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韩祥波民法攻略:主观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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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产权利:物权与债权

【基础知识】一物多卖中买受人的保护

续表

【案例】材料一:甲欲出卖房屋一套,3月1日,与乙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价格250万元,20日后办理过户登记。3月5日,甲将此房卖给出价更高的丙,并在3月10日过户登记给了丙。

材料二:王某欲出卖自家祖传的青花瓷瓶一件给李某,5月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5月5日交付。5月4日,王某携家人外出观看话剧,家中被史某偷盗,盗走了欲卖给李某的青花瓷瓶。5月20日,李某在史某经营的古玩店发现该瓷瓶,遂通知王某。

[问题]

1.材料一中,如果甲已经将房屋交给了乙占有,丙可否请求乙返还?如果乙可以举证证明甲、丙的房屋买卖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后果如何?

2.假设材料一中,甲没有把房屋卖给丙,后来因为房价上涨,甲向乙表示将不予过户登记,认为在过户登记前,自己依然享有所有权,因此,应优先于乙的债权获得保护。此主张可否成立?

3.材料二中,王某有什么救济自己的途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4.材料一中的乙、材料二中的李某,应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5.乙可否向丙、李某可否向史某主张侵权责任以获得救济?

[答案与考点要义]

1.可以。如果甲、丙合同存在恶意串通,则合同无效,丙应返还房屋,而后乙可请求甲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有损失的,同时还可请求赔偿。

因为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在一物多卖中,多个买受人中先获得物权的主体最先获得保护,这正是“物权优先于债权”原理的体现。因此,丙在获得物权之后,由于乙的占有本权来自具有相对性的合同债权,故相对于新的所有权人丙来说,乙的占有缺少正当性,属于无权占有,故丙可请求乙返还房屋。

恶意串通,作为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于这种被基本法律确定的无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可见,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是不存在任何争议的。理解此问题,要区分理论与实务两个层次。理论上的毫无争议,并不代表实务中可以任意适用,在实务中,是否构成恶意必须有切实证据加以证明方可认定且通常很难举证。本案中,如果乙能够举证证明甲、丙恶意串通,后果首先是甲、丙合同无效,其次是丙向甲返还房屋,再次,乙可以请求甲履行合同,办理过户登记,因为甲的迟延履行造成其他损失的,乙还可以向甲主张赔偿损失。最后,值得补充的是,当一方违约而追究违约责任时,通常在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方式中选择一种,但当选择一种方式不足以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时,则可以并用其他方式。故乙在请求甲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若还有其他损失,则还可主张赔偿损失。

2.不成立。

如果只有一物一卖,当买卖合同生效后,就应当按照合同去履行义务,不存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适用。只要合同是有效的、只要合同履行是有可能的,就应当履行合同。如果不履行,非违约方即可主张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

3.王某作为所有权人,有4种可能的救济途径。

首先,王某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史某返还原物。瓷瓶被史某盗取,史某不能获得所有权,为无权占有。王某作为所有权人,可以主张史某返还原物。

其次,王某可以主张侵权责任。王某是所有权人,史某的盗窃行为,侵害了王某的所有权,故可以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再次,史某盗取瓷瓶的行为,也构成对于王某占有的侵夺,故王某也可以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不过,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62条的规定,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的,应受到1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自侵占发生之日起超过1年的,则占有返还请求权彻底消灭。实践中,如果是所有权人占有被侵夺,通常不会选择此种救济途径。

最后,王某可主张史某通过盗窃获得之利益为不当得利,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通过不当得利王某也可实现权利之救济。

4.均可主张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

材料一中的乙、材料二中的李某均是债权人,而债权具有相对性。若甲将房屋卖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此时在乙不能证明甲、丙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乙可以主张甲承担违约责任。若王某由于瓷瓶被盗不能向李某履行,李某可以向王某主张违约责任,且王某不可以第三人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为由而免除责任,应当先承担违约责任,再向第三人追偿。

5.不可以。

此题涉及第三人侵害债权之理论及其应用。因第三人原因不能实现债权,原则上不能主张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例外的情况下可以。具体原理阐述如下:

债权因第三人原因不能实现,可否通过《民法典》之侵权编救济?一般情况下,侵权法保护的具体权利,不包括债权。原因在于绝对权与相对权区分的思维所致。由于债权是相对权,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第三人往往对于债权的存在一无所知。比如,如果甲骑车不慎撞伤了乙,导致乙未能如约向丙履行合同义务,若此时丙可以侵权为由,向甲主张侵权责任,这将有损法律安全之价值,因为没有谁可以知道与自己产生纠纷之人背后,到底有多少相对权会因此造成影响,而且还有可能诱发被侵权人乙的道德风险。故此种情形,先由乙向丙承担违约责任,再向甲追偿,这是更为合理的制度选择。当然,如果第三人明知债权的存在,故意对一方当事人进行侵害,以追求另一方债权不能实现之目的,若债权不能实现的一方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则是正当的。

就本案而言,材料一中的丙、材料二中的史某,均不存在故意让债权不能实现的意图,故非违约方不能通过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来主张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