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律师年度报告(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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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立法/修订主要内容:第2条在《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第7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10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律师评析:近年来,侵犯著作权相关的大案、要案频发,如涉案金额高达3.3亿元的仿冒乐高案、著名作家郑渊洁举报的淮安“2•22”特大侵犯著作权案等,此类案件体现出团伙化、专业化的作案特点,往往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极高、对权利人的损害极大,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为规制类案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应运而生,该解释中对作者身份和获取许可的推定规则、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材料及工具的销毁、罚金金额认定等均进行了详细阐述,为有关部门办理侵犯著作权案件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指导,也为杜绝侵权者再犯、提高震慑力度等提供了相关依据,有力回应了《民法典》生效和《著作权法》修订的相关精神,进一步增强了权利人维权的可预期性,起到了较好的司法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