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再现
24年前,梁某在工作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被诊断为急性二氧化氮、二氧化碳气体窒息缺氧性脑瘫,成了“植物人”,生活完全依靠别人的照顾。如今,梁某的父母都已年过70,为了给梁某维权四处奔走,早已是家徒四壁、负债累累,老父亲更是因为长期忧虑罹患癌症。但是24年来,梁某的亲人始终未放弃用法律的武器为儿子讨回公道,终于在24年后,迎来了胜利的曙光。
一次爆炸事故使他成为植物人
回到1996年8月20日,这一天彻底改变了23岁的梁某的一生。
当天,包括梁某在内的4名大连机电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员工,在大连市西岗区森茂大厦安装由南京消防器材厂(后改制为南京南消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消公司)提供的二氧化碳自动灭火器系统设备时,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本案的梁某,就是此次事故中的重伤人员,现为植物生存状态。
1996年10月18日,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向省消防局作出《关于森茂大厦二氧化碳固定灭火装置事故的调查报告》,认为事故的主要原因系二氧化碳固定灭火设备的安全装置不符合规定所致。
1996年11月5日,事故调查组作出《关于“8·20”森茂大厦工地丁广伟等人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南消公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
1996年11月6日,大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大连市劳动局作出《关于对丁广伟等人伤亡事故的结案报告》,认为事故业经调查组查清,予以结案,并附《关于“8.20”森茂大厦工地丁广伟等人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
1996年12月16日,大连市劳动局作出《关于“8·20”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为:1.机电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对此类工程业务不熟练,对此次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2.同意调查组其他调查结论和对有关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
1997年4月28日,经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梁某为因公致残一级。
2004年4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施行。梁某从2004年8月1日起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大连市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护理费至今。
2012年11月28日,大连市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氮氧化合物中毒所致精神障碍(植物生存状态);2.无民事行为能力。
2012年12月12日,沙区法院宣告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7年维权,获赔额无异杯水车薪
事故的发生,彻底改变了一个家庭的命运。梁某的母亲王某兰忍着悲痛,开始了漫漫的维权之路。
2012年4月13日,梁某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机电公司每月支付护理费4500元,同时赔偿梁某自己垫付的2万元护理费,但是劳动仲裁委未予受理。
2012年12月17日,梁某以机电公司为被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支付护理费等12万余元。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以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支付为由,驳回了梁某的诉讼请求。梁某对此提起上诉和再审申请,均被驳回。
2014年3月13日,梁某母亲发现了一份南消公司和机电公司在1997年5月25日签订的《关于一九九六年“8·20”事故有关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内容为:对本次经济损失,原则上由南消公司承担65%,机电公司承担35%,具体如下:
医药、治疗、住院、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本人饮食补助费支出由南消公司承担65%,机电公司承担35%,如工伤保险赔付和双方财务人员核实的不实部分,则赔付部分相应扣减,剩余部分仍按南消公司承担65%,机电公司承担35%的比例,由双方承担。
歇工工资按工资表核实后由南消厂承担65%,机电公司承担35%。
但是,预计歇工工资经双方协商不作计算,换成如下方式计算:(1)关于梁某1997年5月19日以后发生的歇工工资、营养费、护理费由南消公司每年承担贰万柒仟元(直至死亡),提前预付一年,从第二年起,每季度结算一次,南消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2)关于梁某1997年5月19日以后所发生的医药费,如工伤保险赔付,双方均不承担,否则由南消公司承担65%,机电公司承担35%。梁某死后发生的费用,南消公司不再承担。
2015年6月16日,梁某母亲以这份《赔偿协议》为依据,将机电公司和南消公司再次起诉至沙河口区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赔偿协议》约定的1997年5月至2015年5月的赔偿金486000元(27000元/年×18年),同时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50000元。
2016年1月18日,沙河口区法院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梁某与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因公遭受人身损害,构成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本案是侵权之诉,利息损失并非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因原告受事故损害构成一级伤残,一直在医院不间断治疗,未过诉讼时效。因1997年9月至2012年12月,机电公司每月向梁某支付护理费共计172400元;1997年至2005年8月,机电公司转账给沙区社会服务公司护理费62400元,共计234800元,应予扣除。遂判决:1.南消公司给付梁某赔偿金251200元;2.驳回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南消公司不服,上诉。2016年6月2日,大连中院作出(2016)辽02民终178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在二被告均否认《赔偿协议》真实性的情形下,未通过法定途径联系录音证据中的经办人陈某(南消公司员工)出庭,进而完成案涉鉴定程序即作出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6年10月24日,沙河口区法院再次作出(2016)辽0204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南消公司员工陈某未能出庭配合鉴定,南消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予以采信,推定《赔偿协议》真实有效。遂判决:1.南消公司给付梁某赔偿金251200元;2.驳回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南消公司仍不服,再次上诉。其后不久,南消公司又撤回上诉。
2018年5月17日,梁某母亲委托律师再次将机电公司、南消公司起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护理费549000元(3年3个月),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的护工床位费11447.1元、鉴定费5740元,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交通费1570元、用品费1263元、复印费39元,共计569059.1元。
2019年6月6日,法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9)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梁某构成一级伤残,2015年6月1日至鉴定前一日(即2019年5月17日)可设1.5人陪护,存在完全护理依赖。
2019年8月9日,沙区法院作出(2018)辽0204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梁某与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因公遭受人身损害,构成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2.梁某和机电公司并非产品消费者,不适用《产品质量法》中因产品存在缺陷引发侵权责任纠纷的2年诉讼时效规定;3.因原告受事故损害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一直在医院治疗,从未间断,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梁某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300元/天/人×1.5人×1220天,法院以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条和证明,非合法有效的票据且护理人员未出庭质证为由,对梁某护理费的标准未予采信,酌定180元/天/人。法院综合认定本次事故梁某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3204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740元、用品费1263元,共计328493元,遂依照《赔偿协议》约定的南消公司承担65%赔偿责任判决:1.南消公司赔偿梁某护理费208319元;2.赔偿交通费650元;3.赔偿鉴定费3731元;4.赔偿用品费821元;5.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梁某与南消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1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护理费计算天数予以更正,判决南消公司支付护理费、护工床位费等共计22万余元,其他判项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