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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证据与逻辑融合论证的方法解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图[1]

——郑某涉嫌虚假诉讼、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21日,Z市公安局J区分局以郑某、秦某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向Z市J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Z市公安局J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7月,黄某因投标某项目急需资金500万元,找秦某借钱,秦某联系郑某借贷资金500万元给黄某。郑某提出以秦某作为借款人,黄某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协议签订后郑某向黄某的工行账户转账500万元。2013年3月10日,黄某找秦某商量向郑某还款,秦某要求黄某将还款转至其本人银行账户,黄某要求秦某向郑某汇报并由郑某出具收据,秦某在黄某等人的见证下当场打电话联系郑某,郑某表示同意以秦某账户收款,并答应将部分款项暂借其使用,秦某在得到郑某的确认后将其假冒郑某签名的一份复印件《收据》交给黄某。2014年10月,郑某向S市L区法院起诉,要求秦某归还50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起诉黄某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起诉过程中郑某向法庭隐瞒了其实际收回还款的事实。S市L区法院在秦某、黄某均未出庭的情况下判决支持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10月,S市L区法院根据郑某的强制执行申请,查封了黄某名下房产一套,并冻结其账户资金215万余元。

律师策略

辩护人注意到本案有可能属于牵连犯[2]。假如郑某具有与秦某共谋骗取黄某财物的共同故意,则其通过诉讼方式要求黄某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的行为即属于方法行为,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将黄某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然而,侦查机关以郑某同时涉嫌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两罪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一定意义上反映出侦查机关对其所指控事实及行为定性的底气不足。经分析,辩护人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郑某主观上是否具有与秦某共谋骗取黄某财物的共同故意,而认定上述故意的关键事实在于郑某有无授意以秦某账户收取还款及授权秦某向黄某出具收款收据。

一、组织证据多重论证,驳倒证据印证关系

该案最棘手之处在于同案犯罪嫌疑人秦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郑某同意以秦某个人账户收取500万元还款,且授权秦某代为出具收据。推翻上述印证关系,成为认定郑某不具有虚假诉讼或诈骗故意的关键。第一,对秦某前后笔录进行纵向比对,发现其到案8个月后才首次供述称其在银行门口给郑某打电话确认过以其账户收款和代为出具收据一事,并称当时黄某也在场,此前多次笔录均未提及;第二,对秦某和黄某同时段笔录进行横向比对,发现在秦某作出上述供述后,黄某在3天后的询问笔录中也首次作出相同陈述,此时秦某被羁押于看守所,两人在时隔大半年后的同一时间段内作出高度雷同的笔录,实在过于巧合;第三,黄某并非通话一方,客观上无法确认秦某通话对象是否为郑某、电话是否接通、双方完整通话内容等情况,侦查机关亦未调取现场监控视频予以佐证。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述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欠缺基本的逻辑支撑,处处透露着外力干预的痕迹,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辩护人从笔录形成时间、笔录主体的利害关系、笔录真实性等多角度打出一套组合拳,全力驳倒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二、抽丝剥茧寻有利证据,推理论证不存在主观故意

辩护人对全案证据进行条分缕析,以期从中找出有利证据印证郑某关于其对黄某实际还款情况并不知情的供述,支撑辩护人推演出的合理怀疑。第一,对郑某与秦某之间的聊天记录进行审查发现,郑某在得知黄某打算还款以后,将自己的农业银行账号发给秦某作为收款账户;第二,秦某称其向黄某出具的500万元收据系其“冒签”郑某签名,所谓“冒签”系指未经他人同意假冒他人签名,与经他人授权“代签”是有本质区别的;第三,郑某与秦某的短信记录显示其曾多次催促秦某、黄某还款,亦能够证实其不可能同意秦某将黄某的还款暂时转借他用;第四,多份笔录证实出借款项实际由郑某与案外人林某、田某共同出借,郑某仅作为显名借款人,故在未征询共同出借人意见的情况下,郑某也不可能在电话中立即答应秦某的转借请求。因此,上述证据均能印证郑某关于其并未授意以秦某账户收取还款及授权秦某向黄某出具收款收据的供述,郑某起诉要求秦某和黄某还款,在主观上并没有虚假诉讼的故意,更没有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非法占有黄某还款的犯罪意图。

辩护效果

Z市J区检察院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无法排除郑某不具有犯罪故意的合理怀疑,认为该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郑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或诈骗罪,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对郑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心得

一、善用辅助软件,实现单个证据及证据链的深入、全面分析

刑事司法尤其强调刑事印证规则,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是刑事案件作出有罪判决的必要条件,故辩护人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须尤为重视证据间关联关系的审查。当前刑事案件普遍呈现犯罪预备专业化、作案手段职业化、作案方式集团化、作案过程复杂化、作案装备现代化和反侦察手段普遍化的趋势,由此导致案件卷宗数量动辄几十卷、上百卷,这就对辩护人处理证据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通过借助一些办案软件,不但能够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办案过程的回溯,方便查缺补漏,还能更准确、直观地定位到案件的关键性事实,进而实现对单个证据本身及证据之间的横、纵向比对分析,论证具体案件能够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例如,通过文字转换工具对言词证据进行转换,实现对具体事实的检索、摘录,再辅以表格归纳汇总,能够较为直观、准确地发现某一诉讼主体前后笔录稳定性及不同主体之间笔录的印证情况。本案中,辩护人对言辞证据的比对分析对争取不起诉结果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运用事实、证据、逻辑等综合分析论证方法进行存疑分析

刑事个案中,办案机关所指控的具体事实是否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其他可能性以及证据无法证明的地方往往就是辩护空间所在。在确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前提下,需要审查证据之间印证关系的真实性,具体可以比较证据的形成时间、证据来源之间的利害关系等;如果是言词证据与言词证据之间能够印证,则需要审查言词证据的形成时间以及主体之间的利害关系;如果是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之间能够印证,则需要审查是属于先证后供还是先供后证;如果是实物证据与实物证据之间印证,则需要回到对证据本身的审查,以此验证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在具体案件中,仅凭在案证据本身往往不能对具体案件事实得出一个完全确定性的判断,但囿于辩护人调查取证权利掣肘及刑事办案风险防范需要,辩护人又普遍难以主动搜集到有利证据。这就需要辩护人结合客观逻辑、一般生活常理及行为人心理状态等因素,对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情况进行唯一性分析,论证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性,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将最有利于当事人的可能性进行演绎、呈现,说服承办人作出最有利于当事人的处理结果。

律师思考

刑事辩护中,犯罪故意是所有辩护人都会注意的问题,但主观意图属于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往往需要通过系统分析在案证据进而予以认定。因此,培养立体式证据审查思维和掌握准确高效的证据审查方法,对于论证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犯罪的主观故意尤为重要,特别是对证据链的分析论证上。我国的刑事司法非常强调刑事印证规则,这就要求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重视对证据印证关系的审查,包括证据之间能否印证、印证的稳固程度等。辩护人在本案中就是集中火力反驳控方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推翻公安机关的故事,将一个更有说服力的故事呈现在了检察官面前,最终成功说服检察官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1] 本篇撰稿人:胡玄欣,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姜帆,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2]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为(也称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一种犯罪形态。对于牵连犯的定罪处罚,无论刑法理论主张抑或刑事司法实践,一般均采取“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