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在左,赔偿在右:诉讼律师办理疑难损害赔偿案件制胜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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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过程

取证:写下书面“事发经过”

该事故发生后,陈某君的弟弟来到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向我咨询该案的赔偿事宜。我听完陈述,对他说,打官司最主要的是打证据,本案涉及当事人众多,一旦协商不成,可能会引发诉讼,取证是第一要务。

于是,陈某君的弟弟先后找到雇主李某虎和木匠唐某田,再次交涉案件的赔偿事宜,二人也都表示,让陈某君去法院起诉,法院判多少,就一定赔偿多少,分文不差。在这种情况下,陈某君的弟弟要求二人写下了书面的“事发经过”。

其中李某虎向陈某君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了工程来源、组织施工方式以及陈某君受伤过程,具体内容为:“经王德义介绍,丛某家打猪圈盖的活包给了我,按每平方米9元,以实际面积为准。我组织刘某、李某、靳某、王某、陈某君、吴某按33平方米为1间(15元)承包给他们。2013年6月30日上午,打盖当中,因为木匠唐某田房盖没有支好造成倒塌,将陈某君压倒在地,腿部砸成骨折,我和唐某田一起将陈某君送到医院,唐某田交了1万元医疗费,我当时给了500元,丛某没拿一分钱。”

木匠唐某田书写的材料内容为:“2013年6月25日,丛某叫唐某田去支猪圈大棚,每支一平方米给15元(丛某没给我一分钱)。枱支完以后,2013年6月30日上午打盖,李某虎雇陈某君去打盖。打盖过程中枱墙倒了,把陈某君砸倒,腿砸坏了。唐某田和李某虎二人把陈某君送到医院。唐某田拿了1万元交到医院,李某虎没拿一分钱,丛某也没拿一分钱。”

正是这两份书证,对日后的索赔起到了关键作用。

开庭:三被告当庭“翻供”

2014年3月13日,陈某君全权委托我,将雇主李某虎、养猪场所有人丛某、木匠唐某田共同告上法庭。

本来,陈某君以为,雇主李某虎和木匠唐某田都写下了字据,诉讼会很顺利。但令他没想到的是,庭审中,第一被告雇主李某虎首先推翻了他自己事先写的“事发经过”,认为他与原告陈某君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与陈某君一起受雇于养猪场所有人丛某,其还称,虽然有其写下的书面材料,但应以当庭陈述为准。同时,雇主李某虎还认为,木匠唐某田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应由唐某田和养猪场主人丛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丛某则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陈某君的直接雇主李某虎和木匠唐某田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其猪场工程是分别发包的,水泥浇灌部分工程以每平方米9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李某虎,猪舍盖的支枱工程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唐某田。

第三被告唐某田也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虎而不是被告唐某田;2.被告唐某田也是受被告丛某雇佣的木匠工,并不是被告丛某所述的承包关系;3.本案的受益者是被告丛某;4.被告唐某田在为被告丛某做建猪舍的支架工作是在被告丛某的监督下完成的;5原告在诉请中也明确陈述被告丛某建猪舍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虎,原告及被告唐某田都是受雇于被告李某虎及被告丛某,原告要求被告唐某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唐某田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已经很够意思了。

针对三被告的答辩,我坚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受伤,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当按照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和造成原告伤残的原因力比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过司法鉴定,原告陈某君构成九级伤残。

为了进一步佐证我的观点,我还向法庭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的一个论述[1]

工人在农村建房过程中受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问:甲要建造农村自居房屋,交由乙施工,并和乙谈妥了施工费用。后乙找来水泥工丙等5人具体负责施工,约定按日计工钱。后丙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安全措施,不慎从房顶摔下致死。对于丙,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答:首先,作为水泥工,丙是乙找来的,工钱是和乙协商,也约定由乙支付,因此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乙为雇主,接受劳务,丙为佣工,提供劳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丙是因劳务受到损害,故乙应对丙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丙自身在此过程中存有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其次,甲是房主,将建房工程交由乙施工,成立发包和承包的关系。丙是因缺乏安全措施从高处摔下致死,为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作为个人,不可能拥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于农村建筑,即使不需要施工人具备相应资质,也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甲作为房主,应该对承包人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若甲明知或应知乙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交由其承包,则应与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木匠、房东、原告按6∶2∶2承担责任

2014年9月3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木匠唐某田赔偿原告66586.07元,养猪场主丛某赔偿原告25528.69元,共计92114.76元。

法院认为,对于猪舍建设工程,根据结算方式等可认定被告丛某与被告李某虎、被告唐某田分别形成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而被告李某虎与原告之间形成共同承包关系,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之一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对此,被告丛某作为工程发包人负有一定的责任。

因被告丛某作为工程发包人,同时又将工程的其他部分发包给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唐某田),应视为工程的总组织者,其有义务保障在其工程现场进行施工的承包人的人身安全,而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唐某田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将承揽工程完成好的基本义务,造成枱倒塌致使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唐某田存有过错,因此被告唐某田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另外,原告对枱倒塌给自己造成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养猪场施工人,应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等的基本常识,但原告在施工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最终导致自己在枱倒塌时严重受伤。

