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法律实务:88个全真案例精准解读公司治理风险防范之道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三节 非货币出资未履行评估或转移手续,可能产生哪些后果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非货币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以确定其价值;出资后,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将财产交付或过户给公司。但实务操作中,基于成本、效率、信赖等因素的考虑,很多股东出资时可能并未进行评估,而是通过协议的方式对财产的价值进行确认;对于需要变更过户的资产,事后也没有真正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出现仅交付但未过户,或是已过户而未交付的情况。此时,出资手续瑕疵可能对出资的效力产生哪些影响?公司或其他股东又应当如何救济?

一、案例引入

案例来源:(2013)民申字第2479号

案情简介:2010年7月16日,A与B公司共同成立C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其中B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60%,以某片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注册之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A认缴出资1000万元,占40%,以货币出资,首次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其余出资在公司注册后两年内到位。2010年7月28日、29日,A分两次以货币出资500万元,8月4日,A以货币出资500万元,同日C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实收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B公司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A便提出股东代表诉讼,要求B公司将案涉土地过户给C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应当履行过户义务,但《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故应当先对土地进行评估,再以相应的1500万元部分出资。

二审湖北高院认为:原审判决将《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非货币资产出资评估程序理解为公司提起股东出资诉讼的必要性前置程序,属于法律理解错误。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即便土地估值超过1500万元,由于章程中明确约定了B公司系以涉案土地使用权整体固定作价1500万元对公司进行出资,超出部分也应当视为C公司资产的增值计入财务报表。法院最终判决B公司将案涉土地过户至C公司。最高院在再审裁定中维持了二审法院的观点。

二、律师分析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也就是说,非货币出资必须满足可评估与可转让两个条件。但其实,评估与转让不仅是非货币出资的必备属性,也是此类出资必须履行的程序。对此,《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一)非货币出资未经评估的后果

第一,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经评估,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有权要求其进行评估;若评估价值低于约定金额,则需要补缴差额。具体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公司或其他股东不要求评估,而要求直接主张将该财产过户至公司名下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仅强调了对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但并没有规定其后果,导致实务中法院对未经评估的出资效力不予认可,或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先进行评估,否则不能直接进行诉讼。最高院在(2013)民申字第2479号案件中统一了裁判标准,认为:《公司法》对于评估程序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出资未做评估的,不影响章程的效力;公司或其他股东可直接请求该股东将资产交付或过户至公司名下,而无须先进行评估。

第三,若评估价值高于章程规定的金额,超出部分的价值原则上归公司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样在(2013)民申字第247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股东负有将出资资产过户给公司的义务,过户后资产增值收益应当由公司享有。在当前土地增值较快的情况下,若将未及时过户的资产收益认定为归股东所有,实质上将导致股东因违约而获益,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若当事人明确约定将资产整体作为出资,且没有约定多余部分归该股东个人所有,则视为当事人之间对财产的价值达成了合意,该合意不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故超出部分的价值仍应当归属于公司。

(二)未交付/未过户的后果

对于财产转移的问题,《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则进一步明确:“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言之,财产转移手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动产的转移以交付为准,因此以动产出资的,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期限将出资交付给公司,但对于汽车等类型的特殊动产,应当同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动产的转移则以过户为准,若股东未办理过户的,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过户,否则可以限制股东权利。若股东经催告后仍不办理过户的,其他股东甚至可以通过决议方式对其进行除名。

第二,对于同时需要交付和过户的资产,股东权利的形成时点以交付时间为主,登记时间为辅。具体而言,若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应当交付并办理过户登记。已交付未登记的,若能够在合理期限内变更登记,则可以自交付之日起享有股东权利;已登记但未交付的,亦应当尽快交付,同样自交付之日起方可享有股东权利。

三、律师提示

综上所述,评估与转移不仅是非货币出资的必备属性,也是此类出资必须履行的程序。

若未履行评估程序的,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评估;若评估价低于约定价值的,则需要补足差额。同时,公司或其他股东也可以不要求评估,而直接要求出资方将该财产转移给公司,出资方不得以未经评估或资产价值明显高于约定价值为由拒绝交付或过户。

若未履行交付或过户程序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出资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转移手续,否则可以拒绝其行使股东权利,甚至将其除名。对于房屋、土地使用权或知识产权等同时需要交付和过户的资产,若已交付但未登记的,只要能够在合理期限内变更登记,则其股东权利可以追溯至交付之日;若已登记但未交付的,则应当尽快交付,只有交付后方可享有股东权利。