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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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一)故意杀人罪

1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故意上的区分

——李某峰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刑终32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峰与被害人刘某宏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刘某宏在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工人医院西院做护工。案发前李某峰怀疑刘某宏移情别恋,两人因情感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18年5月29日20时许,李某峰因联系不上刘某宏,遂携带菜刀来到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工人医院西院住院部12楼13床病房找到刘某宏,两人因情感问题又发生争吵。两人从病房出来后在过道里边走边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峰几次举起菜刀想砍刘某宏又放下。后李某峰认为刘某宏说话太气人便用菜刀朝被害人刘某宏头部、肩膀等处乱砍,将刘某宏砍倒在地,并说要砍死刘某宏。刘某宏从地上爬起来后,李某峰持刀尾随刘某宏到过道拐角处将刀丟弃,然后到该楼层护士站旁的休息区等候。当日20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警后到案发现场提取了李某峰作案使用的菜刀,并将李某峰带到公安机关处理。李某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宏受伤后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4、5指不全离断;右肩部皮肤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经鉴定,刘某宏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

【案件焦点】

1.被告人主观上是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2.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峰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李某峰与被害人刘某宏情感纠纷引发,李某峰归案后一直供述其砍伤刘某宏是因为两人争吵时刘某宏说话太过分,其只是想教训刘某宏,并没有想杀死她;其次,从现场监控视频记录的李某峰作案过程来看,李某峰到医院见到刘某宏后并没有立即用刀砍她,两人发生争吵过程中李某峰几次举起刀又放下,刘某宏被砍跌倒在地爬起来后,李某峰拿着刀只是尾随刘某宏,并没有继续去砍刘某宏。如果李某峰真的想杀死刘某宏,在当时并无他人阻止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杀死刘某宏;最后,从后果来看,李某峰的行为只造成刘某宏轻伤,如果被告人李某峰真的想杀死刘某宏,不可能只造成刘某宏轻伤的后果,这说明李某峰行凶时有所节制。从被告人李某峰的供述及本案的起因,作案过程和后果来看,不能认定李某峰有杀死刘某宏的主观故意。虽然李某峰行凶时说过要砍死刘某宏的言语,但不能由此认定被告人李某峰有杀死刘某宏的故意。认定被告人李某峰是否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应按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判断。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李某峰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李某峰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峰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公诉人一方认为,被告人连续砍被害人七刀,并且力度非常大,并且在此之后继续跟随被害人,其危险性一直存在,使用菜刀这类利器使劲连续砍人头部,完全可能造成压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证明被告人要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非常明确,并且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能因为被害人只是构成轻伤一级就不认定其故意杀人,被告人具有主观的故意。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是因感情原因发生的争执,没有深仇大恨,并且被告人是在酒后所做的过激行为,只是想吓唬和教训被害人,并不是想杀害被害人,不能以被告人口头过激的言语来推断被告人主观上有故意伤人的目的。并且被害人构成轻伤一级,没有导致被害人构成重伤至死亡的后果,并且被告人砍伤被害人后就把刀丢掉了,更能证实其没有杀人的故意。

笔者认为,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预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的。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

反观本案,根据视频等其他证据显示,李某峰与被害人系因情感问题产生纠纷,遂持凶器去找被害人,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但李某峰并未立即抽刀砍击被害人,之后其砍击被害人头部等部位致被害人轻伤后,持刀尾随被害人,在无人阻止、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并未继续伤害被害人。因此,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李某峰主观上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后果的直接杀人故意。本案中,不宜认定为被告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来认定更为适宜。因无法直接得知作案时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究竟是如何,因此需要在判断的时候充分考虑客观条件所能反映的信息,正确地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分析,做出合理的判断。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梁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