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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本章导读】
本章主要是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问题的规定。物权会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丧失、变更,这种变动直接关系到物权的归属与利用。物权的设立,也即物权的取得,是指创设一个原来不存在的物权。物权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物权变更,是指物权在主体不变更的情况下改变物权的内容,如改变用益物权的设定期限或者用途等;广义的物权变更,是指物权主体、客体以及内容各方面的变动。本章所称的物权的变更,仅仅指狭义的物权的变更。一般认为,变更不动产物权的情形常常只限于限制物权,尤其是用益物权。所有权因具有完全绝对性的特征,故无变更其内容的可能。不动产担保物权因具有从属性,一般也无法单独变更。物权的转让,是指将已经存在的物权在民事权利主体之间移转,也包括将物权移转给国家的情形。物权的消灭,是指物权的终止。
本章共24条,分三节对物权的变动规则作了原则性规定。相对而言,在物权变动体系中,动产物权比不动产物权在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上较为简单: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登记,而登记涉及国家专门机关的行为,其构成及过程比较复杂,而占有、交付只涉及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认定比较容易。本章第一节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内容作出规定,包括不动产统一登记原则、登记机构的职责、不动产登记的生效时间、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以及登记错误时责任承担等;第二节对一般动产物权和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交付的类型等作了规定;第三节主要是对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作了原则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