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知识产权法概述
自此,知识产权法的大门即将缓缓打开。
众所周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知识产权正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同时,它也与每个人的生活愈发密切相关,且不可替代。从影视行业从业人员时常挂在嘴边的“IP”,到每个人电脑中储存的音乐和剧集;从尖端科技产业先进的技术,到大众手中不可或缺的手机;从跨国大型企业经营多年积攒的商誉,到路边街角灯光下夜市的气息,知识产权的身影和影响力已遍布于市场经济与市民生活的各个角落,并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呈现出加速扩张的趋势。
在如此迅猛的发展势头下,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各个行业聚焦的重点,也是各个学科都必然关注的话题。正因如此,如果从法学的视角来审视知识产权,那么首先需要关注的问题,就在于如何在法律的语境下确定知识产权的内涵与外延,并基于此来明确,法律体系之中,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定位和具体作用是什么,以及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有怎样的体系架构和结构安排。
为了解答上述问题,需要借用一些法律名词来对知识产权的基本面貌加以描述。按照学理的定性,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即民事主体依法对智力成果等无形客体所享有的权利。[1]根据此定义,结合私权的一般共性,可以对知识产权产生如下认知:其一,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均适用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利益享有者,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而知识产权本身,则可以在民事权利体系之下探讨其权利特性及权利类型归属;其二,既然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那么按照其权利形态,可以利用民事权利在不同层面的类型划分方式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进行解读。
具体来说,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知识产权与物权的特性最为接近,因而时常基于二者的共性来对知识产权的本质加以理解:首先,知识产权的基本内容和物权一样,都是财产权,即二者均是以经济利益为核心内容的权利类型;其次,知识产权和物权都是绝对权,即知识产权和物权一样,除了具体的权利人之外,其他所有的民事主体都是该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而义务的内容在于其应尊重权利人独立任意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干扰权利人实现权益的行为都是对这一义务的违反;最后,知识产权和物权在权利的作用方式方面,都属于支配权的范畴,二者的权利人都可以对权利的客体直接支配,且不需要其他义务主体的积极协助就可以实现权利目的。其中,物权支配的客体是物,知识产权所支配的客体的典型代表是智力成果。
基于上述对权利属性的认知,我们对知识产权的基本形态形成了初步的印象。按照上述比较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知识产权所体现的是一种对智力成果等客体之上的财产利益的直接支配力。权利人拥有并行使某项知识产权,就能够从中实现并获得相应的财产利益,他人应尊重权利人的该项权利,不能干涉权利人对权利的行使或侵害该权利之上的利益,否则,权利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该行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由此,我们对于知识产权的行使和保护有了一个基本认知,随着相关内容的深入,这一框架下相关的制度细节也会变得更加具体且清晰。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知识产权与物权共享着基本相同的权利属性与制度原理,但客体的差异又让二者迥然有别。换言之,正因为知识产权所支配的智力成果等客体与物权所支配的物在基本形态和利用方式上截然不同,所以法律围绕知识产权的客体类型造就了与物权法相比极具特色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而在这一体系内部,不同的客体催生了不同的制度类型。
举例而言,在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当中,最重要的三项制度规范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它们不仅承载了知识产权法最核心的制度原理,也体现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需要强调的是,传统的知识产权法之所以被分为这三个部分,根源就在于它们所指向的权利客体是完全不同的。对于著作权法而言,其调整的对象是由自然人创作而成的,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作品,而在作品这一智力成果之上,所形成的知识产权被称为著作权;对于专利法而言,其调整的对象是自然人创造或设计出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而保护这些智力成果之上财产利益的权利被称为专利权;对于商标法而言,其调整的对象是商事主体在其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之上所积累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商誉,而保护商誉的知识产权就是商标权。[2]
可见,以民事权利的共性为切入点,可以让我们对知识产权的法律调整原理形成初步认识;以客体的差异为切入点,则让我们对于知识产权的自身特性有了大致了解。上述分析是我们认识和学习知识产权及其相关制度的逻辑起点,从这一起点出发,伴随着探讨的深入,关于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制度细节和法律原理,将会在层层解构中逐步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