于一种或然状态,尚不存在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受侵害的事实,因此不能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据此本条第一款作出上述修正。
【适用指南】
适用本条应注意,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两者分别处于不同阶段,相互衔接,不能同时出现。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不再进行,或者说保证期间消灭,此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按照本条规定的时间节点开始起算;如果债权人未能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依法主张权利的,则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免责,债权人的保证债权消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基础即告消灭,自然不再起算。
适用本条还应注意,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两者是分别进行的,实践中可能会因同一原因引起两者中断或中止,但是两种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断与中止本身并不互相影响。具体阐述如下:
1.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与中断。一般保证中的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债务的,会引发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若债权人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即便以其他方式向主债务人主张过债权,引发了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这对于保证期间不产生影响,保证期间经过,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即保证债权消灭,不再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则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消灭,但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会马上开始起算,而是要等到主债务人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即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才开始计算。
2.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与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届期未清偿,同样会引发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开始计算。但因债权人有权任意选择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主张权利的对象,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对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均不产生影响。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仅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没有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则仅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保证期间经过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即保证债权消灭,不再发生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但未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则保证期间消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而主债务诉讼时效并不发生中断。
需要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可以导致连带保证诉讼时效中断。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在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并不适用。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范的是同一层次的连带债务之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该些连带债务或同属主债务,或同属从债务。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与主债务之间并非是同一层次的连带债务关系,保证债务实际上是从债务。同一层次的连带债务中,尽管内部会有责任份额,但债务的最终承担者是全体连带债务人,而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全额向主债务人追偿,最终的债务承担主体是主债务人。[23]其次,保证债务虽从属于主债务,但并非主债务的一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债务。因此,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也具有相对独立于主债务的特性,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也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但在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并不能推定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或其向主债务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否则连带保证人是否需要履行保证债务将受制于主债务人,可能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是有失公平的。
3.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之间不存在互相影响的因果关系,但是因诉讼时效中止是客观原因导致的,当债权人因出现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障碍导致请求权不能行使时,同一原因可能造成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止的情况,但这只是同一原因造成的两个并列的结果。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88条、第3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