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事、行政工作的员工,不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1]
——方某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
案情简介
2014年,某公司研发、销售漫游器电子产品,在境内租用云服务器,在境外租用云服务器并架设代理服务器系统,向其他公司采购路由器硬件,将研发的固件系统写入对应的路由器当中,使路由器通过境外代理服务器访问境外网站,在此过程中突破了国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使境内用户能够访问正常情况下境内IP无法访问的境外网站。2017年9月22日,行政总监车某、技术总监方某先行被J省警方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刑事拘留,并从深圳被送押到J省某看守所。2017年9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及其余主要技术人员11人被J省警方刑事拘留。
律师策略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立即赶往J省会见。2017年9月26日第一次会见,辩护人经过会见了解到车某未签延长羁押期限文书,如实供述,职务为行政总监。第一时间向办案机关了解情况及申请取保候审,J省公安机关收文后进行审批,刚好因该案件指定到G省Q市管辖,告知辩护人向有权管辖的部门提交取保申请。因时间紧,马上进行国庆长假,2017年9月28日进行第二次会见,辩护人告知车某办案单位有变更,羁押地点也会改变,并对车某在批捕前进行辅导。案件改变管辖到Q市公安局后,辩护人向Q市警方申请取保候审被拒,随后案件于2017年10月9日呈请检察院批捕。2017年10月12日,辩护人向检察院提交不予批捕法律意见。
辩护效果
辩护人向检察院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后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辩护心得
辩护人针对本案已知情况,明确焦点为:车某作为行政事务负责人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结合该焦点明确待证事实为:在案证据是否有证据证明车某在研发、销售中有提供帮助。简单讲,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车某在研发和销售中起足够的帮助作用,或者有证据和依据排除车某为主要责任人地位,则有较大概率不予批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达到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可以排除车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地位,是否批捕,主要看其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可以确定车某并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有效辩护,首要任务在于了解客观事实和判断可能存在的在案证据中的有利和不利情况,其次在于思路清晰和有理有据。中国的刑事司法以羁押为原则,以取保候审为例外,如果符合入罪和批捕条件,一般会批捕,除非有法定情形。在批捕阶段,公安机关认为全案是共同犯罪,均应被批捕,而检察院采纳本案辩护人意见,认为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车某负责人事、行政工作,无相关证据证明车某在研发、销售中有提供帮助。
刑事案件由公诉机关举证,公安机关仅负责收集证据,而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对有罪、无罪、罪重、罪轻均负责举证。具体到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本案构成共同犯罪,而检察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最终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律师思考
在单位实施非法活动构成犯罪的情形下,作为单位的员工极有可能在侦查阶段因其职务被立案侦查,甚至被羁押。作为侦查机关,应甄别各犯罪嫌疑人的职务和职责,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案件,不枉不纵。作为员工个人,应及时告知办案机关自己所担任的职务和对应的职责,协助办案机关查明事实,也避免自身陷入被羁押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困境。另外,本案辩护人提醒大家,网络无边界,法有界,在访问网站时从事违法或者犯罪活动仍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1] 本篇撰稿人:江文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涂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