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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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故意伤害的认定

——何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19)桂0421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梧州市万秀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万秀区交通局)与新桂路桥公司签订了《梧州市万秀区老义至木双(万秀段)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协议书》,约定老义至木双公路(万秀段)建设工程由万秀区交通局发包给新桂路桥公司施工,新桂路桥公司委托李某负责该项目工程,李某聘请施工队施工,但工程质量不合格,2015年6月,李某与梁某达成协议,委托梁某对隐患路段进行修复。其间,万秀区交通局认为梁某施工进度慢,现场没有配备有资质的施工员,路基平整度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群众意见极大,万秀区交通局遂向新桂路桥公司发函要求整改,李某据此于2015年12月10日终止与梁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委托胡某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梁某与合伙人许某认为是胡某抢了该工程,是胡某和李某串通让其失去施工资格,于是从2015年12月13日起,梁某和许某多次到现场或从广东封开县、梧州当地多次带人到施工现场阻止胡某施工,苍梧县公安局旺甫派出所曾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17日、21日、25日、2016年1月1日五次出警处理。其中,2016年1月1日13时许,许某阻止装载混凝土的车辆进入施工现场,后经公安人员处理,问题初步得到了解决。

当日16时许,梁某、许某带着甘某、张某等十多人再次来到道路施工现场阻碍道路施工,梁某等人先赶走两台搅拌车,不准搅拌车将水泥浆卸下来施工。在梁某等人赶搅拌车时,胡甲(胡某儿子)向其叔叔胡乙、堂哥胡丙、弟弟胡丁以及姐夫即被告人何某提议如果受到梁某等人殴打,应集体予以应对。梁某等人回到施工现场后抢走被告人何某等人手上用于施工的铁铲并扔掉,踩踏刚刚铺好的水泥路面,将石头扔在水泥路面上,拆掉铺路用的钢模板,多人围攻被告人何某等人,被告人何某以及胡甲等人想走开但被拦住并被梁某等人殴打,胡甲便从身上抽出砍刀向梁某等人砍去,被告人何某与胡乙、胡丙、胡丁也拿起柴刀与梁某一方的人打起来。胡甲砍中梁某和两个不知名男子的背部,梁某等人见状便四处逃跑;胡乙砍中许某;胡丁用树枝打中甘某的额头,甘某倒地后,胡丁压在甘某身上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并用柴刀刃砍甘某的右肩部、右背部;胡丙砍中倒在地上的许某,在追砍对方的同时,又砍中倒在水沟里的甘某的右手前臂,还砍中两个不知名的男子;被告人何某砍中倒在水沟里的甘某的头部。在回到施工现场后,被告人何某与胡甲、胡乙、胡丙、胡丁等人看见受伤的许某和甘某,胡甲叫胡丁打120抢救,叫胡乙打电话到当地诊所前来救治,同时打电话给梁某,叫梁某回来救人。随后被告人何某以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张甲(胡乙妻子)一起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回到湖南。经法医鉴定,甘某因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许某头皮、左腕部、右手、右膝部软组织创口累计损伤达轻伤一级;梁某右背部皮肤软组织所受损伤达轻微伤。

【案件焦点】

被告人何某是否构成防卫过当和故意伤害。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发前,被害人梁某、许某等人曾多次带人到现场阻止被告人一方人员施工,公安机关亦多次出警处理,但梁某一方仍然我行我素,不是采用正当的途径解决自己的诉求,而是三番五次到现场挑起事端,妨碍被告人一方的正常施工,尤其在案发当日,被害人梁某、许某、甘某、张某等十几人先赶走搅拌车,后对刚铺设好的尚未凝固的水泥路面进行破坏,并对被告人何某等人进行了长时间的围攻、谩骂、殴打,不让被告人及其他施工人员离开现场。在双方人数对比悬殊,被告人的人身安全受到重大威胁,财产受到重大损害,人格尊严受到极大的侮辱,且在已经穷尽力所能及的办法和措施避免冲突的情况下,被告人何某等人为维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紧急情况下被迫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属于正当防卫。但在防卫过程中造成重大损害结果,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对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

被害人许某、甘某受伤倒地之后,两人不法侵害的能力已极大降低,甚至已经丧失了侵害能力,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被告人一方正当防卫行为应当停止,但被告人何某与胡丁还对倒在水沟里的甘某进行伤害;胡丙还用刀砍中倒地的许某、甘某,这时本案的性质已经转化为被告人何某与胡丁、胡丙单方对甘某的不法侵害行为,胡丙单方对许某的不法侵害行为,该不法侵害行为并最终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因此,被告人何某应对其故意伤害甘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害人甘某是因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供述其砍了被害人甘某两刀,证人胡丙、张甲也证实被告人砍中被害人甘某的头部,因此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对甘某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是主犯,应按照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甘某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梁某、张某多次到现场阻扰被告人一方施工,并因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已被本院判处刑罚,被害人一方存在严重过错,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伤害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家属就被害人甘某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70000元,双方的民事赔偿纠纷已得到妥善解决,矛盾已得到平息,被害人家属在另一案中对胡甲、胡乙、胡丙、胡丁予以谅解,本院考虑到被告人何某与胡甲、胡乙、胡丙、胡丁属于亲属关系,又是侵害行为的同一方,因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适用于本案的被告人。故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虽然对其是否砍中被害人甘某的头部有不同的辩护意见,但其对整个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后果,特别是砍中被害人甘某的事实并没有否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首。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被害人过错等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到案当日的羁押期应折抵刑期。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何某对一审判决表示无异议,没有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的起因是现实存在的不法侵害,即不法性、侵害性、现实性,时间是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防卫对象只能针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实行犯或者具有防止结果发生义务的人进行防卫,主观要件是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且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符合上述要件的正当防卫是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的。但是需要大家注意的是防卫挑拨,防卫挑拨是指为了侵害对方,故意引起对方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正方防卫为借口,给对方造成侵害的行为。防卫挑拨的是指,客观上是实施了足以引起理性第三人或者社会一般人的实施反击的挑拨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借正当防卫之名进行更为严重的攻击,而挑拨防卫一般会成立故意犯罪。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手段)造成重大损害(防卫后果)的情形,通常只有在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者死亡时,才有可能成立防卫过当,造成轻伤或者只是一般的财产损失,一般不成立防卫过当。防卫过当不是独立的罪名,需要结合过当人的罪过形式来确定具体罪名,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一般为过时,特殊情况下可以是故意,由于防卫人是以制止不法侵害为直接目的,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很可能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导致过当,也有可能是在对于过当结果有认识的基础上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出现。

见义勇为也可能会构成正当防卫,正当防卫包含见义勇为中的制止不法侵害这一部分的内容,从正当防卫的相关案例来看,整体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和见义勇为的认定采取十分严格的标准,尤其在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公诉案件中,采取更加谨慎保守的态度,严格标准固然有避免过度崇尚私力救济和以暴制暴的考量,但是过于严格的标准确实使众多正当防卫和见义勇为无法充分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建议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和调整,并对相关内容作出明确的司法释义,尽量减少含糊的、过于原则的表示,增强法律规定的衡量标准和时间操作,让一线司法人员能够精准执行相关法律规定,以达到及时制止犯罪、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律精神和立法目的。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人民法院 谭炳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