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唐某田、被告丛某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

但是,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令人费解的是,法院认为原告与李某虎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而是共同承包关系。法院的认定理由是,被告李某虎与被告丛某就猪舍建设工程达成一致:由被告李某虎组织人力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完成被告丛某的猪舍建造工程的水泥浇筑部分,价格为9元/平方米,据实结算。后被告李某虎与原告等共7人一同到被告丛某处施工,原告负责找平,被告李某虎负责混凝土浇灌部分,并约定结算时按照参与施工的人数(包括被告李某虎)以9元/平方米的价格均分工程款,二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共同为发包人丛某提供工作成果。同时二人之间也不存在经济剥削关系,双方均执行9元/平方米的工程价格。故被告李某虎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共同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其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二审开庭交锋激烈

原告陈某君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委托我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45263.89元。

2015年2月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一案件。本次开庭,我指出:

第一,本案一审法院以雇主李某虎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和经济剥削关系为由,认定双方为共同承包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关系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直接受雇于第一被上诉人李某虎,受第一被上诉人管理支配,是第一被上诉人找上诉人为其工作,到案涉工程地进行水泥灌注,第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因此双方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更非共同承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经济剥削关系,双方均执行9元/平方米的工程价格”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一被上诉人李某虎从第二被上诉人丛某处承包的工程为9元/平方米,后雇佣包括受害人在内的6个工人干活,按照33平方米为一间,每间15元的工资标准向受害人等人发放工资报酬,即每间房李某虎需向工人支付工资合计90元(15元/人×6人),但从发包方丛某处可以得到297元(9元/平方米×33平方米)报酬,李某虎从中赚取利润107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虎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经济剥削关系,并以此为由认定双方为共同承包关系,明显错误。

第二,受害人对本次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承担20%责任显属错误。

受害人是严格按照雇主李某虎的指示工作,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和上诉人的雇主,李某虎并未按照要求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也未提供安全防护工具,致使受害人受伤。受害人是由于外物突然倾倒被砸伤,不可能预先判断会有物体倒塌砸伤自己。

同时,二审中,我申请了证人李某和王某到庭作证,二人均证实陈某君系受李某虎雇佣,施工机械均系李某虎提供。

终局:改判木匠、房东、雇主按6∶2∶2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采纳了我全部的辩论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丛某因生产需要建设猪舍,其以浇筑水泥每平方米9元的施工价格交由被上诉人李某虎组织施工,故被上诉人丛某同被上诉人李某虎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丛某的猪舍施工中,猪舍盖的施工需要支枱,被上诉人丛某将支枱工程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交由上诉人唐某田施工,唐某田按照丛某猪舍工程的要求,具体实施木工工作,交付定做标的物,故被上诉人丛某同上诉人唐某田之间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丛某同上诉人唐某田之间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唐某田主张其同被上诉人丛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某虎承包猪舍工程后组织人员施工,确定施工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施工的机械及劳动工具由被上诉人李某虎提供,陈某君等6人提供的仅系劳动力本身,且李某虎以9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水泥浇筑工程,以每33平方米支付15元的报酬给付上诉人陈某君等6人,被上诉人李某虎在单位面积上获得远超陈某君等6人的收益,虽然被上诉人李某虎在二审诉讼中辩称,多出收益为机械和工具的费用,但因其并未事先同陈某君等6人协商约定,且李某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多出的收益和机械及工具产生的使用费用相当,因此,被上诉人李某虎同上诉人陈某君之间在本案涉及施工工程中系个人间劳务关系,本院对上诉人陈某君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李某虎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上诉人唐某田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将承揽工程完成好的基本义务,造成枱倒塌致使上诉人陈某君受伤,对此上诉人唐某田存有过错,上诉人唐某田应当对上诉人陈某君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陈某君对枱倒塌给自己造成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陈某君作为施工人,应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等基本常识,即在登攀猪舍盖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前应当检查支枱的承重情况,在登攀作业时要采取安全措施,但上诉人陈某君疏于预防,最终导致自己在枱倒塌时严重受伤,其也存在过错,但陈某君遭受伤害系在提供劳务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接受劳务一方的被上诉人李某虎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虎应对上诉人陈某君在人身伤害中的过错承担替代责任,即对本次伤害承担20%的过错责任,故,上诉人陈某君上诉主张其系被上诉人李某虎雇员,其不应承担20%过错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丛某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协商,在已经支好的支架上私自增加一道梁,系对加工承揽的指示存在过错,其对上诉人陈某君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上诉人唐某田、被上诉人丛某、被上诉人李某虎分别对上诉人陈某君的人身损失承担60%、20%、20%的赔偿责任。

二审改判李某虎赔偿原告陈某君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25028.69元,维持一审法院的其他认定和判决。原告在本案中,由木匠唐某田赔偿其66586.07元,养猪场主丛某赔偿其25528.69元,加上雇主李某虎赔偿其25028.69元,共计获赔117143.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