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对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决定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年3月19日发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