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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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被告人过失行为的认定

——郭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刑终424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与吕某某曾系恋人关系。2017年3月,吕某某与郭某分手后未再联系。2017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途径临朐梦幻KTV时发现吕某某的车辆,遂到KTV内向吕某某询问分手原因并要求继续保持恋爱关系,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郭某意图跟踪吕某某找到其住处,遂在KTV外守候。次日凌晨3时许,吕某某为安全起见,要求同事陈某某开车送其回家,被告人郭某发现吕某某乘鲁GK×××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离开后,遂驾驶鲁G0×××L号白色长城牌小型轿车跟随被害人乘坐的车辆,途径华特路、弥河路、骈邑路,一路跟随、追逐吕某某乘坐的车辆,其间被告人郭某曾要求吕某某停车,后逆行追赶陈某某驾驶的鲁GK×××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致使陈某某驾驶车辆高速行至华特路与骈邑路口时,闯红灯与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陈某某死亡、吕某某重伤。

2017年6月8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经初查于同年6月15日以被告人郭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立案调查。6月16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陈某某的死亡和吕某某的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人郭某不存在过失,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郭某提出“其没有追赶,只是跟踪被害人的车辆,也不是其造成的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的死亡和吕某某的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人郭某没有过失,其只是跟踪吕某某乘坐的车辆,过程中没有碰撞和拦截的行为,陈某某驾驶车辆超速闯红灯与货车发生事故的行为,被告人无法预料到,被告人的行为最多只是诱因,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明,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各路口监控视频可以证明,被告人前期只是跟踪被害人的车辆,但从后期几个路口前后两个车辆几乎同时通过路口看,被告人实际是在追赶,而非跟踪。特别是在临朐中学东北角路口左拐弯时,由于被告人驾驶车辆车速过快,刹车不及,车辆直接冲到了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前面,两车虽未发生碰撞或剐蹭,但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经实际造成了被害人心理慌张甚至恐惧,从被害人在发生事故前给其同事拨打的电话内容“快来救我,有个人一直在追我……”就可以证实,使其在通过路口时处置失当,从而造成了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在凌晨3时许,所追赶路段均属城市主要交通路段,行人虽少,但仍有行驶车辆,被告人郭某作为成年人,其应当意识到高速追逐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追逐车辆发生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并发生危害在道路行驶的其他车辆及驾乘人员、行人的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同时亦将自己及所驾驶车辆置于危险之中,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该结果并非被告人郭某主观上追求的,应定为过失。被告人郭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郭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追赶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致使被害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刑罚。经查,上诉人郭某意图挽回同吕某某的恋爱关系,遭到拒绝后,在吕某某请求同事陈某某开车送其回家的过程中,郭某为确定吕某某的住所而驾车跟随。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发案过程各路口的监控视频,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证实郭某从一开始的追踪跟随发展至后来追随追赶的过程,且追赶的紧迫性越来越强,该追赶行为足以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心理上的恐慌,终致其驾驶车辆处置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郭某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被追赶车辆发生事故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后果而没有预见,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客观上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根据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行为人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上的要求。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却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的危害后果负刑事责任。

针对本案,如何认定郭某的行为存在过失?如果存在过失,是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首先肯定一点,造成陈某某死亡及吕某某受重伤的严重后果,不是郭某主观上积极追求的。郭某从最初的跟踪跟随到后来的追随追赶行为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没有预见的。假如被告人郭某明知道会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结果,我们有理由相信,他一定不会采取类似的行为。但是,正如二审裁定所述,郭某作为心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被追赶车辆发生事故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主观上具有过失。这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上的要求。当然,这种结果的造成与被害人心理承受状态、临机处置能力等不无联系,但这不足以排除对被告人过失行为的认定并对其处以刑罚。这也从另一角度体现了宪法和法律对于人的生命权的重视和尊重。

编写人: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窦秀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