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八十九条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中的反担保。
【立法要点及理由】
关于反担保,本法在第三编物权的第四分编担保物权中于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已作出一般规定,鉴于保证合同亦是担保的一种形式,故在本章予以呼应。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之后,势必面临将来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尽管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但此时债务人的实际偿债能力往往已经处于不理想的状态,仅凭追偿权制度难以彻底打消保证人的顾虑。因此,本条规定了保证中可约定适用反担保,进一步为保证人的权益提供制度保障。
反担保制度是我国担保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保护担保人、平衡担保各方利益、鼓励交易等多方面作用。在民法典施行前,反担保制度主要由担保法第四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予以明确,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行了进一步细化。民法典施行后,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已经总结出来的裁判规则仍然可以作为反担保制度的重要内容。
【适用指南】
1.首先应当结合本条与本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正确理解保证关系中反担保的概念。反担保是指替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自己的追偿权得以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为自己追偿权的实现提供担保。[13]适用反担保,必须以本担保的存在为基本前提。此处说的“本担保”,就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具体到本条中,就是指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换言之,只有在保证合同成立的前提下,相应的反担保才具备成立基础。与本担保不同,反担保具有自身的特点,现于保证关系的语境中说明如下:第一,反担保的担保对象不同于本担保。本担保的担保对象指的是主合同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而反担保的担保对象是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即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其性质为保证人基于承担保证责任后形成的新债权。第二,反担保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担保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同。相对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保证合同即为本担保合同,所涉及的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分别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前的主合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三种密切关联却又存在区别的合同来维系。而针对保证合同所订立的反担保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虽同样为债权人和担保人,但反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系在保证合同中为主债务人提供保证并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即本担保人,而本担保中的主债权人不再介入反担保的法律关系之中;反担保人则基于反担保合同仅对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负有担保义务。第三,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与本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不同。反担保合同从属于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而非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该主债权债务合同实为保证合同所从属的主合同,这两者在实践中容易混淆,应当予以清醒认识。这也决定了反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范围等与本担保有所不同。
2.由于反担保与担保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关于担保的很多规定,如担保人的资格、担保的书面形式要求、担保的方式、担保物权的登记制度、担保合同的生效条件、担保期间等,均可直接适用于反担保中。本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亦直接明确,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但在具体应用相关担保规则时,应考虑民法典按照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将担保物权与保证分别规定于物权编和合同编的立法体例,注意根据反担保的具体方式,分别适用。也就是说,当反担保采取的是保证的方式时,应优先适用本章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如采取的是质押、抵押等担保方式时,则应优先适用担保物权分编中的相关规定。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38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