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应界定,民间借贷不构罪[1]
——李某涉嫌诈骗案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2年在S市L区开了一家五金厂,因经营不善倒闭,欠了几十万元债务。2013年,李某通过相亲网认识了吉某后,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同年上旬,李某为偿还工厂债务,以信用差为由要求吉某帮其办理货款,由其自己还贷。吉某先后用其身份证及社保卡在贷款公司办理了贷款7万多元,并将贷到的款项交给李某。后李某与二手车中介的刘某商量购买车辆,要求吉某为其贷款买车。吉某同意,于是在汽车城办理了一张贷款额度为15万元车贷及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同年11月,李某在汽车城购买一辆价值23万元的汽车,刷走吉某信用卡内人民币15万元,同时办理过户手续,后李某让刘某卖掉车辆并刷走吉某信用卡内2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工厂债务。2013年12月,由于吉某还不上货款,又无法与李某取得联系进而报案,S市L区公安分局以李某涉嫌诈骗罪将其刑事拘留,后被移送S市L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律师策略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人认为,认定李某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可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向检察机关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故依法向S市L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不应当起诉的法律意见,请求对李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效果
S市L区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对李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心得
辩护人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李某并经充分阅卷,认为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提起公诉,并向检察院提交不应起诉的法律意见。
一、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李某与被害人吉某本为恋人关系,基于恋人身份,吉某自愿为李某办理贷款以帮助其脱离困境,且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李某表示会归还该款项,而实际上也归还了一部分。李某并没有隐瞒其财务状况,其多次向吉某表明经济窘迫的事实,吉某念及双方情感,不忍对方陷入绝望而施以援手,希望自己的帮助能使李某脱离困境,东山再起。如因此即认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那么这个社会只会变得更加冷漠,一人受困,则人人袖手旁观,唯恐避之不及。因此,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而后来的无法联系仅仅是无力偿还借款的后果。
二、李某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引诱被害人办理贷款,其没有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也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李某为偿还工厂债务请求吉某为其办理贷款,吉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且应当知道贷款的用途和风险,从而做出决定。李某并未向吉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吉某为其办理的贷款20000元与55000元李某确实用以偿还工厂债务,吉某对此亦知情。李某并没有利用该款项肆意挥霍,且也归还了部分款项。《起诉意见书》指控李某与做二手车中介的刘某合谋让吉某为李某贷款买车。S市L区公安分局指控两人共谋,仅有吉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何况李某并未与刘某共谋诈骗吉某车款,其仅是了解到刘某为二手车中介,三方按正常手续办理车贷并购买了车辆,之后刘某卖掉车辆,却迟迟不归还车款,后经李某多次催促才归还部分款项。李某对刘某携款潜逃的行为并不知情,李某也并未与刘某共谋诈骗吉某车款,办理车贷、购买车辆及卖掉车辆均是在与吉某协商并经吉某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李某并没有编造虚假理由、隐瞒真实情况使吉某陷入错误认识,吉某也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办理贷款,相反,吉某是在了解贷款用途且知晓贷款风险的基础上自愿为其办理贷款,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双方是由于男女朋友关系引起的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2013年,李某与吉某通过网络平台相识,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即同居,期间吉某还以李某女朋友的身份多次回老家见了李某的父母及亲戚朋友,双方谈及了结婚等事项,两人差一步即进入婚姻殿堂。李某并没有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如李某刚开始认识吉某之时即已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又何必以女朋友的身份多次随吉某回老家见父母及亲戚朋友,还谈及结婚事宜呢,其完全可以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或在骗得借款后,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李某也并没有隐瞒自己的财务状况,其在与吉某的交往过程中,就向吉某表明自己经营的工厂因经营不善而欠债。李某并未在其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谎称拥有房屋、土地、豪车等,将自己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李某借钱的理由符合实际用途,李某让吉某为其贷款时已告知吉某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吉某知晓贷款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做出决定。李某并未制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资、工程建设等正当而且有丰厚利润的项目,使吉某产生其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在李某与吉某多次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某都表示涉案款项将由其偿还,并且也偿还了一部分,其并未刻意避债,仅是由于偿还能力问题无法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仅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不构成刑事犯罪,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律师思考
“借钱不还”型诈骗,即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行为。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犯罪人通常都是披着民间借贷的面纱实施,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都是以借款为名投资项目或偿还其他借款、到期无法偿还债务、催债过程中的断联等。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将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打击无辜。
在审查借贷式诈骗与民间借贷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1.行为人借款时的主观意图
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行为人以“借贷”作为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思。而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在借款时具有偿还的真实意思,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
2.行为人为借款采取的方法
诈骗罪中,行为人在借款时都会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的活动、虚构自己的财务状况,使被害人误信其有归还的能力。而在正常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地告知其借款用途,并将借款用于实际用途。
3.行为人对借款后的态度
诈骗罪中,行为人由于根本没有归还的意思,在骗取财物后,使用上会毫无顾虑和节制,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正常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为了偿还借款,会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办理本案时深深意识到,刑事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要胆大心细,大胆地提出质疑,突破固有的思维模式,不放过任何细节,寻找突破口,争取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本篇撰稿人:黄婉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